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汰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宇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簡宇汰於民國99年5月1日晚上11時7 分許,夥同友人陳建 智各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一部,而簡宇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欲測試改裝車性能,其駕車在前而陳建智駕 車尾隨其後,並沿陽金公路由新北市金山區往台北市方向行 駛,途經陽金公路4 公里許附近時,適遇同向後方之陳建華 (CHEN MICHAEL)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見狀 ,並認簡宇汰駕車之車速過慢,因而自後方超越簡宇汰座車 ,並超車行駛至簡宇汰所駕該車之前方,且同向行駛前進, 詎簡宇汰見狀竟心生不悅,明知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50公 里速限標誌之規定,且陽金公路4 公里許起至台北方向行駛 以下之路段為山區道路之二線道,該路段有多處坡道及彎道 ,如持續高速追逐、逼迫競駛,極易因反應不及而駛出路面 撞擊路旁之器具物體,肇致產生車輛毀損及人員受傷之結果 ,並因而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斯時,簡宇汰竟仍基於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及縱使其車前方之另一部車駕駛 人陳建華受傷、車毀損因而致不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傷害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駕駛上開車輛並 持續以6、70 公里以上之時速高速跟隨、追逐、緊逼在陳建 華駕車的車後方,一路緊跟,迫使其車前方之另一部車駕駛 人陳建華必須於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更高時速行駛於 上開未劃分快慢車道(行駛方向之車道寬約4.2 公尺)之二 線道路上,而該路段為山區道路,並有多處上下坡道及彎道 ,簡宇汰以此高速追逐、逼迫競駛方式嚴重危害車輛及陳建 華用路者往來道路交通之安全,因而已致生陳建華駕車往來 之危險,迄至陽金公路7. 5公里許前之多處上下坡道及彎道 時,簡宇汰明知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煞停距離,且可預 見於上開連續彎道上高速追逐、緊逼跟隨前車,若未保持安 全距離並隨時煞停者,以其上開6、70 公里以上之時速高速 跟隨、追逐、緊逼在陳建華駕車的車後方,此種危險駕駛而 有造成前車反應不及衝出路面至對向道路撞山壁或翻落山谷 ,而使前車因而失去控制,發生事故,因而毀損他人車輛、
物品,並致生傷害結果之預見,縱然發生亦在所不惜,並不 違背其本意,詎簡宇汰仍持續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車輛財物 之不確定故意,始終駕駛上開車輛並緊跟在陳建華的後方追 逐,迄至上開陽金公路7.5公里許(行駛方向之車道寬約4.2 公尺)之大角度右急轉彎時,陳建華駕車見狀於心情慌亂, 且被迫高速行駛之情形下,因無法即時反應右轉,而在該處 之彎道,失控偏行直線向左橫跨衝向對向車道,並跨越衝出 對向車道路邊緣路面,陳建華所駕該車之左前車頭因而衝撞 對向車道路邊緣路面外側接近山壁之編號金山373 號路燈基 座,其車頭朝向路燈,車身除車右後角以外,其餘部分均停 在上開道路邊緣路面線外,此時,簡宇汰駕車見狀立即緊急 煞車,惟因其上開6、70 公里以上之時速高速跟隨、追逐、 緊逼在陳建華駕車的車後方,仍因雙方車輛過於接近,致簡 宇汰所駕改裝車輛於高速煞車驟停下,車前左右輪煞停,惟 整部車呈摔尾鐘擺方式,向左邊側滑旋轉,造成簡宇汰所駕 該車左前輪及其上方葉子板、車左前車體以側面撞擊碰觸陳 