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陳文廷
相 對 人 王振紘即王坤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55,000 元為擔保,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53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 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鈞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31 6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回強制執行 查封登記。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12 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相對人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鈞院 以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裁定在案,且聲請人已經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由其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爰 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 全字第11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531 號提存書、民事 執行處99年9 月16日嘉院貴99執全新字第316 號撤回不動產 查封登記函、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判書暨確定證明書、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等(均為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號 、99年度執全字第316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9年度 存字第531 號擔保提存卷、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撤銷 假扣押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 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 鑑證明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