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48號
CYDV,101,重訴,48,2012122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何佳臻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億昌漁苗繁殖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斜線鐵架圍籬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與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65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店鋪,編號B、面積39平方公尺與編號C、面積33平方公尺之鐵骨造涼棚,編號D、面積5平方公尺之水泥混凝土造空地,編號F、面積237平方公尺空地雜作移除,並將前開土地與編號E、面積233平方公尺空地合計81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1,929元,及其中新臺幣2,492,480元之自民國10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48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為國有土地,而原告為管理機關(原證1、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自民國67年起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嘉 義分處)承租系爭土地,其中系爭11-28地號土地租約至77 年12月31日屆滿後,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即不再續租,且業 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認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 係存在(原證3、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影本);而上開其餘4筆土地歷經換約續租,於96年1月 5日簽訂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原至105年12月31 日屆滿(原證4、國養租地第00005號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 ,嗣國有財產局將上開4筆土地移撥與原告管理後,業已依



養地租賃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6點第1款之約定,以100年 2月8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與被告間之租 賃契約(原證5、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 處函)。前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 權占有,自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為前開請求。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並獲相當租金之利益, 原告則因而受損害,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計算損害額,故以土地申報總 額年息10%為計算基準,爰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一)被告占用系爭8-5、8-6、8-11面積合計1,104平方公尺, 占用系爭11-28地號面積1,061平方公尺,合計共6,007平 方公尺,而前開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新臺幣(下同) 6,000元;占用系爭9-13地號土地面積3,842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22元。故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3,7 66,332元【計算方式:(6,007平方公尺×6,000元×0.1 即10%)+(3,842平方公尺×6,422元×0.1即10%)=3,7 66,332元】。又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0年2月10日向國有財 產局申請撥用(原證2、行政院函),自原租賃契約終止 之後即100年2月10日起算至101年10月10日止,被告所受 之不當得利共6,289,774元【計算方式:3,766,332×1.67 年(即20個月)=6,289,774元】。(二)另請求被告應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3,766,332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系爭土地屬「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阿里山林 業村及檜意森活村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已變更為非休耕 地使用,並撥與原告管理,今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既以10 0年2月8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該租約 ,則系爭土地之前即使存有三七五減租關係亦應終止,且 被告亦自認有收到上開函文,故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被 告自100年2月8日開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既係以租佃關係以外之法 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依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4號及最 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見解,並無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之適用,故毋庸先經調解、調處程序,即得起 訴。
(二)系爭11-28地號土地租約至77年12月31日屆滿後,國有財



產局嘉義分處不再續租,且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判 決確認其上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更可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11-28地號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之爭議存 在,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起訴請求返還土地,自無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斜線鐵架圍籬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65平方公 尺之鋼骨造店鋪,編號B、面積39平方公尺與編號C、面積33 平方公尺之鐵骨造涼棚,編號D、面積5平方公尺之水泥混凝 土造空地,編號F、面積237平方公尺空地雜作移除,並將前 開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應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766,332元。(四)被告 應給付原告6,289,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8-5、8-6、8-11、9-13土地部分,前經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4057號確定判決認定屬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為被告持 續承租至今,租約租期到105年12月31日止(被證1、國有養 地租賃契約書),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租 約期滿仍應續租,而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於100年1月13日發 函終止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原告為受讓之管理單位,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上開租約仍對原告繼續有 效存在,況被告曾主動繳交100年1至12月之租金並以支票交 付,惟遭原告退還支票(被證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嘉義林區管理處102年2月20日嘉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 支票乙紙函),故本件係原告拒絕受領租金,並非被告不給 付。又依原告起訴內容觀之,原告亦承認上開系爭8-5、8-6 、8-11、9-13土地之前曾存在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至於是否 合法終止,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 處,不得起訴;本件兩造間對於上開土地是否存有耕地三七 五租約當優先判斷,顯見本件係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依法應 先行調解、調處後方得起訴,故原告逕行起訴顯不合法。(一)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4號判例,主張本件 訴訟毋庸先經調解、調處。然前開判例之事實係原告主張 耕地為其所有,遭被告無權占有,核與本件確有耕地三七