建華駕駛上開6896-DP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的左後保險桿,因 而致陳建華所駕該車受力巨大撞擊過程中,安全氣囊爆開, 並致陳建華所駕該車之左前側駕駛座前葉子板及前輪胎破損 ,板金掀起,輪胎變形,駕駛座安全氣囊爆破、後保險桿左 側上方之凹陷處係由簡宇汰所駕該車左前輪上方之葉子板所 造成,而簡宇汰所駕該車左前輪上方葉子板亦內凹毀損,嚴 重變形,且造成陳建華所駕該車因而毀損致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陳建華及車主,陳建華並因上開撞擊、安全氣囊爆開 衝擊頭部、胸部及身體,受有左側臉部及左側肢體感覺略微 降低、左側肢體有輕微無力、行走時左腳有輕微拖曳現象等 傷害,且簡宇汰上開連續彎道上高速追逐、緊逼跟隨前車, 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亦無隨時煞停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 此種危險駕駛方法,已致生具體往來之危險結果。嗣經陳建 華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華訴請新北市(行政改隸前係「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簡宇汰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0 度交訴字 第3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47至50頁、卷四第161 至167 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 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 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 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 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 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 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57號判決參照)。據上,本 案引用之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均屬於醫師依據醫療病歷 資料所做成之紀錄文書,又查無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測謊亦屬鑑定方 式之一,對於測謊結果報告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如其形式 上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即經受測人同意,並已告知得 拒絕受測、測謊員具有良好訓練及相當經驗、測謊儀器運作 正常、受測人身心狀況正常、無不當外力干擾等,即可認定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宇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T4-7709 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並親見告訴人陳建華駕車衝撞 上開路旁之路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傷害、毀損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也有下車查看,也有 詢問對方(陳建華)是否需要叫救護車或是警察到場,對方 答稱不用叫救護車,並說要我去替他找警察到場,我就與另 一位駕車朋友陳建智去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報案,之後,我 