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97號
原 告 張簡華正
被 告 鄭安助
黃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嘉義縣義
竹鄉○○○段0000地號、19-3地號、19-4地號、19-5地號土地上
面積各為3,915平方公尺、1,008平方公尺、563平方公尺、272平
方公尺合計5,7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前述土地返還,故原
告因本件訴訟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前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30元計算,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051,740元【計算式:面積5,75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530元=3,051,7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
。至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部分,係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
此敘明(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