五租約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二)原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主張本件 訴訟毋庸先經調解、調處。然前開判例係因關於租賃是否 失效部分,業經三審判決失效確定,故認既無租賃契約, 自無調解、調處之問題,核與本件尚未經民事確定判決租 約業經合法終止者不同,況本件租約是否合法終止尚有疑 義與爭執,故前開判例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三)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6、1053號判決要旨可知, 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 言,包括因轉租、欠租或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是否 當然不存在所生爭議等均屬之;必須原告起訴非根據租佃 關係,亦非否認兩造有租賃關係,而係本於其他法律關係 為訴訟標的者,始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既認系爭租約仍存在,而原告則否認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本件訴訟自應先經調解 、調處程序後,方得起訴。
二、系爭土地為被告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承租,租期至105年 12月31日止(見被證1),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至系爭11-28地號土地雖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 ,然該判決認定被告僅占用812平方公尺,並未占用全部面 積1061平方公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不符合事實。三、退步言,若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則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亦過高,蓋系爭土地係課徵田賦稅 ,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金標準為計算之依據,亦即 以什魚每公頃4568公斤之收穫、租率為0.25作為計算依據。 再退步言,若認依上開主張之租金計算過低,被告退而主張 應以公家機關就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標準,依公告地價5%計算 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壹)按耕地三七五減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 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 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 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 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 、90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判可供參考);縱令被告以租 佃關係存在為抗辯,亦應就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為實體上 之調查,要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4年度台抗字第172 號裁判可供參考)。查: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為國有土地,而原告為管理機關;與被告自67年起向國 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承租系爭土地,其中系爭11-28地號土地 租約至77年12月31日屆滿後,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即不再續 租,且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認無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存在確定;及系爭8-5、8-6、8-11、9-13土地歷 經換約續租,於96年1月5日簽訂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其租 賃期間至105年12月31日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 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影本、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 實。
二、系爭11-28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 認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確定,業如前述;原告起訴為 系爭請求,顯非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應可認定。至系爭 8-5、8-6、8-11、9-13土地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無租賃 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即前開民法第767條所規 定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前開說明,自無耕地三七五 減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前開本件訴訟應先經調 解、調處程序後,方得起訴之抗辯,自不可取。(貳)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 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著有規定。第按國有財產撥給 各地國家機關管理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 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 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
一、系爭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而原告為管理機關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自得代國家 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應可認定。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一)系爭11-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65平方 公尺之鋼骨造店鋪,編號B、面積39平方公尺與編號C、面 積33平方公尺之鐵骨造涼棚,編號D、面積5平方公尺之水 泥混凝土造空地,編號F、面積237平方公尺空地雜作,均 屬被告所有;與被告占用系爭11-28地號土地共812平方公 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12 月20日言詞辯 論筆錄),復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就系爭11-28地號土地業經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認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存在確定,業如前述;且前開判決認定系爭租賃契約至遲 於95年4月24日消滅,本件被告就系爭11-28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F部分無耕地三七五租賃 關係存在,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迄未 舉證證明其就系爭11-28地號土地係有權占有,則被告最 遲於自95年4月25日後無權占有系爭11-28地號土地之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A、B、C、D、E、F面積共812平方公尺,洵 堪認定;至原告其餘超過前開被告占有面積部分之主張, 則屬無據。
(二)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 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此觀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明。又依系爭國有養地租賃契約 第四、其他約定事項第16點第1款之約定,因舉辦公共、 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有前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可憑。則:
1、系爭8-5、8-6、8-11、9-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斜 線鐵架圍籬為被告所有,與前開土地均為被告所占有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 堪信為真實。
2、系爭8-5、8-6、8-11、9-13土地均屬「振興經濟擴大公共 建設投資-阿里山林業村及檜意森活村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已變更為林業文化產業專區,非耕地使用,亦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信 為真實。
3、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以系爭8-5、8-6、8-11、9-13土地經 行政院核准撥用原告執行「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 阿里山林業村及檜意森活村計畫」,而依前開約定,於10 0年2月8日寄發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 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並已於100年2月9日收受該 函,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 錄),復有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100年2月8日台財產南嘉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100年1月13日院授財產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則前開土地既經行政院核 准原告撥用作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阿里山林業村 及檜意森活村計畫用地,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故原 出租人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即因 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出租機關得終 止租約,而終止該租賃關係,核與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屬有據。被告前 開抗辯,自不可取。故被告自100年2月10日起無權占有系 爭8-5、8-6、8-11、9-13土地,亦可認定。三、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 之原告,依前開說明,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之斜線鐵架圍籬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 告;與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面積265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店鋪,編號B、面積 39平方公尺與編號C、面積33平方公尺之鐵骨造涼棚,編號D 、面積5平方公尺之水泥混凝土造空地,編號F、面積237平 方公尺空地雜作移除,並將前開土地與編號E、面積233平方 公尺空地合計81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
(參)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最遲自95年4月25日後無權占有系爭11-28地號土地,自 100年2月1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8-5、8-6、8-11、9-13地號土 地,均如前述。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2月10日 起,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損害,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茲 審究如下:
(一)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著有規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亦有規定。而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前 開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亦有規定。又所謂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



