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40號
CYDV,101,訴,240,2012122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蘇誠道
      王誠良
      王誠明
      蘇玲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蔡張阿麵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陳華國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華國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上,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蔡張阿麵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華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張阿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陳華國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叁元。被告蔡張阿麵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經確認出租人為蔡張阿麵,並列承租人陳華國為被告,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遷讓 交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8,840元予原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 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14



元。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陳華國應將系爭土地 上之磚造鐵皮地上物拆除,並遷讓交還與原告;被告蔡張阿 麵應將系爭土地遷讓交還與原告;被告陳華國應給付342,65 6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蔡張阿麵應給付342,656元予原告,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揭債務經被 告陳華國蔡張阿麵之任一人清償,其餘人等所負之債務亦 屬消滅。被告陳華國自101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314元。被告蔡張阿麵自101年5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14元。上揭債務經被告陳 華國及蔡張阿麵之任一人清償,其餘人等所負之債務亦屬消 滅(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予以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遭人興建未保存登 記之磚造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查系爭建物乃被告 蔡張阿麵出租陳華國後興建,陳華國為建物所有人,即系爭 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 並返還土地與原告,被告蔡張阿麵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為 間接占有人,請求將土地返還原告。地上權須經地政機關合 法登記,始屬適法,被告蔡張阿麵空言有地上權,並不可採 ,且經函詢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並無建物資料,自無從推論門 牌337號之建物乃坐落系爭土地上。況法院履勘現場時,被 告蔡張阿麵表示已向原告之母購買,僅未移轉登記,顯見被 告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又依被告蔡張阿麵101年6月29日 民事答辯狀記載及開庭陳述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僅有屋後 小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該建物門牌原為嘉義市○○路000 號,現整編為嘉義市○○路000號(下稱原建物),因道路 拓寬原建物遭拆除,僅留部分建物,該建物即為蔡昭南與蔡 張阿麵繼承取得。系爭土地雖不是被告所有,但被告從43年 就取得原建物,主張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被告陳華國則 稱:伊想隔壁這塊空地是否可以租給伊,一併建造起來,33 7號這塊是空地,伊取得蔡張阿麵的同意,搭建起來,蔡張 阿麵說地是她們的,所以向她承租等語。足徵被告蔡張阿麵 所稱○○路000號原建物自43年買入時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因民族路拓寬而拆除,系爭土地成為空地,91年間被告陳 華國要承租系爭土地,被告蔡張阿麵出面表明為地主,並與 被告陳華國簽立租約,被告陳華國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既然91年承租時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建物,被告蔡張阿麵出 面主張伊乃地主,又陳華國租地之目的為興建房屋,足見蔡



張阿麵陳華國所成立之租賃標的,乃指系爭土地而言。被 告蔡張阿麵抗辯租地建屋係指53地號土地,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
㈡系爭土地面臨嘉義市民族路,乃嘉義市精華路段,系爭建物 由被告陳華國經營通訊行,販賣手機等相關通訊產品,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無須繳納每年2381.6元之地價稅,有不當得 利情事,系爭土地係供作商業使用,非屬自用住宅,依最高 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及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73 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9號等判決意旨, 不受土地法第97條以申報地價為計價標準之限制,且基地租 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以系爭土 地位於嘉義市之繁華市中心,旁邊有熱鬧之文化路夜市,且 有新成立之嘉義市文化公園,旁邊有民族國小及崇文國小, 工商程度相當繁榮,應以較接近市價之公告現值9%計算為 妥當。依不當得利請求計算每月為5,314元(141,700元5 0.0912),原告請求5年之租金損害,自96年5月1日起 至101年4月30日之日止,共5年,可請求金額為318,840元( 5,314125),並自101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314元。
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經所有權人同意,其與被告蔡張阿麵之 約定不可對抗所有權人,亦即被告無權占用人間之約定,不 可使被告成為有權占有。被告陳華國雖給付租金予蔡張阿麵 ,然蔡張阿麵以他人土地與陳華國成立租約,乃可歸責蔡張 阿麵之事由,被告陳華國可向其請求返還租金,且無權占用 他人土地,不論善意或惡意均需返還占有之利益,則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自有返還租賃利益之義務。被告間負有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其中一人給付與原告即履行清償責任,原告僅受領1次清 償,無重複受償之虞。縱被告陳華國為善意占有,原告無法 依據不當得利為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㈣並為聲明如一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蔡張阿麵答辯以: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原建物,原面向嘉義市民族路,主要部分 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僅有屋後小部 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原為嘉義市○○路000號,現整 編為337號,原建物為蔡張阿麵配偶蔡昭南之父蔡慶明於43 年購買所有,原建物坐落之同段53地號土地為被告繼母蔡賴 金枝所有,屋後小部分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原係蔡昭南之父 蔡慶明,以配偶蔡賴金枝名義連同建物一同買入,但未辦理



