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1年度,880號
KLDM,101,基交簡,880,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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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豔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豔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並因而 與他人機車發生擦撞,致人成傷,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 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 1.26mg/L,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
被 告 潘豔靈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潘豔靈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分許,明知渠稍早在 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住處飲用58度高粱酒不詳數量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151號輕型機車,沿 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區西定路 158號前,因與曾振祥所騎乘之車號:000—GFL 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致曾振祥左腳踝擦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26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豔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振祥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事故現場草圖及照片22張附卷 可證,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志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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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