朋友陳建智就下車去以他的名義報案,我當時人在派出所門 口等候我朋友陳建智,後來等我朋友陳建智報完案,之後, 我們就各自駕車離開,各回台北,當時報案的時間約是當日 晚上11點多的時候,當時我有將事情發生的經過詳細的告訴 警察,本件事發當時我並沒有感覺有碰觸到被害人陳建華的 車子,當時被害人陳建華超越我的車子沒有多久,之後,被 害人陳建華的車子就在我的前方,並發生失控,我朋友陳建 智所駕車子是在我駕車之後方,我們當時的車子是由金山欲 往台北的方向行駛前進,是成一直線,並在同一車道進行, 被害人陳建華還沒有超越我的車子時,我的車子是在最前面 ,我車後另一部車是由陳建智所駕駛,陳建智後面就是被害 人陳建華所駕駛的車子,被害人陳建華當時是先超越陳建智 的車子,之後,再超越我的車子,是一次超越兩部車子,陳 建華駕車當時超越我的車子,之後,就行駛進入同一車道到 我的車子前方,陳建華當時是跨越雙黃線超車,然後沒有多 久,陳建華就失控撞到路燈,我看到陳建華的車子失控,之 後,我也失控,我車子失控之後,也有打滑,因為我當時是 緊急煞車,所以也失控,我們當時就停車下來查看被害人陳 建華是否有受傷,被害人陳建華告訴我們說他沒有受傷,並 要我們去請警察到場,我們就回頭往金山的方向去重光派出 所報案,報案後我就與我朋友回家了,被害人陳建華於車禍 事發當時他並沒受傷,且意識清楚,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是在 99年5 月20日才去就診的,當時陳建華的車子的左前車頭駕 駛座的前方撞到路燈的,且被害人陳建華的車子是駕駛座的 前方車頭撞到路燈的,車子的車損是集中在駕駛座前方的車 頭部分,因為事發地點為右轉方車道,可能是因為當時視線 不良且車速過快,才會失控撞到路燈的等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44頁、第47頁)。
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本件是告訴人陳建華駕車,途經上 開彎道時,自己去撞到上開路燈,並不是被告從後面撞到告 訴人陳建華車輛後,告訴人陳建華才去撞到路邊的路燈,這 從鑑定報告內可以看出,又逼車的定義為何,就一般觀念就 是後面的車一直逼近前車催趕,這才應算是逼車,本件告訴 人陳建華稱當時因為是想要正常超車,有對被告按喇叭,後 來發現有車子跟上來,自己感覺害怕,感覺有被碰觸後就去 撞擊路邊的路燈,但是被告當時並沒有對告訴人陳建華有加
害或是閃燈或是按喇叭的舉止行為,是告訴人陳建華自己不 知道為何要害怕,因為當時車道只有一個車道,並無其他車 道,被告車子當時尾隨告訴人陳建華車輛前進,僅能說是被 告與告訴人陳建華的車子並於保持相當的安全距離,被告車 子縱使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也不應該是造成告訴人陳建華的 車撞擊山壁或是路燈的原因,這是告訴人陳建華自己過失導 致,並不是被告撞擊所為,違反往來安全罪部分,本件被告 只是與告訴人陳建華的車輛當時並未保持安全車距,並非是 導致告訴人陳建華撞車的主因,並不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罪,又傷害部分,因檢察官起訴過失傷害,被告有無傷害 之動機,或是預見,如果有預見的話,為何被告的車子也有 車損,又本件是否有造成告訴人陳建華傷害,本件案發是在 99年5月1日,醫生於99年5 月20日才做出診斷,且診斷病歷 中告訴人陳建華所受的傷害僅是短暫性的,被告與告訴人陳 建華並不認識,斷無有對告訴人陳建華有逼車的行為,當時 告訴人陳建華僅係對被告車量按喇叭超車,被告及他朋友並 非飆車族,很難證明被告是否有故意或是不確定的故意,本 件車禍是不可預見的情形,在那麼大的彎道處,後面行車的 人,怎麼有辦法去預見前車駕駛人的心理想法,本件被告並 無對告訴人陳建華施以逼車而造成告訴人陳建華車輛撞擊受 損的情形等云云(參見本院卷四第168至169頁)。二、本院查:
