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
月十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一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
偵緝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無非係以告訴人聲寶股份有 限公司之指訴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即上訴人甲○○,固坦承以動產擔保交易附 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冷氣機、電冰箱各一台,及分期價款嗣未 依期繳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辯稱:伊因標的物約定存放之房 子遭本院查封拍賣,不得已才將標的物遷出約定存放處,且伊當初與告訴人約定 以信用卡轉帳方式繳款,亦因被停卡而無法繳納,目前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繳 清全部欠款等語。
四、經查,本件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即門牌台中市○區○○路二二五巷四八號四樓之 二之房屋,係被告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因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聲請,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並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次拍賣 ,拍賣通知經寄存送達於被告,嗣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第三次拍賣時,由許瑤士得 標而拍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九六九號執行卷核閱 明確,並影印相關資料附卷供參,足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係因該房屋將 遭拍賣,方將屋內動產包括本件標的物搬離,而非為圖不法之利益故意將標的物 遷移,使告訴人尋覓不著;又被告因積欠銀行借款無法繳納致所有房屋遭本院查 封拍賣,顯見其經濟確有困難,是其應非故意不續繳本件分期款,參以被告於九 十年八月十三日,已將全部期款計新台幣二萬六千八百元繳清,此有其提出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紙附卷足稽,可信其應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故認其所辯堪 以採信,本件應僅係被告遲延給付價金之問題,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 構成要件不合,非能僅據告訴人所指率以該罪相繩。此外,本件復查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改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
五、原審疏未查明,遽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黃 炫 中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