土地登記,加以買賣契約因年代久遠已經滅失,原建物因道 路拓寬尚剩部分建物,該建物即為蔡昭南蔡張阿麵實質繼 承取得,其等主觀上自始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在 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其土地迄今已超過20 年以上,依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348號判例意旨,自得 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權利人。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為實體上審查。被告之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 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及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所有 之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因地上權仍 然存在,原告為不當得利之請求無理由。又系爭建物係被告 陳華國自行興建之鐵皮屋,被告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為「嘉 市○○路000號」,非系爭土地,被告以53號土地出租,無 不當得利可言,該建築物是否越界侵權,因被告非興建人, 自與被告無關。且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土地租金之 數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且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 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所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非必 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9 %為計算基準,與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不合,原告請求亦屬 過高,顯無理由。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超過5年部分 已罹於時效。
㈢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陳華國答辯以:
㈠被告陳華國87年開設之行動部品通信行,原在南門段5小段 56之3地號(即門牌341號)、56之17地號(即門牌339號) 土地上,嗣因房屋老舊,房東同意讓陳華國改建,當時旁邊 之系爭土地閒置,陳華國經附近居民告知地主為蔡張阿麵, 乃於91年向其承租「○○段0○段00○0地號土地」,併同時 改建為現今之建物。故行動部品通信行建物橫跨於56之3、5 6之17、56之2地號土地上。
㈡因56之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為341號,56之17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門牌為339號,故陳華國蔡張阿麵乃於房屋租賃契 約上將承租系爭土地書寫為○○路000號。是卷附陳華國蔡張阿麵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真正意思係陳華國蔡張阿麵 承租系爭土地,且自承租後陳華國均按時繳納租金予蔡張阿 麵。陳華國接獲鈞院開庭通知,始知系爭土地之地主為原告 ,並非蔡張阿麵,本件應屬出租他人之物的法律關係。蔡張 阿麵雖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然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



