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龔芷儀
被 告 吳鴻棋
法定代理人 劉秋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特別代理人 吳智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0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叁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101年0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101 年03月01日下午03時許,駕駛由原告 承保之牌照號碼353-DXZ 號機車(註:起訴狀誤載為自用小 客車) ,當行經嘉義縣義竹鄉台電頭新15電桿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無照駕駛,致由後方追撞駕駛電動車之被害人 黃元福,造成被害人黃元福傷重死亡。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 局布袋分局專責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受理在案。
二、關於此次車禍致被害人黃元福死亡部分,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賠付強制險死亡給付分別給予請求權人 黃柯素英新臺幣(下同)287,662元、黃永銘287,661元、黃 麗媚287,662 元、黃永順287,662元、黃麗芳287,662元、黃 永茂287,662 元、黃文章287,662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 所致,且其無照駕駛構成強制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之代位求償事項要件,依法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 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 聲明。
參、證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機車行車執照、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繼承系統表、請求權人身分證 影本暨戶籍謄本、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等資料。貳、被告方面:
壹、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貳、陳述:
原告所主張的是事實,被告乙○○確實沒有駕照,又駕車肇 事致被害人死亡。但被告乙○○現在還在讀書,希望原告能 夠通融一下,讓乙○○念畢業以後有工作賺錢時,再分期償 還。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經查,本件被告乙○○係82年11月29日出生,為未 成年人,其父親吳智信已於96年09月21日死亡,母親丙○○ 未與之聯繫,被告亦無法得知關於其母親丙○○之居住處所 。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已於101 年11月19日為被告選任 其大伯甲○○為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乙○○為訴訟行為,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 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 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 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 第2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 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 準。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事 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又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
二、經查,被告乙○○及特別代理人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均表 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因被告乙○○為未成年人,未具完全 訴訟能力,所為認諾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另外,甲○○ 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3 條但書之 規定,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因此,被告乙○○
及被告特別代理人甲○○就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依法雖均 不發生認諾的效力。惟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1 年03月01日下午03時,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牌照號碼353-DXZ 號機車,當行經嘉義縣義竹鄉台電頭新15電桿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無照駕駛,致由後方追撞駕駛電動車之被害人 黃元福,造成被害人黃元福傷重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7條規定賠付強制險死亡給付,分別給請求權人黃 柯素英287,662 元、黃永銘287,661 元、黃麗媚287,662 元 、黃永順287,662 元、黃麗芳287,662 元、黃永茂287,662 元、黃文章287,662 元之事實,則業據原告已提出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機車的行車執照、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暨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 資料表、繼承系統表、請求權人之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 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等資料為證,且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又被告亦坦認上情,並無任何爭執。因此,本件堪認 原告之上揭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已給付請求權人黃 柯素英287,662 元、黃永銘287,661 元、黃麗媚287,662 元 、黃永順287,662 元、黃麗芳287,662 元、黃永茂287,662 元、黃文章287,662 元之金額,合計總共2,013,63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0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自應予 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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