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87號
原 告 劉辰夫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冠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3,646 元【計
算式:482,200+29,439*810*269/10000=1,123,646,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