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丁勳雄
被 告 林靖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查原告在加油站認識被告,嗣被告離職轉任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業務員,且長期承辦原告保險 業務而與原告有所往來,原告基於被告有穩定工作,又長期 處理原告保險,遂逐漸產生信任感。然被告竟利用原告對其 之信任,自民國100年7月25日起至101年5月28日止多次向原 告借款,原告則自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 現金交付借款予被告,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9萬元 ,原告因信任被告,並未與被告約定還款時間、利息及利率 ,亦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僅與被告口頭約定於其支領薪水 後返還借款。查原告於每月均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以家中 經濟困難或其他理由拖延還款時間而未還款予原告,期間因 被告借款金額逐漸增加,原告乃要求被告提出擔保品,否則 不願再借款予被告,被告遂提供嘉義縣六腳鄉○○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同段740建號建物之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予原告,並表示日後其遲延還款時,原告可 逕行拍賣上開不動產等語,原告因而延緩對被告債務之催討 。詎料,被告於交付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後,即自國泰人壽 離職且拒接原告電話,並拒絕返還原告借款,而原告目前已 70歲,無收入,自借款予被告79萬後,生活極為困頓,故被 告拒絕還款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且致 原告無以維生,已對原告生存權造成相當之危害,故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財產上損失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10 1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主張陸續借款予被告共計79萬元,因被告避不見面且 拒絕還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然查,依原告陳述內容觀之,原告主張被告向其 借款而迄未還款,故此,縱使原告前揭陳述屬實,兩造間所 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倘欲請求被 告還款,自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 被告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自非正確。
㈡次查,縱使依原告陳述之內容,原告係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自100年7月25日起至101年5月28日止陸續向其借款 共計79萬元,故其分別自郵局提款或匯款給被告等語,並提 出自行製作之交付借款日期及金額明細表、郵政存補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 收據、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華南商業銀 行朴子分行支票影本各1份(詳本院卷第5至12頁)。然查, 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雖有記錄提款紀錄,但前揭提款紀 錄僅能證明原告有提款之事實,然尚無法以原告提款之事實 逕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更無從認定原告有將 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再者,原告雖另提出101年5月28日 匯款給被告之存款憑條收據,但兩造間金錢往來可能有多種 原因存在,倘原告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尚難以兩造間 之金錢往來,率爾認定必然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㈢關於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之相關證據乙節,原告於起 訴狀自承兩造間關於借款僅有口頭約定,且原告係以現金方 式交付云云,本院乃詢之:在哪裡將錢交付給被告?是否有 其他人在場?原告則稱:有時候在被告公司,有時候被告到 我家拿,都沒有第三人在場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則兩 造間就消費借貸乙事既無書面約定,參以原告主張陸續交付 被告借款之次數多達10次,交付借款之地點或在被告公司或 在原告住處,但卻從無原告友人或家人在場見聞此事,是以 ,原告雖有提款或匯款之事實,然既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尚難逕以認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原告確有交
付借款等事實。
㈣末查,原告另主張因其向被告催討返還借款,被告遂提供其 名下 4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等語,並當庭提 出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同段 740建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供本院核閱無誤,並有前揭不動產權狀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3至16、26頁)。本院審酌原告持有被告所有 之不動產權狀正本,確實非屬社會常態事實,然而,縱使事 屬有疑,仍無法以此取代原告應盡舉證責任之義務。因此, 原告仍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暨原告確有交付借 款等事實盡舉證之責。惟本院審酌原告雖提出被告所有之不 動產權狀正本,但取得之原因乃屬原告片面之說詞,單由提 出被告不動產權狀正本乙事,仍然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暨原告確有交付借款等事實。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陳述之前揭內容,其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 第 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又縱使原告主 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然原告就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暨原告有交付借款等事實,俱無法 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則原 告從使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亦洵 無可採,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