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游國欽
被 告 侯定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1,273元,及自侵權行為發生 日翌日即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0月1日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 ,擴張後其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2 73元,及自刑事庭第1次調解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01年10月26日以書狀減縮訴 之聲明第1項,減縮後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400,309元,及自刑事庭第1次調解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揭2次變更,均核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20日18時許,在嘉義縣民雄 鄉某鵝肉店,與友人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GGR號重型 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 159線7.0公里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騎乘自行車之 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及左側第七第八肋骨骨 折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看護費用453,500元、醫療費用26, 809元、交通費用20,000元、後續療養費用100,000元等,共 計600,309元。且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失,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8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309元,及自刑事 庭第1次調解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已支付住院費用7872元、看護費用44050元及
紅包3600元。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逾伊支出部分均與本件車 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另外,關於交通費及後續診療費用部分 ,原告均無提出單據,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因前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具原告提 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 ,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522號卷宗所附肇事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 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亦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前揭損害賠償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述過失, ,而原告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 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次車禍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嘉義長庚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18,923元(440元+120 元+320元+6109元+340元+440元+540元+7722元+30元 +300元+340元+420元+561元+451元+440元+350元= 18,923元),其中包含證書費用共計400元(150元+150元 +100元=400元)應予扣除,有嘉義長庚醫院費用收據16紙 附卷為證(參本院卷第13頁);另原告於醫療期間支出醫療 用品費用4,036元(229元+139元+139元+765元+406元+ 209元+708元+600元+139元+278元+53元+25元+346元 =4,036元),有杏一醫療用品店發票13紙在卷為憑(參本 院卷第54頁),是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2,559元(18,923 元-400元+4,036元=22,559元)。原告另請求服用中藥傷 藥粉之費用4,000元部分,惟不能證明與本次車禍具因果關
係,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559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二)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100年10月1日出院,需專 人照護1個月。另分別於100年11月16日、101年1月18日、10 1年2月15日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因傷口感染,各需專人照 顧1個月;於101年3月9日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接受內固定物 移除及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需專人照顧休養3個月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為證(參本院卷 第6至9頁、第82頁)。又此期間看護費用,100年10月1日出 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部分,因原告骨折無法自由行動,生活 均需他人輔助,是看護費用以1日2,000元為適當;因傷口感 染需專人照護期間,原告支出看護費用為每日1,000元;因 手術需專人照顧休養3個月期間,支出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 元,有前揭看護費用收據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13頁)。是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於330,000元(30天×2,000元+30天×3 ×1,000元+30天×3×2,000元=330,00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原告雖另主張101年5月21日、同年9月24日回診醫 師分別建議宜修養、復健及再使用柺杖4個月、3個月云云, 然並無診斷需專人看護,有前揭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參本 院卷第10頁、第34頁),是此部分原告不能證明有看護之必 要,其請求自屬無據。
(三)後續診療費用: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部分,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亦自承並無法證明此部分支出(參本院卷 第48頁背面),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交通費用部分,來回之計程車資為800 元,且因本次車禍致伊不能騎車,至醫院回診關於大腸直腸 癌、糖尿病、腎臟及泌尿科等均需以計程車代步,故請求20 ,000元交通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自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至嘉義長庚醫院 所需車資,經該會以101年11月19日嘉縣○○○○○○00號 函覆以:自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至嘉義長庚醫院所需單趟計 程車車資約330元,來回車資約660元左右等語,是原告以來 回800元計算顯屬過高。又原告因車禍致右腳骨折,行動不 便,以計程車代步就醫尚無悖於常情,但應以與本次車禍相 關之骨科看診為限,原告其餘疾病尚非因本次車禍事故所致 ,自不得請求。而自車禍至101年9月24日止,原告至嘉義長 庚醫院門診共計17次,有101年9月24日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為憑(參本院卷第34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交 通費用共計11,220元(660元×17次=11,220元),逾此部
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慰撫金:審酌原告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從事廟宇雕塑工作, 工資約1天3,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輛;被告教育程度國 中畢業,擔任作業員,工資約1天800元,100年度所得179,8 34元,名下無財產,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100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過失致原 告受有右腳骨折等傷害,雖非不能復原,但復原期間仍造成 生活上諸多不便及精神上之負擔,併予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方屬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513,779元(醫療費 用22,559元+看護費用330,000元+交通費用11,220元+慰 撫金150,000元=513,779元),另被告主張已支付看護費用 11,500元、32,550元、住院費用7,872元及紅包3,600元,共 計55,522元(11,500元+32,550元+7,872元+3,600元=55 ,52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8頁背面),則已 支付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458,257元(513,779元-55,522元=458,257元)。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兩造於101年5月24日於本院刑事庭進行 第1次調解,原告已就損害賠償金額為請求,應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而被告均迄未給付前揭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依前開 規定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257元,及 自刑事庭第1次調解期日翌日即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前開說 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 判,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