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1年度,1052號
CYDV,101,繼,1052,2012121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郭江美麗
代 理 人 郭龍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郭紹強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1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民雄鄉○○村00鄰○○00○00號) 之遺囑執行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 法第12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 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 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亦 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 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 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 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 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 充任之,民法第1131條定有明文。復按無前條規定之親屬, 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 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32條亦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如 無法定親屬會議成員,需先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 會議成員,再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 然該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 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聲請人得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生前於民國99年5月20 日由盧之耘律師代筆書立遺囑交予聲請人保管,並將其積蓄 存放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詎被繼承人乙○○ 於101年1月25日因心律不整猝死而仙逝,依民法第1147條規 定繼承業已開始,遺囑保管人即聲請人經將遺囑及贈與情事 分別通知繼承人,惟因被繼承人乙○○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 ,亦無委託他人指定,又因被繼承人乙○○並無民法第1131 條所規定之親屬得召開親屬會議,而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遺 囑執行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爰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依民法第1211條向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
三、經查:




、聲請人前揭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乙○○之死亡證明書 、代筆遺囑影本、被繼承人乙○○之繼承系統表各1份、戶 籍謄本4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民雄稽徵所調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稅申報資料附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
、次觀遺囑人之遺囑內容,遺囑人未指定亦未委託他人指定其 遺囑執行人,聲請人亦陳明因被繼承人乙○○無民法所規定 之親屬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而聲請人既為 被繼承人乙○○之配偶,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人, 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 本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院審酌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乙○○所立遺囑之內容屬 積極事項,須予執行,始得公正妥適實現遺產一定法律關係 之變動,基於遺囑執行之最佳利益考量,並據聲請人陳報指 定榮民服務處社區服務組長丁○○為本件遺囑執行人,及經 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乙○○之次子丙○○到庭陳稱:「我們對 遺囑都沒有爭執,同意把父親遺產給母親,只有關係人甲○ ○因已失蹤18年無法協同至郵局辦理,因此才提出本件聲請 。」等語(見101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聯合報分 類廣告委刊證明單影本1份為證,另關係人丁○○亦到庭陳 稱:「我是榮民服務處社區服務組組長,接觸被繼承人乙○ ○5年多,與其熟識,被繼承人乙○○有稍微提過遺囑,並 說要將現金都留給聲請人。」等語(同上述訊問筆錄)。本 院審酌各情,認丁○○為榮民服務處社區服務組組長,與被 繼承人乙○○熟識,且非遺產繼承人,關係人丙○○、郭得 厚均同意由其擔任遺囑執行人,應屬適當之人選,故指定丁 ○○為被繼承人乙○○之遺囑執行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