㈠被告簡宇汰雖以上詞置辯,認告訴人陳建華駕駛之號自用小 客車於上揭時、地失控自己撞上路燈等情,與其駕駛行為並 無因果關係之事實,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華就如何遭受 被告簡宇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陽金公路4 公里許起至台北方向行駛以下之路段為山區道路之二線道, 該路段有多處坡道及彎道,且持續高速追逐、逼迫競駛,並 因而駛出路面撞擊路旁之器具物體,肇致產生車輛毀損及人 員受傷之車輛往來之危結果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 華於警詢及偵訊、審理時均指述歷歷,亦即其先後於99年5 月15日警詢時證述:我在99年5月1日約23時7 分在陽金公路 7.5公里處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 -00 發生交通事故,當時 因我發生車禍後一時頭腦空白,未能明確回應當時處理警員 真實情況,今特至本所完整說明報案,我記得當時發生交通 事故時間為99年5月1日約23時7分,地點在陽金公路7.5公里 處,發生事故時不是我本人報案,我不記得當時處理員警到 達現場時我如何敘述,也不記得有無詢問我有無受傷,是否 需要救護,當發生車禍時我頭腦一片空白,所以當時員警詢 問我發生車禍事故情形時我只能被動回答嗯,所以今天才再
次到本所報案,當天我從金山走陽金公路欲返回台北,行經 陽金公路時我有超越二部車,超車後我才發現那是二部改裝 車,後來那二部改裝車隨即在我所駕駛之自小客後面逼車, 於是我就很害怕加速離開,我行經幾個連續彎道後,我看路 況不對趕緊減速後,我感覺後面被撞一下車子就失控撞上對 向的路燈,我記得當時那二部車都是本田的車,撞我的車是 白色的三門喜美,另一部顏色為深色車輛,還有二部車輛都 有改大包,我沒看到車號,發生事故後,那二部車均有停下 ,肇事車輛與另一部車主均有下車查看自己車輛車體損壞之 部位等語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 第5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至16頁);其續於100年3月8 日偵訊時證述:我駕駛車號000 0-00號行經臺北陽金公路在 該處被一輛銀色的自小客車(車號我沒有看到),從後面頂 我一下,我就失控直直撞到對向的路燈。車上只有我一個人 ,對方下車查看他自己的車子就開車逃走了,記不起來對方 長相,對方樣子、輪廓跟在庭的簡宇汰差不多,當時我左臉 是麻木的,警方跟我問什麼,我都不清楚,後來是我自己再 去報案,明確的說是遭後車追撞,追撞我的車號由警方從監 視器找出,(提示照片)那台黑色的車子是我所開,我的後 面保險桿被撞到,被撞二次,第一次是被頂一下,我自己失 控,第二次撞我是因為他自己也失控,再撞我一下等語明確 綦詳(見同上署100年度偵字第116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 22頁);其復於本院101 年2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早上 大約10點左右開上開車號的車出門,我父親有交代我要去金 山買禮品,後來我回到家已經晚上8、9點,當時才想起來我 父親交代我買的花生糖我沒有買,忘記了,所以才又自己一 個人開車去金山,回程大約晚上10點多從金山往臺北,走陽 金公路回程,回程的時候在路上有看到他們二部車在我車子 的前方,車速不快很慢,他們當時的車速大約4、50 公里, 我超車之前我的車速也是4、50 公里,因為我在金山沒有買 到,那個店已經關門了,所以我想為臺北看看還有無類似的 禮品,所以我就超越他們,他們二部都是本田的車子,壹台 很新、壹台比較舊,舊的那輛車在前面,我在超車的那一瞬 間才發現他們的車是改裝車,我超車的時候有打方向燈,有 輕輕按一下喇叭,跟正常的超車沒有什麼兩樣,是按照正常 超車程序,超越之後,我心理就開始有點害怕,不知道他們 會做什麼樣的動作,我繼續往台北方向行駛,我的車速大約 5、60 公里,我超他們的車子後大約一下子,不是很長時間 ,但是經過多久時間我不知道,就突然發現他們的車子跟上 來,我在進入山道的第一個彎道,他們就在我車後逼我的車
