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1年度,1338號
KLDM,101,基簡,1338,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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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
度偵字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鼎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鼎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7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21日凌晨5 時40分許,駕駛其向 劉冠吾借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頂順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賴介仁所有,嗣由劉冠吾託請友人葉智 齊向賴介仁承租),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與水源路口旁 、由林本向臺灣鐵路局承租、用以放置漁船廢五金且有以貨 櫃圈圍之空地內,徒手竊取林本所有價值約新臺幣7、8千元 之漁船廢五金1 批,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車 廂,再載運至基隆市暖暖區某回收場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鼎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本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賴介仁葉智齊劉冠吾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得畫面翻 拍照片各3 張、汽車出借約定書、借用汽車切結書、租車專 用本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 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有搶奪及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 且其正值壯年,又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 需,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變現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財物之 價值尚非至鉅;暨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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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