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更(一)字,101年度,3號
KLDM,101,交聲更(一),3,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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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聲明異議人 林忠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8
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100
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459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221號
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忠於民國100年7月31 日22時22分許,飲酒後駕駛黎玫吟所有之車號000—751號輕 型機車並搭載黎玫吟,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左轉愛一路 後,因車體搖晃,並疑見後方有巡邏警車,在愛一路、仁二 路口(中正路往愛一路由北往南向)前方,於車道上更換駕 駛為黎玫吟,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員警攔檢,查 獲異議人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0.31毫克」之違規 ,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當場 舉發,嗣異議人按期申訴(應到案日期前之100年8月14日) ,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 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8月8 日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臺幣1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飲酒,但遭盤查當時,並未 駕車,自更無酒後駕車可言,異議人也沒有二度交換駕駛情 事,此由調閱愛一路口上方監視器即可知異議人為機車之被 附載人;當天異議人係因用餐後飲酒,請女性友人黎玫吟載 送,因行駛當中,發現該機車有怪聲,且遇紅燈,乃將機車 停在路邊(見異議人抗告狀所附證物6 標示位置),女性友 人遂下車,由異議人自後座挪移至前座檢查機車,因友人有 腳傷,不宜久站,所以在異議人挪移至機車前座時,自行坐 在機車後座,恰巧此時員警即上前臨檢,惟員警並未鳴笛示 意,且警察又無法以行車記錄器舉證異議人有騎乘機車之事 實,僅強行要求異議人實施酒測,異議人礙於且為避免員警



以「拒絕酒測」告發乃被迫無奈而實施受測,因此異議人不 服而拒簽罰單,並要求立即隨同警員回所屬單位處理,遭警 員拒絕,於現場強行扣留機車驅車離去;異議人從頭至尾均 沒有換車動作,更沒有2 次換車,也未駕駛機車,一切都是 員警編造,因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 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另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7月31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基隆市仁二路與 愛一路口前經警盤查攔檢並實施酒測結果,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31毫克(MG/L),另依信一路左轉愛一路口(鏡 頭面向信一路口)之監視資料,由基隆市信一路行駛至中正 路口,左轉愛一路方向當時,受處分人並非駕駛人,而為機 車之被附載人等情,業據異議人及員警等人均不爭執,先予 確認。
㈡、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 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 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 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 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 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㈢、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雖未錄影或拍照憑佐,然查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本即不以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 據方法,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 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 ,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 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 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 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行政罰事件,依公法爭議之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履踐相關正當法定 程序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 倘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欲為抗辯, 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然行政機關就上揭應為舉證事項, 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調查人證之程序,就親 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先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 就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 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又受處分人爭執違 規事實之存否,非不得由法院傳喚舉發之員警充作證人,於 命具結後訊問之,以查明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況警員執行公 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 ,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院查:1、證人即當日舉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執勤警員劉建立於 101 年9月7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們是4 個員警一起 坐巡邏車,是執勤巡邏取締酒駕的勤務,當時我坐右後座, 是由郭公正駕車,副駕駛座是坐陳政芳小隊長,駕駛座後方 是江堯偉....異議人的機車由信一路左轉過去要往愛一路的 方向,我們的警車是在異議人機車後方大約10幾公尺,不到 20公尺,警車的時速約20公里,當時是晚上10點多,路上車 流不多,我在看到異議人機車左轉過去時,確實是異議人坐 在後座,前座是有可以確定是女性駕駛,轉過去時,在高架 橋旁邊的那一段路還是屬於中正路,該路段有3 個車道,右 邊跟中間的車道是往火車站的海洋廣場,直行是往愛一路, 也可以在高架橋下迴轉,異議人的機車左轉過去後,就騎乘 在最左邊的車道,機車騎過高架橋的路口處,約隔10公尺, 異議人跟女性駕駛人就在最左邊的車道上(就是直行愛一路 的車道或再往前一點可以迴轉的車道)的右邊停止,機車就 停在車道上,後座的男生先從機車的左邊下車,就站在機車 的左邊,女生就直接從機車的坐墊上往後挪到機車的後座上 ,男性再坐到機車前座,就馬上往前騎....看到他們換駕駛 的動作後,我就請前座的同仁開警示燈及鳴警笛,我們正要 往前攔檢異議人的機車時,異議人他們有發現我們的警車跟 在後面,又做了一次更換駕駛的動作....。異議人從信一路 左轉之後到第一次發現他們更換駕駛的地方點,這中間大概 相隔約50公尺,....異議人第一次換座位到第二次換座位的 路程大約20到30公尺。....異議人第二次換座位也是將機車 先停下來,引擎還在發動中,前座的男性也是從左側下車, 女性沒有下車,直接從後座往前坐,異議人在從機車左側坐 上機車後座,就由女性駕駛人繼續往前行一直到前面的路口 ,就是仁二路與愛一路口。....異議人第二次換機車座位到