子,我看到後面的車燈還蠻亮的,至於距離,因為他們的車 燈太亮了,我沒有辦法判斷,他們後來愈來愈接近我的車子 ,不到一部車的距離,之後他們逼近我的車子的時候,我就 看不到最逼近我的該部車的車燈,我非常的害怕,我還是繼 續往前開,有加速,至於加了多少時速,因為我當時非常害 怕,所以我不知道加了多少時速,我只知道我有加油門,速 度變得更快,為的就是要往前離開他們,之後我就沒有再看 照後鏡,到了一個上坡的彎道,我就先煞車減速,準備要轉 彎,我感覺到我的車後面有被碰了一下,我的車子就失控跑 到對向的車道,直直撞到前面的路燈,我的車子就停下來, 那時候我有看了一下後照鏡,我就看到對方也跟著失控又撞 到我的車後面一次,然後我看到那二部車都停在我的車子的 右手邊,但是離我的車子有一段距離(如我在交通事故現場 圖用紅筆所標示的大約位置),我有把我的車窗搖下來,我 有看到被告簡宇汰車子的毀損情形,左前葉子板有受損,那 二部車的車頭及我的車子的車頭都朝著山壁,撞完之後我腦 部灼燙,身體的左半邊完全麻痺,身體有多處的疼痛感,我 有看到他們二人後來有下車,我還是坐在駕駛座上,很害怕 他們走過來,好險,他們也是沒有過來,被告簡宇汰下車之 後有看了一下他的車子受損狀況,陳建智也有下車比較靠近 我一點,但是沒有走到我車子這邊來,他跟我講話,但是當 時我在打電話給我父親及同學,因為當時我很害怕陳建智會 對我動手,而且當時我在講電話,所以沒有注意陳建智對我 講什麼話,整個過程不超過三分鐘,他們隨即往金山方向離 去,之後,從撞了之後過了大約半小時,有一部往金山的車 子經過靠近我的車子問了一下我的狀況,問我是否有需要報 警或叫救護車,我請他幫我報警,20分鐘後,在場證人陳敏 和警員就到場,他到場之後就叫我把行照、駕照拿出來給他 看,他現場有拍照,我當時腦袋一片空白,我不記得我當時 向陳敏和警員講什麼話,當時我打電話給我父親的時候,我 父親跟我說沒有立即危險先不要送醫院,回來處理,所以我 就沒有叫救護車,陳警官後來好像有請拖吊車來拖我的車, 把車子拖到台北,可以暫時放車子的地方,就是停車場的空 地,第二天我再找裕隆汽車的原廠把我的車子拖去,事發當 天確實有去警察局,是陳敏和警員帶我去的,但是有無製作 筆錄我現在不記得,我只記得有問我事情,我剛剛看的警詢 筆錄是後來才做的,事發當天陳敏和警員問我,我只回答嗯 嗯而已,我當時腦袋一片空白陳敏和警員好像有問我是因為 路況不熟,所以才撞到路旁,當時我只有答嗯嗯而已,當時 我已經腦袋一片空白,所以他問我什麼我就回答嗯嗯而已,
當時我已經晃神,所以沒有講逼車的事,因為當時時間已經 超過凌晨1、2點,下意識想說先把車子送回去比較優先,而 且我一個人在外面也蠻危險的,所以想要先回家,所以沒有 提這件事情,後來車子送回裕隆原廠,我父親有去看,後面 保險桿有受損,就問我怎麼回事,我才去回想起來整件事情 ,車禍發生之後我車子駕駛座的氣囊有爆開,當時就是腦部 灼燙、身體左半邊麻痺、身體多處疼痛,我父親跟我說沒有 立即性的危險,暫時先不用就醫,之後,我有去看台大醫院 看醫生,醫生有開證明給我,5 月15日去做筆錄,員警跟我 說我還是要去醫院檢查,所以才去醫院就診,當時想說只要 休息就好,我是想說沒有很嚴重,所以休息就好,警員是問 我是不是我去撞的,當時腦袋已經空白,我回答嗯嗯而已, 我右半邊還正常,所以用右手打電話,直到警察陳敏和到場 我還繼續在講電話,不是連續講的,中間有停下來,腦袋空 白是員警到場,把我弄開車門之後,我才腦袋空白,陳建智 在警員到場之前,有跟我講話,當時我正在講電話,他在講 什麼,我只能聽一邊的,我就沒有聽他在講什麼,當時陳建 智有靠過來,我怕死了,所以他講什麼我根本就不敢聽,我 車子已經不能動了,也不知道我當時正確位置在那裡,當然 害怕,他造成我車毀人傷,我怎麼會知道他走過來會不會對 我動粗,我不知道我正確位置在那裡,所以沒有打電話報警 ,因為警察會問我正確位置,而且那時候我跟我父親通電話 ,所以那時候才沒有馬上報警,車禍之後,我覺得噁心、走 路不太穩、身體多處疼痛,因為車禍發生當時身體全部撞上 去安全氣囊,膝蓋也有撞到前面,所以胸口、膝蓋,全身都 會痛,因為當時的衝擊力很大,二個膝蓋直接撞到儀表板下 方的設備,所以我的膝蓋有腫起來,沒有拍照,沒有人看過 ,我的腦部會灼燙,大約一個小時之後,症狀就比較減輕, 二個小時之後就沒有感覺,身體左半邊麻痺大約一個小時之 後,症狀就比較減輕,二個小時之後就沒有感覺等語甚明( 見本院卷二第6至16頁),核與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10 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5、1 樓勘驗地點之 刑事勘驗現場供述:當時我車子左前方葉子板撞擊告訴人後 保險桿葉子板當時內凹之毀損情形,我車門也有被卡住的情 形,且今日所見汽車之右後輪即為案發當時車輛之左前輪胎 ,前保險桿已更換過,左前葉子板業已更換,並非案發當時 輪胎位置及前葉子板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並有本院101 年 10月19日刑事勘驗筆錄1 件在卷可徵。是本件告訴人該車後 保險桿後側有撞擊痕跡,且其車左前側駕駛座前葉子板及前 輪胎破損,板金掀起,輪胎變形,駕駛座安全氣囊爆破,另
