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高珮樺
原 告 高維瑄
原 告 高玉合
上列三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
被 告 高順章
被 告 高順彬
被 告 高順能
被 告 蔡高美子
被 告 高清池
被 告 高秀子
被 告 曾士憲
被 告 曾家樺(原姓名:曾月霜)
被 告 曾芳梅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20分之6 ,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壬○○、甲 ○○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緣原告三人之父親高順德於民國60年05月30日因車禍過世, 當時原告三人、原告之兄高士芳及原告之母親侯秀玉獲有一 筆賠償金。於67年間,原告之祖父高榮讚作主以該筆金額, 與原告之叔辛○○、庚○○合資向高榮讚自己購買舊地號為 嘉義市○○○段00000○00000號之土地二筆。高榮讚並同意 於其死亡後,該二筆土地所有權即按應有部分比例移轉予高 士芳、辛○○、庚○○三人,因恐口說無憑,高榮讚並在83 年10月14日簽立代筆遺囑,其於遺囑內載明:「(二)地號 165-1、165-3號二筆土地係於民國67年由順德(註:當時高
順德已經死亡,高順德部分其實是指高順德之繼承人)、順 章、順彬三人共同合資向父親購買該二筆土地,日後所有權 歸其三人按不同比例共有(如清冊),惟順德已故由其子士芳 代位。」,其中屬高士芳之應有部分,依遺囑內所附清冊記 載,165-1地號為6/20、165-3地號為1/3。而165-1地號後來 分割成新編地號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四筆土地。是高順德之繼承人(即原告三人、原告之兄 高士芳及原告之母親侯秀玉)與高榮讚間存有系爭四筆土地 之買賣契約,並以高榮讚死亡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履行期限 。惟高榮讚與高順德之繼承人約定,將來系爭土地所有權僅 移轉予高士芳,由高士芳享有權利。
二、惟事後高士芳不幸先於高榮讚死亡(高士芳於92年04月08日 過世、高榮讚於101 年02月10日死亡)。高士芳死亡時,並 無配偶及子女,其父親高順德亦已於60年05月30日過世,母 親侯秀玉拋棄繼承,原告三人為高士芳之妹,依民法第1138 條第1項第3款、第1148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三人為高士芳之 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高士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 ,高士芳與高榮讚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權利義務關係,亦由 原告三人繼承。
三、嗣高榮讚於101年0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 ,而由原165-1地號分割成新編地號嘉義市○○段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屬高士芳之應有部分6/20 原應依遺囑登記在高士芳名下,但因高士芳先於高榮讚死亡 ,該部分遺囑不生效力,故系爭四筆土地現由高榮讚之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登記為公同共有。查高榮讚死亡後,依民 法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其繼承人即應承受其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復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 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本件 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定有履行期間,即以 高榮讚死亡時為所有權移轉之期限,該買賣契約之繼承人自 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惟原告向被告等請求辦理系爭四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雖大部分被告均同意依約辦理移轉,但 卻有少部分被告置之不理,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 、第348條第1項及繼承、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系 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6/20予原告三人公同共有。參、證據:提出本院公證處公證人吳遺勳認證書暨附件代筆遺囑 、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 謄本及高順德、高士芳、高榮讚之除戶謄本、本院92年度繼 字第393號侯秀玉拋棄繼承備查函影本、兩造之戶籍謄本及 高榮讚之繼承系統表與部分繼承人同意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戊○○、子○○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被告從來沒有看過原告所述的買賣契約。原告的被繼承人高 順德於60年間就已經往生了,怎麼可能在67年合資購買土地 ?且高順德死亡時候他的配偶馬上改嫁,當時高順德的賠償 金是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如何培養一個兩歲、一個 三歲、一個五歲、一個八歲的小孩讀到高中畢業,所以二萬 五千元的賠償金不夠養育四個小孩,哪來多餘的錢來買土地 。如果高順德有合資購買土地,那辛○○、庚○○兩個人應 該是當原告怎麼會變成當被告,這其中到底有什麼涵義。原 告所述有很多的疑點,被告不認同原告的主張。三、證據:被告乙○○、戊○○、子○○未提出證據資料。貳、被告辛○○、庚○○、己○○、寅○○○、丁○○、癸○○ 、丑○○部分:
