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陳佩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嘉村等24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亦 有明定。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 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參) 。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 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 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 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 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 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 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及同段824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一、二土地)為原物 分割,惟所列被告即系爭一土地之共有人陳嘉村已於民國( 下同)95年2月17日死亡、陳嘉福已於105年12月8日死亡, 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以 系爭一土地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又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乃屬處分行為,原告未同時訴請包括 陳嘉村、陳嘉福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一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亦無法分割;且原告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亦未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106年7月7 日以106年度斗簡調字第5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正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全體繼承人 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完整正確適當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 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 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 月23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原告迄未依限補正 前揭事項,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