被告該車之車左前輪及其上方葉子板撞擊告訴人後保險桿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款及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案發地點之路段係自新北市金山區往台北方向之陽金 公路之自2公里許起至7.5公里處之一連續彎曲上坡、下坡 山區道路之二線道,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照片43張、現場勘察照片21 5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57頁、卷二第69至176 頁),是被告途經上開速限50公里之連續彎路上坡、下坡 時,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稔並應遵守速限,且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三第56至57頁),詎被告竟未 依上開規定駕車行駛,偶遇告訴人陳建華駕該車超越其與 友人陳建智所駕車輛,之後,未幾被告旋即駕駛上開車輛 並持續以6、70 公里以上之時速高速跟隨、追逐、緊逼在 陳建華駕車的車後方,一路緊跟,不顧該路段有多處坡道 及彎道,如持續高速追逐、逼迫競駛,極易因反應不及而 駛出路面撞擊路旁之器具物體,肇致產生車輛毀損及人員 受傷之結果,並因而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縱使其車 前方之另一部車駕駛人陳建華車毀人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加速緊追在後之事實,迭據被告於99年5 月17日警詢時 供述:當時我與我朋友駕駛自小客車一前一後(我車在前 、我朋友車在後)欲返回台北,當時有一台自小客跟我們 車輛後方跟很久後,該車從左側逆向一次超越我們二輛車 ,該部自小客車左彎時車胎已有打滑,當時我心想沒看過 沒改裝過的車敢這樣開,隨即跟上該部自小客車,當時我 車速約60、70公里,我跟上前車6896-DP 號自用小客車, 過彎時大約2-3 部車車距,過彎後大概相距6、7部車距, 當時我車速約70公里上下等語明確(見同上他字卷第19至 21頁),互核與證人陳建智於99年5 月18日警詢時證述: 當時我與簡宇汰同行,我駕駛本田五門FIT 、黑鈦銀、車 號0000-00 ,於99年5月1日晚上約23時左右,我有駕駛該
車行經陽金公路,當時我與朋友簡于汰各自駕駛一部自小 客,我們大概快22時左右從台北市內湖區走仰德大道到陽 明山兜風夜遊,23時左右,在陽金公路往陽明山方向行駛 時,適有一部自小客車跟在我們車輛後面約1 分鐘,大概 在陽金公路約4.5 公里處(由警方帶我到該處確認得知) ,然後該車從左側逆向超車後有切入正常車道沒多久就進 入山區,該車就加速行駛,我們在該車加速往前行駛後約 3至5秒我們才開始加速想跟上該車,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 里,跟上該車車速約70公里,我跟在我朋友車後面等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23至25頁),並有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 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手繪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重光派出99年5 月21日訪查紀錄表(李啟弘)【見 同上他字卷第4至8頁、第10頁、第14頁】,與金山分局警 