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07號
原 告 貞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斌漢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振彥、林侯鑾、林漢龍、林淑禎、林漢輝、林
淑瓊、林純如、林豐乾間確認公司負責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林斌漢為原告貞成企
業有限公司之董事,並請求確認被告黃振彥、林侯鑾及被告林侯
鑾、林漢龍、林淑禎、林漢輝、林淑瓊、林純如、林豐乾等人之
被繼承人林献章非貞成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係屬財產權訴訟。
因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 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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