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 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 。被告陳華國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以前,不知原告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其依與蔡張阿麵訂立之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係屬善意占有人,依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538號 、77年臺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對於原告自無不當得利可 言。
㈢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 均由被告陳華國興建作為通訊行之系爭建物占用,被告間有 租賃關係存在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可參,堪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陳華國應將系爭建物 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與被告蔡張阿麵返還系爭土地, 且應給付如上揭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情,為被告否認 ,蔡張阿麵辯稱:原建物係被告蔡張阿麵配偶蔡昭南之父蔡 慶明以配偶蔡賴金枝名義於43年間買入,屋後小部分坐落系 爭土地上,原建物因道路拓寬尚剩部分建物,該建物即為蔡 昭南與蔡張阿麵實質繼承取得,係基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而 占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出租標的係同段53地號土地, 被告陳華國之系爭建物有無越界建築,與其無關,並無不當 得利,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超過5年部分罹於時效等情。 陳華國答辯以: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前,不知原告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係與蔡張阿麵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屬善 意占有人,對於原告無不當得利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被 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 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陳 華國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並與被告蔡張阿麵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抗辯非無權占用,自應就有何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蔡張阿麵就其抗 辯,雖提出戶籍謄本資料、同段5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 稅資料為證,並經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於101年7月11日以 嘉市○○○○○0000000000號函覆以:○○路000號門牌係 於83年8月1日由○○路000號整編而來,然占有土地建築房 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 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上開資料此僅可證明被告蔡張阿麵之親屬曾設籍於原建物 所在地,原建物門牌277號經整編為○○路000號,被告蔡張 阿麵對於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抗辯並未提出 舉證,已難採憑,況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 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 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租用 情形,經被告陳華國到庭陳稱略以:伊原本就租在339、341 號,已經老舊,房東願意讓伊改建,伊想隔壁空地可否承租 一併建造,337這塊是空地,伊取得蔡張阿麵同意,搭建起 來。伊之前開業4年了,問鄰居這塊地是誰的,鄰居幫忙聯 絡蔡張阿麵過來,因蔡張阿麵跟伊說地是她們的,所以向她 承租。91年間承租337號,當時剩下年久失修的鐵皮屋及牆 壁,被拆沒有門,只有一面牆及一點鐵皮,337號舊有建物 都被伊拆光,與341及339號一併使用,一直支付租金,講好 3個月1萬元,伊直覺來跟伊簽約就是房東,就是蔡張阿麵, 有跟蔡張阿麵講好要拆鐵皮及牆壁,蔡張阿麵也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及第91頁反面、第92頁及反面 ),是依被告陳華國之陳述,當時係為租地建屋,並非承租 原建物,再佐以被告陳華國當庭繪製之337號遺留牆垣遺址 之位置,確係坐落系爭土地上,有該繪圖在卷可稽,則被告 間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4頁以下)之租賃標的雖記載「 嘉市○○路000號」,其真意應係指系爭土地,堪認被告陳 華國確與被告蔡張阿麵承租系爭土地,被告蔡張阿麵空言出 租門牌337號之53地號土地云云,並非可採。是依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被告蔡張阿麵為間接占有人,被告陳 華國為直接占有人,被告抗辯非無權占有既不足採,原告本 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陳華國拆除其所建系爭建物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與被告蔡張阿麵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自屬正當。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蔡張阿麵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卻將之出租與被告陳華國興建系爭建物, 損及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歸屬,符合不當得利之 構成要件,原告主張5年內,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自無不合。被告陳華國雖抗辯其為 善意占有人,對原告無不當得利之適用云云,然民法就不動



產係以登記為物之表徵(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參照 ),民法第943條關於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 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之規定,乃以權利蓋然性為基礎,對於已 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而言,均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被告 陳華國既為租地建屋,本應查明系爭土地登記情形始無懷疑 ,且依陳華國自承系爭土地當時為空地,卻僅以原建物存留 牆垣遺跡及鄰居告知聯繫,即與被告蔡張阿麵訂立租約,對 於誤信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況是否屬於善意,並非無疑,自難 以其按時向蔡張阿麵繳租,據為有利被告陳華國之認定。又 就不當得利之金額,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9%之計 價標準,被告抗辯金額過高,查被告間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 為每3個月1萬元,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約相當於每 月3,333元(即10,0003,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面臨民族路,交通便利,被告陳華國系爭建物經營通 訊行之使用狀況,認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每月3,333元 計算,最符合系爭土地每月使用利益之客觀交易價值,則原 告主張96年5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止共計5年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共199,980元(即3,333125),又因被告現仍 持續占有使用中,應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333元相當不當利益之損害金,應屬妥適。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99,980元,及自收受原告101年6月11日準備書狀 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5日,有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及自101年5月1日 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3元之不當利 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又系爭土 地被告蔡張阿麵為間接占有人,被告陳華國為直接占有人, 雖對原告各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惟各被告給付目的相同 ,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該部分之損失,他被告於同 一範圍當免再負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各負不真正連帶債 務責任,應屬有據。是各被告就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如其一已為給付,他被告於此範圍即免給付義務 。另本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 庸審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有無理由,附此敘明。七、綜上,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華國拆除地上物 並與被告蔡張阿麵返還系爭土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金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