攔檢地點之間的距離約有10到20公尺。....異議人2 次更換 座位位置的時間都非常快,約僅2、3秒就換好座位。(詳見 本院101年9月7日訊問筆錄第4-6頁)。....100年7月31日是 星期日,當時夜間10時30分左右,當時該路段車流量不多, 因為是晚上,且隔天是星期一要上班,所以車輛不多....攔 停機車前,最後看到的機車駕駛人是女性等一節(詳參同次 訊問筆錄第8頁);並提出交通違規現場示意圖(照片7張及 本件相關路段之Google地圖1張),於示意圖所附照片6,標 明異議人二次變更駕駛位置及攔停位置附卷為證。核證人劉 建立所證述伊目睹異議人第一次停車更換位置駕駛之地點, 係在最左側車道靠右(中間車道)之車道上,與異議人所提 抗告狀證物6 所標示,異議人自己當時換到前座檢查機車之 處(於左側車道中間)相近,均仍在車道上之情形相符。是 異議人確曾坐於機車前座之駕駛位置,堪以認定。2、另證人即當日舉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執勤警員郭公正於10 1年9月7日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坐在駕駛座駕駛警車... 到信一路左轉到愛一路,警車已經過了高架橋的起點,我才 注意到那輛機車,該輛機車是在我警車前方靠右邊的位置, ....我是開載往愛一路上的最左側車道,....因為男性駕駛 騎乘機車車頭有點搖擺....我注意到的時候已經是男性駕駛 ,後座是女性,......我們攔停之前有鳴警笛及開啟警示燈 ...當時車流量不多...我確認看到機車搖擺時看到當時的駕 駛是男性,警車開到機車攔停時,機車駕駛是男性還是女性 ,我沒注意到等語(詳同前訊問筆錄第11-12頁) ;另一在 場警員江堯偉則具結證稱:我當時坐在駕駛座後方....我有 聽到駕駛郭公正說前方有一輛機車搖晃的很厲害......我看 到男性騎乘機車,後座是女生,我就開警示燈要攔查該輛機 車....我是看機車有搖晃,覺得很怪才攔停....我從左後方 駕駛座後面下來,沒注意攔停時機車前座是男性還是女性等 語(同前筆錄第16-17頁) ;證人二人並於警員劉建立所提 出之交通違規現場示意圖所附照片6 上標明其等「發現」由 男性駕駛機車不穩之「地點」;而江堯偉標示伊目擊所及由 男性即異議人駕駛機車之地點,落於警員劉建立所標示異議 人第一次與第二次變更駕駛位置之路段區域內 (約20-30公 尺距離);且二人均有親見由「男性為駕駛」且「女性為被 附載人」之情形;核與警員劉建立所證稱之第一次變更駕駛 (後座的男生先從機車的左邊下車,就站在機車的左邊,女 生就直接從機車的坐墊上往後挪到機車的後座上,男性再坐 到機車前座,就馬上往前騎)之情尚無不符,可認異議人確 有駕駛機車之行為無訛。