員陳建智101年1月20日之陽金公路金山往台北方向之行車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駐所調閱申請書、員警工作紀 錄簿、調查筆錄(陳建華、簡宇汰、陳建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99年5 月21日訪查紀錄表、 金山分局99年5 月17日交通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簡宇汰、陳建智身分證件、駕照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99年6月4日一般陳報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01年2月28日現場履勘模擬照片、99年5 月1 日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101年3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模擬照片黏貼紀錄表、本 院101年10月19日刑事勘驗筆錄、本院101年10月19日刑事 勘驗照片、證人陳敏和提出之車號0000-00車損照片各1件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至47頁、第66至139頁、第14 1 至143頁;本院卷四第23至27頁、第46至97頁、第127至 129頁】。綜上以觀,被告明知陽金公路4公里許起至台北 方向行駛以下之路段為山區道路之二線道,該路段有多處 坡道及彎道,如持續高速追逐、逼迫競駛,極易因反應不 及而駛出路面撞擊路旁之器具物體,肇致產生車輛毀損及 人員受傷之結果,並因而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應知 之甚稔,詎被告以6、70 公里以上之時速高速跟隨、追逐 、緊逼在被害人陳建華駕車的車後方,一路緊跟尾隨在後 ,競駛於該路段有多處坡道及彎道,被告豈能以一句「好 奇」云云之簡單帶過,而不知其高危險性之理。 ⒉復參,本院於101 年2月8日實際前往上開該路段,詳實勘
驗結果如下:
⑴本庭合議庭會同檢察官先於下午1時0分至陽金公路金山 往陽明山方向之行駛方向就起訴書所載之車禍發生點及 1至7.5 公里處先行勘查一遍。
⑵告訴人陳建華部分:先由告訴人搭乘法院刑事勘驗車由 陽金公路金山往台北方向行駛,並於車內陳述說明他說 當時他駕駛車輛行經陽金公路1 公里處左右,看見被告 與陳建智二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同方向在前,並於「陽 明高幹5AB7680DC4955號電線桿前約5公尺處,即陽金公 路2 公里處左右,路中央為黃色虛線,告訴人所駕駛之 車輛開始超越被告及證人陳建智所駕駛車輛,並一路超 車在前,直至5公里近6公里處之過灣彎道(天籟會館入 口處)右彎彎道處,有看見被告及陳建智車輛逼近告訴 人的車輛不到一個車身距離之情形(此處有一編號陽明 高幹17B77375HE55號電線桿)。告訴人稱車輛行經約至 7.4 公里處右側路旁有水泥護欄起點,右側是一個垂直 下降的陡坡,道路是右灣且上坡,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 有撞擊告訴人所駕車輛車尾保險桿,致告訴人車輛往前 失控跨越對向馬路撞擊路邊的路燈底座,告訴人稱當時 車輛雖然有打方向盤,但是沒有辦法往右轉,才撞擊對 向車道路邊路燈底座。告訴人車子停車子後,被告的車 子當時亦隨後以車身左葉子板處撞擊告訴人車輛之後保 險桿後並與告訴人之車輛呈90度V字型之位置(就相關 位置予以拍照並全程錄影)。
⑶證人陳建智部分:由證人陳建智駕車在前引導,由陽金 公路金山往台北方向行駛,並於陽金公路近5 公里處即 陽明山水溫泉會館前路中間為雙黃線,左側為水泥擋土 牆山壁,告訴人的車輛於此超車,當時證人陳建智的車 速約50、60公里,被告簡宇汰的車子係在證人陳建智的 前面,告訴人當時是一次超越兩部車子,超越車子之後 ,證人陳建智稱當時他的車速也沒有特別的去加速,一 直到了進入6公里S型彎道處告訴人即加速上坡,過灣時 並沒有煞車,到了約7.4 公里處,右側路旁有水泥護欄 起點,有看到前方塵土飛揚,告訴人的車子有撞到對向 車道路邊的路燈底座,被告的車子則是停在告訴人車子 的左後方,與告訴人的車子呈V字型,V字型的缺口大 約只有一個人可以通過的寬度,當時我的車子有往前開 並將車子停在對向的路邊,並且超越告訴人的車子,被 告的車子就沒有動,並且停在那邊,當時證人有將車子 迴轉回頭停於告訴人車子右邊,告訴人與被告當時車子
