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6年度,188號
PDEV,106,斗簡,188,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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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陳銘政
      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銘政於民國94年5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辦汽用貸款 與現金卡使用,嗣後因財務困難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6 年8月4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68,756元、198,266元 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 陳銘政已陷於無資力。訴外人即被告陳銘政之母譚秀美(即 被繼承人)原留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未知遺產,惟被 告陳銘政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譚秀美之遺 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陳淑慧合意,由其單獨為系爭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陳銘政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 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陳銘政應繼承其母之財產權利 (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淑慧
(二)被告等為譚秀美之繼承人,譚秀美過世後,若被告陳銘政未 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 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 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 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 形式上係無償行為,故譚秀美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陳銘政及 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三)原告主張應區別「繼承拋棄」與「拋棄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兩者之不同:倘債務人在繼承開始後所為之拋棄繼承,自 應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以及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適用;但倘債務人未辦理拋棄繼承, 而僅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並出示拋棄協議書,放棄其應繼 分,則應與上開有別,而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 判決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 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
(四)本件被告陳銘政於繼承開始後,若未辦理拋棄繼承,理當與 其他之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耀利義務,此



時債務人與其他之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其性質因屬於處 分其財產權,而繼承,只是債務人取得系爭財產權之原因; 與拋棄繼承,乃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 兩者顯不相同,參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揭示 甚明: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 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復觀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內文亦明白說明:被告僅向地政機 關出具拋棄登記書,若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辦理拋棄繼 承,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是屬「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 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簡而言之,在被告即債務 人未依民法1174條辦理拋棄繼承,以僅向地政機關出具之拋 棄登記書,所表示之意思乃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因 此其等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 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 銷。
(五)從而,被告陳銘政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陳銘政陳淑慧譚秀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淑慧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淑慧應將譚秀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 日期105年11月15日,登記日期105年12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 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 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 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 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 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 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故繼承人間就不動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人之 身分關係,考量上開因素,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 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而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 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 為撤銷權之標的。揆諸前開說明,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被告 為譚秀美之繼承人,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非屬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所得請 求撤銷之標的,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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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
│號│ │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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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彰化縣○○鄉路○○段000000地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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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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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