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張慶元
上 訴 人 張詠棠
上 訴 人 張慶遠
視同上訴人 張林矮(即張茂盛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張素珠(即張茂盛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張尹吉(即張茂盛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張富珍(即張茂盛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游張麗花
被上訴人 吳安允 住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133號
被上訴人 吳文發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被上訴人 吳文隸 住嘉義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
被上訴人 吳文藏 住嘉義市太保市○○路0段000號
被上訴人 吳清林 住同上
被上訴人 吳明欽 住嘉義市太保市○○路0段000號
被上訴人 吳明輝 住嘉義市六腳鄉○○村○○○000號
被上訴人 許翰菖 住嘉義縣太保市○○路0段000號
被上訴人 蘇藏利 住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
被上訴人 黃金舜 住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被上訴人 黃葉平子 住嘉義縣太保市○○路0段000號
被上訴人 黃金山 住台北市○○區○○街0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1月31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 年度朴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視同上訴人張林矮、張素珠、張富珍、張尹吉之被繼承人張茂盛之給付部分,視同上訴人張林矮、張素珠、張富珍、張尹吉應在繼承其被繼承人張茂盛所繼承王金鳳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張慶遠、張慶元、張詠棠及視同上訴人游張麗花在繼承王金鳳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判決第二項所命視同上訴人張林矮、張素珠、張富珍、張尹吉之被繼承人張茂盛之給付部分,視同上訴人張林矮、張素珠、張富珍、張尹吉應在繼承其被繼承人張茂盛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張慶遠、張慶元、張詠棠及視同上訴人游張麗花,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對於視同上訴人張林矮、張素珠、張富珍、張尹吉其餘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張茂盛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01 年1 月27日死亡 ,視同上訴人張林矮、張富珍、張尹吉、張素珠為其繼承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聲明由視同上訴人張林矮、張富珍 、張尹吉、張素珠為張茂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經 原審將書狀送達於他造,是本件應由視同上訴人張林矮、張 富珍、張尹吉、張素珠為張茂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對於視同上訴人張林矮、張富珍 、張尹吉、張素珠之請求部分,更正其聲明為:㈠視同上訴 人張林矮、張富珍、張尹吉、張素珠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張茂 盛之遺產範圍內,就原判決第1 項所命上訴人張慶遠、張詠 棠、張慶元及視同上訴人游張麗花應為之連帶給付,上訴人 張慶遠、張詠棠、張慶元及視同上訴人游張麗花負連帶給付 責任;㈡視同上訴人張林矮、張富珍、張尹吉、張素珠應在 繼承被繼承人張茂盛之遺產範圍內,就原判決第2 項所命上 訴人張慶遠、張詠棠、張慶元及視同上訴人游張麗花應為之 連帶給付,與上訴人張慶遠、張詠棠、張慶元及視同上訴人 游張麗花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所為,核屬減縮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屬訴之撤回,本院 即僅就其減縮後之聲明範圍為裁判。
三、上訴人張詠棠及視同上訴人張林矮、張富珍、張尹吉、張素 珠、游張麗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地號及同段 07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王金鳳及訴外人吳政男等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嗣王金 鳳於98年12月15日死亡,而由張茂盛、上訴人張慶元、張詠 棠、張慶遠及視同上訴人游張麗花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而公同共有。王金鳳生前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之同意,逕在系爭土地上搭建2 間鐵皮房屋占用0783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17 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 面積15.31 平方公尺,及同段07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31.22 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面積23.38 平方公尺 ,合計82.0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建物)。被上訴人吳 安允曾對王金鳳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嗣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363 號(下稱另案)判決被上訴人吳安允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吳安允復聲請強制執行,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3437號執行事件中,於99年7 月23日執行拆除系爭鐵皮建物 完畢。系爭鐵皮建物為王金鳳搭建,於98年12月15日王金鳳 死亡後由張茂盛、上訴人張慶元、張詠棠、張慶遠及視同上 訴人游張麗花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是至99年7 月23日系爭鐵 皮建物拆除滅失為止,王金鳳及張茂盛、上訴人張慶元、張 詠棠、張慶遠及視同上訴人游張麗花先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張茂盛、上訴人張慶元 、張詠棠、張慶遠及視同上訴人游張麗花被告為王金鳳之繼 承人,依法繼承王金鳳之財產,並就王金鳳所負債務連帶負 責,因此,被上訴人自得各依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本件起訴日即99年5 月9 日往前回溯 5 年即95年5 月10日起至系爭鐵皮建物拆除日即99年7 月23 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㈡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所謂應有部,係指分別共有人 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亦即分別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並非存在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乃抽象地存 在於共有物上的任何一點,是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王金鳳原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尚未分 割,且系爭鐵皮屋建物占用面積並未超過被告應有部分換算 之面積,難謂被上訴人受有何損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金 鳳係本於所有人之持分而使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云云,顯係對分別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觀念有所誤解,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且其應有部分合計亦未逾三分之二,即擅自於系爭 土地搭建鐵皮屋,實屬無權占有,且兩造既未訂定分管契約 ,依用益物權具有高度排他性,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占有,當然危害他共有人之權益。