停擺的位置呈4、50 度V字型之位置(就相關位置予以 拍照並全程錄影)。
⑷被告部分:由辯護人駕車搭載被告在前引導,由陽金公 路金山往台北方向行駛,並於陽金公路近4.5 公里處路 中間也是雙黃線,左側路邊有水泥擋土牆,告訴人的車 輛於此超車,被告的車子係在證人陳建智的前面,到了 約7.4 公里處,右側路旁有水泥護欄起點,有看到告訴 人的車子有撞到對向車道路邊的路燈底座,被告嚇一跳 ,因為我當時與告訴人的車身約有2、3台車子的距離, 我因為看到告訴人的車子衝出去並且撞到對向車道路燈 ,我當時是在右轉彎的行進間,我緊急煞車,車子就呈 鐘擺方式向左邊側滑,就碰觸告訴人車子的左後保險桿 ,我的車子左前側葉子板有撞及告訴人車子後方保險桿 左後方,被告的車子則是停在告訴人車子的後方,與告 訴人的車子呈V字型,被告的車子當時並沒有移動,證 人陳建智的車子超越告訴人的車子並將車子停在對向的 路邊。(就相關位置予以拍照並全程錄影)。
⑸審判長請交通隊交通事故處理人員就陽金公路7.4 公里 處右灣,右側路旁有水泥護欄起點,就告訴人所指第一 次撞擊及其撞擊路燈底座道路之坡度,告訴人撞擊路燈 底座後,被告車子撞擊告訴人車輛之相關位置予以測量 、繪圖、拍照,並需會同被告、告訴人、證人陳建智三 人到場指證相關位置。
⑹小結:綜上勘驗結果及上開現場照片、案發路段、道路 寬狹、上下坡道、彎道等情以觀,陽金公路上開金山往 台北方向,於陽金公路4公里許起至近5公里處即陽明山 水溫泉會館前路中間為雙黃線,左側為水泥擋土牆山壁 ,一直到了進入6公里為S型彎道處,約7.4 公里處,右 側路旁有水泥護欄起點,有本鋎上開刑事勘驗筆錄1 件 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職是,上開路段 有多處坡道及彎道、S型彎道,且係山區道路之二線道 ,一邊是山壁,另一邊係斷崖深谷深,且係曲折地屬偏 僻,當時深夜時分,被告駕駛改裝車輛與友人即證人陳 建智駕車尾隨在被害人陳建華車後,並持續高速追逐、 逼迫競駛,因而致生被害人陳建華心生恐慌,復以飆車 族利用晚間成群結隊鬧事,傷害無辜之新聞時有所聞, 是證人陳建華證述被告駕車於上開路段一直高速追逐、 逼車,與事實符合,應堪採信。
⒊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 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
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 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 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 險之虞,即可構成,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185 條 第1 項公共危險罪名之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 法皆是,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改裝之小客車行駛上開道路之際,適偶遇被害人陳建華 駕車超車至其前方行駛,因而心生不悅,詎其駕車竟以時 速6、70 公里持續高速追逐、逼迫、緊跟被害人陳建華所 駕車輛,並持續以此方式逼追告訴人,並造成被告的車子 到了約7.4 公里處,右側路旁有水泥護欄起點,有看到被 害人陳建華車子有撞到對向車道路邊的路燈底座,被告嚇 一跳,並緊急煞車,車子就呈鐘擺方式向左邊側滑,就碰 觸被害人陳建華車子的左後保險桿,且造成被告車子左前 側葉子板有撞擊被害人陳建華車子的後方之事實,亦經被 告所是認,理由詳如上述,顯見被告以此高速追逐、逼迫 競駛方式,在上開山區道路之二線道,並有多處上下坡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