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
124 號),茲以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毅民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毅民業已就被訴事實自白不諱 (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761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22 頁至第24頁),兼以本院核閱全卷事證,復已足認定其犯罪 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事 實
張毅民明知偷盜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凌 晨1 時至同日凌晨3 時39分間之某時,攜同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害之鐵槌1 支(未據扣案, 且嗣已丟棄而告滅失),騎乘655-DGD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 其不知情之母郭淑慧所有),獨自前往「基隆市○○區○○ 路00號」之郭金貴住處前,再以自備之上揭「鐵鎚」敲擊上 址大門鑲嵌之玻璃(係大門之一部分),使上址大門玻璃破 損而喪失其原有之防閑效用,俾自該破損處伸手越入,再由 內啟門登堂而入,利用郭金貴熟睡未醒之機會,逕將郭金貴 置放於上址屋內之香菸6 包、汽水2 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約5,000 元,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攜帶兇器、毀 越門扇而侵入住宅竊盜他人財物得手,隨即攜同上揭香菸、 汽水、現金離開現場而取用一空;至上揭「鐵鎚」1 支,則 因張毅民於其後隨手棄置於田寮河內而告滅失。嗣郭金貴得 悉其財物不翼而飛,乃即報警查辦;員警獲報後,亦即調閱 、過濾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致悉655-DGD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
駛人涉嫌重大,進而循該車車籍聯繫車主郭淑慧,並因郭淑 慧配合供述而悉該車刻由其子張毅民管領使用,進而循此情 資通知張毅民到案說明而獲上情。茲因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張毅民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列 案件,尤以「業於嗣後賠償張毅民13,000元而獲宥恕」,遂 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761號處分書,對之 為「附命完成法治教育4 小時之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自 101 年7 月31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102 年7 月30 日止;詎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觀護期間猶未屆滿,張毅民旋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以101 年度撤 緩字第222 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張毅民入所戒治以前之101 年11月2 日依法送達其住所而由其母郭淑慧代收,嗣復未據聲請再議 而告確定),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三、證 據
㈠被告張毅民之警詢、偵訊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金貴之警詢、偵訊證述。
㈢偵查卷附之蒐證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㈣偵查卷附之655-DGD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
㈤偵查卷附之101 年度偵字第2761號處分書、101 年度撤緩字 第222 號處分書暨其送達回證。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如本判決之所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 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足見其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 治;兼以被告竊盜財物之價值(詳如本判決所載)、對被 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攜帶兇器 、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竊盜手法,佐以被告業於嗣後賠償 被害人張毅民13,000元而獲宥恕(詳如101 年7 月30日檢察 官偵訊筆錄所載),復已完成「法治教育4 小時」之檢察官 命令(詳如101 年度緩護命字第293 號卷附資料所示),暨 其已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