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337號
CYDV,101,聲,337,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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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江金蓮
相 對 人 陳李金鳳
相 對 人 陳和男
相 對 人 陳聰仁
相 對 人 陳瀅珠
相 對 人 陳瑞明
相 對 人 王陳素美
相 對 人 陳素琴
相 對 人 陳光雄
相 對 人 陳光耀
相 對 人 陳光亮
相 對 人 陳光昌
相 對 人 陳秀絹
相 對 人 陳金水
相 對 人 陳金彰
相 對 人 陳金郎
相 對 人 陳金柱
相 對 人 陳金裕
相 對 人 陳張寶玉
相 對 人 陳登源
相 對 人 陳瑞銘
相 對 人 廖水木
相 對 人 陳深淵
相 對 人 陳新發
相 對 人 陳氣
相 對 人 陳柏翰
相 對 人 陳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01 年06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全案並已 於101 年11月07日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所示 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上述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又查,本件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 項 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而剔除聲請人之掛號郵費新台幣 (下同)1,925 元部分不予核計為訴訟費用外,餘依聲請人 提出之繳費收據等資料計算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 合計共27,433元。其中100 年04月27日繳納裁判費12,088元 、100 年05月06日繳納地政規費1,700元、100年07月25日繳 納地政規費5,650元、100 年11月17日繳納地政規費7,350元 ,及另支出戶政規費645 元。並經核算後,相對人應該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 上揭之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附表】: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
│編 號│登記所有人│ 現所有人(繼承人) │原應有部分及訴│應負擔之訴 │
│ │ │ │訟費用負擔比例│訟費用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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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江金蓮 │同左 │12688分之3189 │ 6,8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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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陳 氣 │同左 │ 144分之17 │ 3,2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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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陳知母 │陳李金鳳陳和男陳聰仁、│ 18分之1 │ 1,536元 │
│ │ │陳瀅珠陳瑞明王陳素美、│ (公同共有) │ │
│ │ │陳素琴陳光雄陳光耀、 │ 連帶負擔 │ │
│ │ │陳光亮陳秀絹陳金水、 │ │ │
│ │ │陳金郎陳金柱陳金裕、 │ │ │
│ │ │陳金彰陳張寶玉陳光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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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陳登源 │同左 │ 36分之7 │ 5,3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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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陳柏翰 │同左 │ 108分之7 │ 1,7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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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陳深淵 │同左 │ 108分之7 │ 1,7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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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陳新發 │同左 │ 108分之7 │ 1,7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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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廖水木 │同左 │158600分之9700│ 1,6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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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陳玉淇 │同左 │ 16分之1 │ 1,7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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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陳瑞銘 │同左 │ 16分之1 │ 1,7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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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