被告辛○○、庚○○、己○○、寅○○○、丁○○、癸○○ 、丑○○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辛○○、庚○○、己○○、寅○○○、丁○○、癸○○ 、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 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 ,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 ,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當事人 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85號、69年台上 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三人之父親高順德於60年05月30日 因車禍過世,於67年間,由原告之祖父高榮讚作主以所獲賠 償金,與原告之叔辛○○、庚○○合資購買高榮讚所有原地 號為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嘉義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及165-3 地號二筆土地,並約定於高榮讚死亡後,將上開二筆土地所 有權按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給予高士芳、辛○○、庚○○三人 ,高榮讚並於83年10月14日簽立代筆遺囑,將上開買賣土地
記載於遺囑內容等情,雖據原告提出本院認證書暨高榮讚的 代筆遺囑內容一份為證。然查,高榮讚於83年10月14日簽立 代筆遺囑,於遺囑內容載明:「(二)地號165-1、165-3號 二筆土地係於民國六十七年由順德、順章、順彬三人共同合 資向父親購買該二筆土地,..」而按,此與高順德於60年間 就已經死亡之事實,兩者顯然不相符。蓋因高順德既於60年 間就已經死亡,即不可能於67年與順章、順彬共同向高榮讚 購買土地,故高榮讚於83年10月14日簽立代筆遺囑載明上揭 由順德、順章、順彬三人共同合資購買該二筆土地之內容, 顯非係屬於事實,難以之作為認定原告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 證據資料。
三、又查,高榮讚於83年10月14日所簽立的代筆遺囑,遺囑內容 係載明:「於民國67年由順德、順章、順彬三人共同合資向 父親購買該二筆土地」,載明土地係由順德合資購買,並非 載明由高順德之繼承人即原告三人或原告之兄高士芳或原告 之母親侯秀玉出資購買。原告自行解讀並於起訴狀內註明( 當時高順德已經死亡,高順德部分其實是指高順德之繼承人 )一語,核與高榮讚的代筆遺囑內容之意思,未盡完全相符 。因此,原告自行解讀及註明當時高順德已經死亡,高順德 部分其實是指高順德之繼承人一語,難認可採。又查,原告 之兄高士芳係於53年09月13日出生,於67年間尚屬未成年人 ,高順德已於60年05月30日死亡,如果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 三人、原告之兄高士芳、原告之母親侯秀玉,並約定將來系 爭土地所有權僅移轉予高士芳,必須經法定代理人侯秀玉之 同意,並由侯秀玉代為給付買賣價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 證明侯秀玉同意及已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據資料。因此,原告 主張高順德之繼承人即原告三人、原告之兄高士芳及原告之 母親侯秀玉與高榮讚間存有土地之買賣契約,缺乏實質證據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已故高榮讚於83年10月14日簽立代筆遺囑, 載明於67年間由高順德購買土地,因為高順德於60年間就已 經死亡,故遺囑所載內容與事實顯然不相符。又被告乙○○ 、戊○○、子○○等人否認有土地買賣契約之存在,原告就 土地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無法充分舉證,亦未能提出侯秀玉 確實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據資料,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即不能認定確有土地買賣契約之存在。因此,原告依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又查,已故高榮讚於83年10月14日簽立代筆遺囑,雖然在於 遺囑內所附清冊記載分配給高士芳之部分,其中165-1 地號
部分為6/20、另筆165-3地號部分為1/3。惟按,上揭分配給 高士芳之應有部分,依前揭說明,因為不能認定確實有買賣 契約存在,因此,上揭分配給高士芳之應有部分,即應認定 實際上係屬於「遺贈」的性質。又依民法第1201條規定:「 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 本件因原告之兄高士芳先於高榮讚死亡(註:高士芳於92年 04月08日過世、高榮讚於101 年02月10日死亡),故高榮讚 於83年10月14日所簽立之代筆遺囑,其中關於高士芳部分的 遺贈,即不發生效力。因此,該部分土地,仍應由高榮讚之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原告丙○○、壬○○、甲 ○○三人雖然為高士芳之繼承人,在法律上,承受被繼承人 高士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因高士芳先於高榮讚死亡 ,故高士芳於生前並未取得高榮讚遺贈土地的財產上權利, 而且,依據民法第1201條之規定,該部分遺贈已不發生效力 ,因此,原告三人無從繼承高士芳接受高榮讚遺贈之權利。 因此,原告本於高士芳之繼承人地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於法無據,亦屬無理由 。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二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三人公同共有。因為高榮讚於 83年10月14日簽立代筆遺囑所載內容,與事實顯然不相符, 無法認定有合法的買賣契約之存在。又因原告之兄高士芳係 先於高榮讚死亡,高士芳生前並未取得受遺贈的財產上權利 ,而且依民法第1201條規定,該部分遺贈已經不發生效力, 原告三人亦無從繼承高士芳得受高榮讚遺贈之權利。因此, 本件原告不論是依據買賣的法律關係或本於高士芳之繼承人 地位,請求被告應將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6 ,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壬○○、甲○○公同共有,於法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均應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或防禦 方法,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
書記官 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