定之土地公告現值。然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 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 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 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 前開所謂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自應從據以提起訴訟之 請求權本身適格性及起訴必要性判斷。而請求權本身之適 格性,可能造成被告嗣後救濟之負擔,自應從該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之時點判斷,該請求權基礎已成立,且其未來履 行期之到來、條件之成就或請求權本身之發生,具有某一 程度之概然性為必要;至請求之必要性,應依被告態度及 給付義務本身之情況,客觀判定。又所謂之將來,既以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原告以將來給付之訴 提起,但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清償期已屆至,如法 院以不符合將來給付之訴要件而予駁回,原告仍可再起訴 ,徒增浪費,故應認法院可改依現在給付之訴判決(台灣 本土法學17期第135頁起、呂太郎著將來給付之訴可供參 考)。
(二)就非將來給付之不當利部分:
1、系爭11-28地號土地部分:
(1)系爭11-28地號土地屬城市地方之土地,與系爭11-28地號 土地上蓋有鋼骨造建物,部分為空地並有雜樹,與系爭9- 13等地號土地隔一條馬路相鄰;及系爭土地旁即為嘉義魚 市場,附近有救國團、果菜市場、文化中心,並有部分民 宅,附近尚稱繁榮;系爭11-28地號土地自99年迄今之申 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土地則供放置漁具、部 分土地上之建物供人居住、部分建物供賣早餐營業使用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 錄);暨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 101年12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2)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11-28地號土 地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亦經本院調取 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參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812 平方公尺,及使用人即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 受利益,與前開土地法之規定、本院前開判決之認定,本 院因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




(3)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土地,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20,300元【計算方式:6,000元×812平方 公尺×5%÷12=20,300元】。而至101年12月20日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於訴訟中已發生部分,依前開說明,本 院可改依現在給付之訴判決。故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1 年1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①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10日止合計1年10月即22個 月共446,600元【計算方式:每月20,300元×22月=446,6 00元】。
②自101年12月11日起止101年12月20日止共10日計為6,548 元【計算方式:每月不當得利20,300元÷31日×10日=6, 548元,元以下4捨5入】。
③故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53,148元【計算方式:446 ,600元+6,548元=453,148元】,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 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2、系爭8-5、8-6、8-11、9-13地號土地部分: (1)系爭土地均屬城市地方之土地,均供養魚使用;系爭8-11 、9-13地號土地,現況為魚池及部分空地種有雜樹,別無 其他地上物;前開土地周圍設有鐵架圍籬;與系爭土地旁 即為嘉義魚市場,附近有救國團、果菜市場、文化中心, 並有部分民宅,附近尚稱繁榮;及系爭8-5、8-6、8-11地 號土地自99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 系爭9-13地號土地自99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6,422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筆錄);暨系爭9-13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3, 842平方公尺,系爭8-5、8-6、8-11地號土地地目為池、 面積合計為1,104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 101年12月7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2)則參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前開面積與用途,及使用人即 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與前開土地法 之規定,本院因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4%計算為適當。
(3)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土地,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104,324元【計算方式:系爭9-13地號土 地(6,422元×3,842平方公尺×4%÷12=82,244元,元以 下4捨5入)+系爭8-5、8-6、8-11地號土地(6,000元×1 , 104平方公尺×4%÷12=22,080元)=104,324元】。而 至101年1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於訴訟中已發



生而屬現在應給付部分,依前開說明,本院可改依現在給 付之訴判決。故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
①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10日止合計1年10月即22個 月共2,295,128元【計算方式:每月104,324元×22月=2, 295,128元】。
②自101年12月11日起止101年12月20日止共10日計為33,653 元【計算方式:每月不當得利104,324元÷31日×10日=3 3,653元,元以下4捨5入】。
③故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原告得請求被 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28,781元【計算方式 :2,295,128元+33,653元=2,328,781元】,自屬有據;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3、故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就被告無權占 用之系爭全部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2,781,929元【計算方式:453,148元+2,328,78 1元=2,781,929元】;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
(二)就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之將來給付之不當利部分:
1、就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全部土地,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24,624元【(11-28地號土地)每 月20,300元+(8-5、8-6、8-11、9-13地號土地)每月10 4,324元=124,624元】。
2、又依本件被告就前開屆清償期之不當得利迄未清償,且自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接獲本院通知與送達之文書,亦不 置理,另參酌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之性質,堪認原告就系爭 未屆履行期之不當得利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1年12月21日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495,488元( 計算方式:124,624元×12月即1年=1,495,488元),應 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亦屬無據。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規定。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 之不當得利之利息,有民事更正聲明狀在卷可憑。而被告 於101年8月9日經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二)系爭11-28地號土地部分,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1年10月 10日止合計1年8月即20個月之不當得利共406,000元【計 算方式:每月20,300元×20月=406,000元】。而系爭8-5 、8-6、8-11、9-13地號土地部分,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 01年10月10日止合計1年8月即20個月之不當得利共2,086, 480元【計算方式:每月104,324元×20月=2,086,480元 】。故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就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全部土地之之不當得利共2,492,480元(計算 方式:406,000元+2,086,480元=2,492,480元)。(三)前開2,492,480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前開2,492 ,48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 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且其餘准許部分之不當 得利,既未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本院自無 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斜線鐵架圍籬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與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65平方公尺之鋼 骨造店鋪,編號B、面積39平方公尺與編號C、面積33平方公 尺之鐵骨造涼棚,編號D、面積5平方公尺之水泥混凝土造空 地,編號F、面積237平方公尺空地雜作移除,並將前開土地 與編號E、面積233平方公尺空地合計81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2,781,929元,及其中2,492,480元之自101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1年12月21日起 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495,488元,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審酌前開兩造勝訴與敗訴部分比例,依前開說明,本件 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1/1頁


參考資料
億昌漁苗繁殖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