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尤瑞芳
訴訟代理人 吳愠勳律師
被 告 湯光民律師即尤石陣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蔡瑞琪
被 告 尤建閎
兼訴訟代理 尤建順
被 告 尤清山
訴訟代理人 尤美智
尤淑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尤川宗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嘉義縣溪口鄉○○段○○○段○○○○○○○地號土地,應分別分割如附圖所示:
一、嘉義縣溪口鄉○○段○○○段○○○地號土地部分:1.附圖 編號K 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尤淑芬取得。 2.附圖編號G 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3.附圖編號I 部分、面積一0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湯光民即尤石陣遺產管理人取得。4.附圖編號J 部分、面積 一0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尤清山取得。6.附圖編號 H 部分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建順取得。二、嘉義縣溪口鄉○○段○○○段○○○地號土地部分:1.附圖 編號A 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一0三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尤淑芬取得。2.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六一 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3.編號C 部分、面積三四 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湯光民即尤石陣遺產管理人取 得。5.附圖編號D 部分、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尤清山取得。6.附圖編號F 部分面積五三八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尤建順、尤建閎取得,並分別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 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64 地號、56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 筆土地) 為兩造共有,其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
謄本1 份可稽。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雖屬農牧用地,但系 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3 日修正前所共有及修正 後所繼承之農地,為該條例第16條第3 款、第4 款所指可 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農地,且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限制,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無 法達成自行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6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2 筆土地並不相鄰,共有人非全部相同,依法不得為 合併分割,而系爭2 筆土地雖係農牧用地,然在農業發展 條例修正前即為共有,故不受分割後最小面積0.25公頃之 限制,自得予以分割,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原告所 有之乾燥機房經土地使用權人全部同意而建,並取得使用 執照,尚有法定空地面積,且與被告尤淑芬於93年1 月15 日書立覺書,約定不加蓋圍牆阻礙原告通行上開道路,為 避免分割後原告之建物因法定空地面積不足,而無法自現 有道路及建物前方出入,甚至需拆除部分建物,又為避免 其他共有人建物所在位置,分割後不在所得之土地上,故 兩造共有物之分割,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原告並同意不 變更原有道路現狀使被告尤淑芬通行。至被告尤淑芬雖主 張就系爭2 筆土地變價分割,然兩造在569 地號土地有建 物存在,如與變價分割,造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不同,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阻礙變價之進行,不利共有人。(三)並聲明:⑴系爭364 地號土地部分: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1. 附 圖編號K 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尤淑 芬取得。2.附圖編號G 部分面積18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 原告取得。3.附圖編號I 部分、面積103 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湯光民即尤石陣遺產管理人取得。4.附圖編號 J 部分、面積10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尤清山取得 。6.附圖編號H 部分面積15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建順取 得。⑵系爭569 地號土地部分: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1.附 圖編號A 部分面積127 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103 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尤淑芬取得。2.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 61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原告取得。3.編號C 部分、面積 34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湯光民即尤石陣遺產管理 人取得。5.附圖編號D 部分、面積346 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尤清山取得。6.附圖編號F 部分面積538 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尤建順、尤建閎取得,並分別以應有部分1/2 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尤石陣遺產管理人即湯光民律師、尤建閎、尤建順均
稱系爭土地如因不能合併分割,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不同意變價分割,變價分割將造成土地所有權人與其上之 房屋所有權人不同,而沒人應買,甚至拍賣價格越來越低 ,反對全體共有人不利。
(二)被告尤清山則稱就系爭569 號土地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並 同意就系爭364 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
(三)被告尤淑芬則陳稱:
1、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系爭2 筆土地分割後每筆面積小 於0.25公頃,且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故請求變價分割,以變賣後之價 金分配各共有人。
2、並聲明:⑴系爭364 地號土地變賣之,變賣所得價金原告 分得8/27,被告尤石陣分得6/36,被告尤建順分得7/27, 被告尤清山分得6/36,被告尤淑芬分得4/36。⑵系爭569 地號土地變賣之,變賣所得價金原告分得8/27,被告尤石 陣分得6/36,被告尤建順分得7/54,被告尤建閎分得7/54 ,被告尤清山分得6/36,被告尤淑芬分得4/36。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 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 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或修正施行後 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亦 有規定。又依內政部發布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 規定,「依本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 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 數者,得申請分割」。系爭土地為使用分區屬特定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核屬農業 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又系爭土地現為兩造依附表一、二 所示之應有部分所共有,於87年7 月16日前,為原告、被 告尤石陣、訴外人尤啟現、尤秋用、尤秋福、尤茂男、尤 耀助共有,被告尤建順、尤建閎乃係於89年1 月4 日後因 繼承尤耀助而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尤建閎僅繼承569 地號 土地),被告尤清山於89年1 月4 日後之93年2 月6 日因 繼承尤啟現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尤淑芬則於98年2 月4 日
