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1年度,1626號
KLDM,101,基簡,1626,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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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許清益所為 ,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及其施用毒品 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 不富裕,並有被告10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 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卷 第5至9頁反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
被 告 許清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25日、89年3月 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983 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2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78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併同持有毒品另案接續執行,業於 93年6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日或2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住所房間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同年月3日晚間9 時2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上揭住所拘提,復經警採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清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1年10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 101257號)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 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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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