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1年度,1406號
KLDM,101,基簡,1406,201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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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
                  101年度基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崇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速偵字第962
號、101年度偵字第42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郭崇仁竊盜共拾陸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1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私 人之內衣褲,對被害人之心理感受與居家安全已造成相當之 侵擾,惟衡諸被告竊取之內衣褲,於客觀上價值不高,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62號
被 告 郭崇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崇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 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8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且因遭受感情變 故打擊,為發洩一己憤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 攜回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藏放。嗣於101 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郭崇仁上開住處執行 搜索,並扣得女性內褲42件及女性內衣47件,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月里林育婷林怡辛吳靜雯余心薇藍金枝謝幼珊、黃鴻琴及吳陶領妹等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9份及查獲照片11幀附卷可稽,復有 女性內褲42件及女性內衣47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其所犯 上開9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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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得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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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3月25日│基隆巿安樂區定國│王月里 │內衣1件、內褲4件│
│ │晚間8時許 │街119巷36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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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3月底某│基隆巿安樂區定國│林育婷 │內褲3件 │
│ │日 │街83巷14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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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3月底、│基隆巿安樂區定國│林怡辛 │內衣4件、內褲3件│
│ │4月初某日 │街83巷14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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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3月底、│基隆巿安樂區定國│吳靜雯 │內衣4件、內褲3件│
│ │4月初某日 │街83巷14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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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4月初某│基隆巿安樂區定國│余心薇 │內衣2件、內褲2件│
│ │日 │街83巷14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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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8月中旬│基隆巿中正區正義│藍金枝 │內褲1件 │
│ │某日 │路30巷20弄3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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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8月中旬│基隆巿安樂區定國│謝幼珊 │內衣4件、內褲1件│
│ │某日 │街11巷19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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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8月31日│基隆巿安樂區定國│黃鴻琴 │內衣3件、內褲2件│
│ │晚間8時許 │街11巷19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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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9月22日│基隆巿中正區正義│吳陶領妹│內衣1件 │
│ │晚間8時許 │路74巷30弄46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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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222號
被 告 郭崇仁
上列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速偵



字第962號),現由貴院(愛股)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因另涉犯竊盜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崇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 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8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且因遭受感情變 故打擊,為發洩一己憤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 攜回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藏放。嗣於101 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郭崇仁上開住處執行 搜索,並扣得女性內褲42件及女性內衣47件,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高家祺邱惠妹、沈芬芳、陳品廷謝素琴、 湯家甄、王月華等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7份等附卷可稽,復有女性內褲42件及女性內衣47件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其所犯 上開7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得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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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2月間某│基隆巿安樂區安一│高家祺 │內衣3件 │
│ │日 │路266巷63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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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3月底、│基隆巿中山區中山│邱惠妹 │內衣5件 │
│ │4月初某日 │一路113巷123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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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2月初某│基隆巿中正區正義│沈芬芳 │內衣1件 │
│ │日 │路100巷74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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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6月、7 │基隆巿安樂區安一│陳品廷 │內衣2件 │
│ │月間某日 │路278巷124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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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6月、7 │基隆巿安樂區安一│謝素琴 │內衣2件 │
│ │月間某日 │路278巷124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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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8月中旬│基隆巿中正區正義│湯家甄 │內褲1件 │
│ │某日 │路30巷20弄3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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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6月、7 │基隆巿安樂區安一│王月華 │內衣1件 │
│ │月某日 │路284巷10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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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