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1年度,1563號
KLDM,101,基簡,1563,201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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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
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 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 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 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
被 告 江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士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 同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意,於101 年9 月29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00號其居處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經警於101 年10月1 日下午5 時某分許,在基隆市○○○路 00號橋下查悉,再將其於警局中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檢後 確認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被告江士豪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
│ │之自白。 │他命之犯罪事實。 │
├─┼───────────┼────────────┤
│㈡│⒈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1 年10月4 日晚間│
│ │ 101 年10月17日濫用藥│7 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 │ 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非他命之事實。 │
│ │ 檢體編號:Z000000000│ │
│ │ 001 )、採驗尿液通知│ │
│ │ 書各1 紙。 │ │
├─┼───────────┼────────────┤
│㈢│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於99年11月22日觀│
│ │ 份。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 │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 表1 份。 │之事實。 │
│ │⒊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江士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家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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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