3、至於證人即當日舉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執勤警員陳政芳於 101年9月7日訊問時證稱:當時是我帶班,.....車上同仁好 像是開車的郭公正有說前面那輛機車有搖晃的情形,問是否 要攔查看是否有酒駕的情形........我注意到機車狀況時候 ,前座的人體格比較魁武,後座比較嬌小....(見同次筆錄 第15頁);........「攔查時」坐在前座的是「男性」,女 生從後座下車,前坐的男性有要往後挪的動作,下車的女性 神色比較慌張,她表示她路不熟,男性路況比較熟,所以才 會換男性駕駛等語(同上15頁)。是證人陳政芳亦曾一度親 見由男性即異議人駕駛機車之狀況。雖其所證述攔停異議人 機車當時之情形,及所標繪發現男性駕駛機車及警員攔停位 置,均與證人劉建立所證述情形不甚相符,然其亦證述證人 郭公正有告以在其等所駕巡邏警車前方之異議人機車,行車 有搖晃情形,核予證人郭公正所證述情形相符;且證人陳政 芳亦曾目擊當時其見到之機車前座駕駛,體格比較「魁武」 ,後座者體格較「嬌小」,核與證人劉建立江堯偉、郭公 正均曾目擊該路段上,「有一段路」至少係由男性在前座駕 駛機車一情,亦無扞格之處。
4、另依本院勘驗100年7月31日當日舉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執 勤警員劉建立所提出異議人酒後駕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及取 締過程之蒐證錄影光碟,於執勤員警攔檢異議人並實施酒測 ,而於酒測結果不合格,員警要求異議人於酒測單及罰單上 簽名前之整個過程中,異議人均未曾向值勤員警表示伊只是 換位置檢查機車,並未「駕駛」機車一情,及員警在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值超過規定標準,而向異議人表示現因酒醉不宜 駕駛一事,異議人亦未予以否認之情,可認異議人當時確為 酒後駕駛機車,而遭執勤員警攔檢無疑 (詳參本院101年11 月8日勘驗筆錄)。
5、再者,依證人即當日舉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執勤警員劉建 立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所述,當日(100年7月31日)為週 日,又係晚間10時許,因第二天為上班日,所以當時車輛不 多、車流量亦不大;而該路段有3 個車道,右邊跟中間的車 道是往火車站的海洋廣場,直行是往愛一路,也可以在高架 橋下迴轉等語,異議人之友人黎玫吟駕駛機車自信一路左轉 愛一路後,雖騎乘於最左邊車道,然一來該時段、該處之車 流量並不多,另依證人劉建立目睹所述,異議人與伊女性友 人黎玫吟2 次更換座位之方式,均是:機車停下來,但未熄 火,機車引擎仍處於發動狀態,(第1 次)後座的男性先從 機車的左側下車(第2 次則變成前座之男性先從左側下車) ,就站在機車的左邊,女生均沒有下車,(第1 次)女生就



直接從機車前面的座墊上,往後挪到機車的後座上(第2 次 則改成直接由後座往前坐),(第1 次)男性再坐到機車前 座(第2 次則從機車左側坐上機車的後座),就馬上往前騎 」;前後2次更換位置駕駛,均「非常快,大約2、 3秒就換 好座位」等情,業據證人劉建立證述甚詳(詳見本院101年9 月7日訊問筆錄第4-6頁、第8頁 );是該路段道路兩旁雖未 有路肩,然仍容有車道上停車更換駕駛之可能性;因為異議 人僅需耗時2至3秒之更換駕駛時間,所以在道路中間(實為 左側車道右邊近中間車道位置)臨時未熄火而停車換位,此 並無悖情違理,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反係異議 人所述,伊臨時停在道路中間檢查機車(詳見異議人自己所 抗告及標示之停車檢查機車地點—抗告狀證物6 ,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21號卷第14頁)一情,較為無稽。因 縱使該時段、該路段已無甚車流,而臨時停車在車道上,做 不知需耗費多長時間之「檢查」動作,當更無可能。是證異 議人辯稱係「因機車有怪聲」而「檢查機車」,然卻又「恰 巧」於異議人坐至機車「前座」欲「檢查」機車時,伊友人 黎玫吟竟又「逕自」坐上機車「後座」一情,反顯荒誕無稽 ,無法令人置信。
6、另細繹證人即當日在場執行舉發酒駕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劉 建立前後所述,自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59號交通事件於10 0 年9月30日、100年11月11日訊問時(詳參上開卷第17頁、 第48頁),及本次101年9月7 日訊問時,二次證述目擊之情 均為一致,且合於常情而無前後矛盾齟齬之處。異議人與證 人劉建立彼此之間,原本亦互不相識,從無嫌隙仇怨,並無 誣陷之事。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執勤警員有何捏 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證人本其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具結擔保而為上開 證述為真實,足堪採為憑信。是受處分人所辯,殊不足採, 上開異議人變更駕駛之事實,堪以認定。
7、另查,導致證人陳述前後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不同之原因 ,所在多有,或因證人經歷之時間、距離、位置及經歷者之 心理狀態和精神緊張程度不同,致生影響於觀察及陳述結果 之準確性;或因陳述者之誇大或偏見;或因陳述者之記憶誤 植;或因陳述者為有意識地虛偽陳述,凡此均對陳述內容與 真實情形產生失真程度不一之負面影響,實務上亦不可能要 求陳述者對前後證詞均完全一致而無懈可擊。而就基礎要件 事實而言,倘陳述者就事實之主軸梗概已明確陳述,除非該 陳述者係有意識地為虛偽陳述,或係就重要之構成事實完全 誤植記憶,始得認其就該重要之基礎事實之陳述係不實而不