以買賣關係繼受取得前共有人尤秋用、尤秋福、尤茂男之 應有部分。然於89年1 月4 日前,系爭土地即已為原告、 被告尤淑芬之前手所共有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土地登記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7頁)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系爭2 筆土地性質上屬於農業發展 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且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 過修正前共有人,依法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要不受分割後 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是被告尤淑芬認系爭 2 筆土地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第4 款,顯有誤會。
(二)另因系爭二筆土地位置並不相鄰,而使用分區上均作農牧 用地使用,且共有人並非全部相同,有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 ~13頁),故不符民 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之得請求合併分割規定,足認 系爭二筆土地不適宜合併分割,故原告請求就系爭2 筆土 地分別分割,為有理由。
(三)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 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另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 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1990號 判決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 方法,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 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 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 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上述三種分配方法。又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 ,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 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前,應顧及 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 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 判斷。查:
1、系爭364 地號土地現為稻田,並由被告尤清山耕作,系爭 569 地號土地上則分別有門牌號碼嘉義縣溪口鄉○○○路 00號、16號房屋及原告所有穀物乾燥機房坐落其上,此業 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2日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68頁),上開建物分別 由原告、被告尤建閎、尤淑芬、尤建順使用中,使用狀況 良好,並無破損或倒塌致無法使用之情事,亦有上開現場 照片可查,乃屬價值較高之不動產,如依被告尤淑芬主張 將系爭569 地號土地變價拍賣,因其上坐落多筆建物,將 影響系爭569 地號土地價格,減低應買之可能,如予以拍 賣,亦將導致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物所有權人相歧異,法律 關係趨於複雜,顯非符合最大經濟利益,故系爭569 地號 土地並不適宜變價拍賣。
2、就系爭364 地號土地部分: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被 告湯光民律師即尤石陣遺產管理人、尤建閎、尤建順均同 意,而系爭364 地號土地,並無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 不得分割之限制,且應與系爭569 地號土地分別分割,業 如前述,又系爭364 地號土地,就原物分配既無困難,則 依前揭說明,自應須先就原物分配,因之,被告尤淑芬主 張應予變價分割即無理由。而兩造就所系爭364 地號土地 所分得之位置,並無爭執,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 得之部分均面臨道路,亦能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 原告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
3、就系爭569 地號土地部分: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被 告湯光民律師即尤石陣遺產管理人、尤建閎、尤建順均同 意,而原告之穀物乾燥機房(坐落在附圖編號B 範圍內) 與被告尤淑芬之建物(坐落在附圖編號A 範圍)間有一道 路,而原告之乾燥機房坐東朝西,背對馬路,原告主張以 該道路北面即附圖編號A 部分由被告尤淑芬取得,分割後 該道路由原告取得,並同意不變更道路原貌,且願供被告 尤淑芬使用(見本院卷二第8 頁),如此則便利原告所有 建物之出入,而被告尤淑芬所分得附圖編號A 部分,與其
自陳另所有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段00000 地號 相鄰且南側界限相近,亦有利於其嗣後之合併或利用,另 就被告尤建閎、尤建順同意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且渠等之 建物位置坐落之範圍,即在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範圍內即 附圖編號F 之部分,而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尤 淑芬除取得附圖編號A 部分外,並取得附圖編號E 部分面 積103 平方公尺,如此既不妨礙原告建物之法定空地面積 及出入,並維持被告尤清山、湯光民律師即尤石陣遺產管 理人、尤建閎、尤建順所取得土地位置較為方整,且均面 臨道路,亦使被告尤淑芬就E 部分取得之面積不致過小而 影響其利用(如將原既有道路分割與原告與被告尤淑芬共 有,將造成被告尤淑芬所分得編號E 部分之面積過小), 最能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符合公平原則且地盡其利 。爰依原告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共有物分割訴訟事件,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規定,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始為公允。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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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縣溪口鄉游厝│嘉義縣溪口鄉游 │ │
│ │段游東小段364 地│厝段游東小段 │ │
│ │號土地(面積615 │569 地號土地( │ │
│ │㎡) │面積207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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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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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瑞芳 │二十七分之八 │二十七分之八 │二十七分之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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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光民律師│三十六分之六 │三十六分之六 │三十六分之六 │
│即尤石陣遺│ │ │ │
│產管理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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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建閎 │二十七分之七 │五十四分之七 │二十七分之七 │
│ │ │ │(尤建閎負擔其中│
├─────┼────────┼─────────┤四分之三,尤建順│
│尤建順 │無 │五十四分之七 │負擔其中四分之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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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清山 │三十六分之六 │三十六分之六 │三十六分之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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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淑芬 │三十六分之四 │三十六分之四 │三十六分之四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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