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鑫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鑫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7 行之「 101 年11月9 日」更正為「101 年11月19日」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本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9 月12日即因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 0.65mg/l),經本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536 號判處拘役45 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 明知未領取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5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且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0.65mg/l,足致注意力難以集中 而無法適切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上,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惟考量其未 因而肇事,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暨其坦承犯 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黃鑫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鑫富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 6 月26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296 號案件聲請簡易決處刑, 為臺灣基隆地方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同年8 月26日,以 99年度易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同年10 月1 日確定,而於同年月6 日入監接續執行,刑期自同年月 23日起算,而於100 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復於101 年11月9 日中午,在設於基隆市中正區 中正路之上用汽車廠飲用大鵰藥酒1 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前往基隆市仁 愛區仁二路購買雞頭及鴨頭等物,並再飲用啤酒1 罐,其騎 乘上開機車欲返回上開汽車廠。惟於當日下午4 時12分許, 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前為警攔檢,並對黃 鑫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65MG/L,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鑫富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之所謂「 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
0.25 MG/L 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 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 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0.5MG/L 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 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 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 、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1.0MG/ 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 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 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65MG/L,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公 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違背安全駕駛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受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