可信外,至其他原因所致之陳述上瑕疵,並無礙於法院就該 事實存否之認定,亦不能僅因證人前後陳述不一或與其他證 人陳述略有齟齬即指證人之證詞虛偽並不可採,而應綜合全 般事證,綜合判斷陳述者是否有上述虛偽陳述或記憶誤植之 情形。又採證認事係屬法院之職權,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而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然法院依憑其前後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 據,自屬合法。經本院訊問100年7月31日在場取締之證人等 人,除證人劉建立始終為一致之陳述且甚為清晰明確外,其 餘證人所述雖互有不一、或前後略有不同之處,然所述梗概 要節(即異議人曾經在機車前座駕駛機車,車主即女性黎玫 吟曾坐機車後座為被附載人一情,均為相同一致,僅攔檢當 下,究為異議人或是黎玫吟在前座,且異議人與黎玫吟有無 於車道上2 次換位等若干枝節,稍有不一,而此等枝微末節 ,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又本案證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 於本案舉發之前,均無人認識異議人,與被告素無仇隙,且 如異議人未有駕車搖晃或二度易位之可疑情況,而真係「靜 止」於路邊,由異議人坐在前座、友人坐在後座「停車靜止 」檢查機車,則核有可能遭警攔查盤檢。本院審酌證人等人 證言,認證人並無虛偽浮誇證述之情形,且並無重大歧異, 或因各自所見角度、時段、路程、位置不同,或因注意程度 之差異,而致所述細節有所不同。本件尚難以證人等人證述 稍有差異或前後略有齟齬,即指證人等人證詞虛偽不足採, 異議人此部分異議,自無理由。
8、本件依明確目睹之證人劉建立所述有關異議人與伊女性友人 黎玫吟之駕駛過程,二人於信一路路上及由信一路左轉中正 路(至駛過高架橋頭前)時(約50公尺距離),係黎玫吟駕 駛機車,後座附載異議人;嗣機車左轉駛過信一路與中正路 口,往愛一路方向行駛於最左側車道,約駛過高架橋頭處再 往前10公尺處,即在該左側車道之右邊(靠近中間車道)第 1 次更換座位,改由異議人自後座下車,黎玫吟在機車上, 直接從機車前座往後挪移至後座,異議人坐上機車前座後, 改換成異議人駕駛機車,後座附載黎玫吟,往前騎乘約20至 30公尺之距離後,疑始發現後方有當時未鳴警笛、未顯示警 燈之巡邏警車,乃即刻再度前後易位(第2次),是第2次易 位後,又更換成與第1 次易位前之情形相同,即又改成黎玫 吟駕駛,附載異議人,此次於前行10至20公尺後,即遭員警 攔檢施測,是異議人酒後駕駛機車,雖僅騎乘20至30公尺之 距離,然仍無礙於其酒醉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之成立。另異



議人係於機車駛過高架橋路口10公尺後,才駕駛機車(愛一 路與仁二路口前),而於第1 次更換位置前(即信一路左轉 中正路口前之路段),係由黎玫吟駕駛機車,是無論本件有 無信一路口與中正路口之監視畫面,既然第1 次更換位置前 ,仍為黎玫吟騎乘機車,此為證人即員警劉建立所確認,則 該路段並非本案爭執之點,是有無該路段監視畫面,容與本 案無涉;又異議人當日所騎乘之機車,事後是否報廢,亦與 本案無關。另當時巡邏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資料, 於異議人異議時,已逾3 日之保留期限,業經遭後面之錄影 畫面覆蓋,而無法提出,業據證人陳政芳於本院100 年10月 14日訊問時已證述在卷(詳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59號卷第 35頁),再據劉建立出具101年5月12日職務報告說明,惟本 院綜上事證,認本件事證已明,異議人飲酒駕車之事實,已 堪確認,縱因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已無留存,仍無礙於本件 事實之認定。
㈣、因飲酒後控制能力下降,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本對道路安全 造成極大威脅,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 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 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 而警員依客觀合理判斷,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 ,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再一般交通違規事件,員警即使未 及於酒駕駕駛人「騎乘車輛當時」「即刻」對該駕駛人示意 攔檢,仍無礙舉發員警舉發之合法性。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呼氣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 準即禁止駕車之規定,係為保障道路使用人之安全所普遍訂 定之行政規範,考量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取締所耗費之成本 及限制駕駛人之用路權利各方面後,定出適當之規定,則執 勤員警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對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自得追蹤稽查之,且對之所實施酒測, 為公權力之實施。本件異議人縱於「駕車當時」未遭交通執 勤員警攔停為酒精測試,然在駕停車輛後,隨即為執勤之員 警查覺其有酒駕違法之可疑行為,要求異議人為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其過程並無不當,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100年7月31日22時22分許,飲酒後 駕車,駕駛車號000-751 號輕型機車,行基隆市信義區仁二 、愛一路口前方,為警攔查,經酒精濃度測試超過規定標準 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5,



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 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 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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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