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宏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佰捌拾柒副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昭宏意圖營利,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供給 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3 樓之租屋處, 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予張砡煌、羅通妹、邵李秀蓮 、郭林碧允、楊羅素霞、楊月霞、陳鈴越、蘇王月桂、郭陳 清雪、彭金玉、魏陳金花、郭霞等人賭博財物,由胡牌之贏 家向其他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40元,中花再加10元,陳 昭宏則向贏家收取每副牌10元之抽頭金。嗣經警於同日下午 3 時許,徵得陳昭宏之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抽頭 金4,000 元、賭資2,780 元、四色牌187 副、帳冊1 批、監 視器鏡頭1 個及監視器螢幕1 臺等物。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陳昭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張砡煌、羅通妹、邵李秀蓮、郭林碧允、楊羅素 霞、楊月霞、陳鈴越、蘇王月桂、郭陳清雪、彭金玉、魏陳 金花、郭霞等1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證物一覽表 1 紙及照片10張。
㈣扣案之抽頭金、賭資及四色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 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提供賭博場所、器 具之方式牟利,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每副牌僅收取10元之抽頭金,獲利 非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之賭資2,780 元為賭客所有,其餘抽頭金4,00 0 元、四色牌187 副、帳冊1 批、監視器鏡頭1 個及監視器
螢幕1 臺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 7 頁);又扣案之帳冊1 批,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 監視器鏡頭1 個及監視器螢幕1 臺,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本院爰僅就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四色牌187 副 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抽頭金4,000 元,併予宣告沒收之。至 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扣案之4,000 元為其個人所有,並非 101 年12月10日之抽頭金云云,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 4,000 元為抽頭金等語(見偵卷第6 頁),且證人張砡煌、 羅通妹、邵李秀蓮、郭林碧允、楊羅素霞、楊月霞、陳鈴越 、蘇王月桂、郭陳清雪、彭金玉、魏陳金花、郭霞於警詢時 分別證稱:其等於101 年12月10日前往被告租屋處賭博,有 收取每副牌10元之抽頭金,抽頭金係放在塑膠籃內、桌上或 交予屋主等語,堪認警察於現場所查扣之4,000 元,確為賭 客交予被告之抽頭金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