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1年度,1169號
KLDM,101,基簡,1169,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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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祥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祥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或刪除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在基隆市○○區○○路0 號『千曲 小吃店』內」修正為「在基隆市○○區○○路0號2樓『千曲 小吃店』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新臺幣【下同】」等字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之查獲經過修正為「嗣江祥勤趁店 家不注意之際欲行離去,經店內其他客人察覺後上前攔阻, 並由小吃店負責人張榮儀報警查獲上情。」
㈣證據欄第1 行「業據被告江祥勤於警詢時、偵查中自承在卷 」修正為「業據被告江祥勤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㈤證據欄第5 行「顯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修正為「顯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 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 ,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司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1 輯 第215 頁參照)。查被告以詐術使「千曲小吃店」服務人員 誤信其有付款消費之能力而提供餐飲,其所詐得者,係小吃 店服務人員交付之啤酒及小菜,為具體現實之財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容有誤會,惟其行使詐術以取得餐點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於89年間至泡沫紅茶店 白吃白喝犯有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9年度偵字第238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素行不佳 ,本件又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消費,而至告訴人張榮儀之小 吃店白吃白喝,堪認其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詐得之餐飲價值金額非鉅,並已透過家屬償 還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希望能予被告從輕量刑,兼衡其智 識程度、所犯情節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84號
被 告 江祥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祥勤於民國99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涉 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9日執行 完畢出監,猶未知悛悔,於101年7月23日18時許,明知身上 現金僅有新臺幣(下同)100餘元,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犯意,在基隆市○○區○○路0號「千曲小 吃店」內,向服務人員點用金牌啤酒12瓶(共新臺幣【下同 】1,000元)、小菜200元,致「千曲小吃店」之服務人員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上開餐飲供江祥勤食用。嗣張榮儀江祥勤表示收取餐飲費用1,200元之意後,江祥勤無力支付 ,張榮儀因此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祥勤於警詢時、偵查中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榮儀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估價單1紙、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佐。被告明知其 無資力支付餐飲費用,仍向「千曲小吃店」點用上開啤酒、 小菜,其點餐之初,顯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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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