又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並非屬共有物之處分 行為,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並經鈞院98年 度訴字第363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占 有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期間長達30餘年之久,依98年1 月 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即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應
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搭建鐵皮屋之初並無 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況鈞院98年度訴字第363 號民事判決 業經確定,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無權占有系爭共有土地之認 定已具既判力,上訴人不能再執「共有人於上訴人之繼承人 建屋當時未予阻止」一詞置辯。㈢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太保 市最繁忙市區,該地段之經濟效益極高,且其上建物亦作營 業用,故實際價值遠超過申報地價。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 限制約定最高租額之限制,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 屋有其適用,此觀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六條規定 之立法原意即可推知。至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因承租房 屋而獲得商業上之利益,非一般供住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 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 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議決議參照)。再按「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經法院斟酌實情,如 認以公告現值較申報地價為準確,而以公告現值為不當得利 之計算基準,亦非當事人所得任意爭論多寡」(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而上開判決除以公告 現值作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外,亦以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從而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因承租房屋而 獲得商業上之利益,非一般供住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 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等語,並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 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金鳳原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占用如附圖編號A、B 、C 、D 所示 面積合計82.08 平方公尺,搭建2 間鐵皮屋。而系爭土地尚 未分割,且系爭鐵皮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未超過王金鳳應 有部分換算之面積,難謂被上訴人受有何損害,王金鳳係本 於所有人之應有部分而使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被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㈡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變更或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 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金鳳搭建鐵皮
屋時,應已符上開規定,否則共有人於建屋當時均住居毗鄰 ,何以未予阻止?此再觀諸鈞院98年度訴字第363 號拆屋還 地案件及99年度司執字第3437號執行事件均由被上訴人吳安 允個人提起即明,則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情形 。㈢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其立法 意旨,乃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出租人抬高租金謀取重 利,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經濟上弱勢之 承租人。原審履勘認: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2 段路旁、路寬約15公尺,附近為平房及2 、3 層樓房,屋況 較老舊,惟東側距麻寮市場約500 至600 公尺,麻寮市場為 早市,所在路段兩旁均是商店及攤販,系爭土地前方往西至 100 公尺外有一廟宇,廟前附近每周六晚上有夜市擺攤,系 爭土地因位於附近商圈周圍具一定商業利益,系爭鐵皮建物 亦因此經常性由王金鳳及被告等出租供作為營業使用,未供 住宅使用,依上開說明,自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 ,即租金最高額為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利率10% 之限制 云云。惟系爭土地位於鄉村區,與都市已難比擬,且距麻寮 市場中心熱鬧處已1 公里、距附近國中、小約1.5 至2 公里 ,距太保市公所及嘉義市火車站各約8 公里,可見系爭土地 所在非繁榮地段,且所在位置已屬附近市場商圈較外圍地域 ,且系爭鐵皮屋未出租時主要係供自行放置物品使用,原審 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4%計算原告相檔於租金之損害, 顯違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自非允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 計算租金為合理。系爭土地95年1 月起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0元、98年1 月起至今為每平方公 尺16,500元,申報地價自93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3,040 元 ,依此基準計算,系爭土地自95年5 月10日至99年7 月23日 期間每月之租金為832 元【計算式:3,040 ×82.08 ×4%× 1/12=832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 付不當得利期間為95年5 月10日起至99年7 月23日止,共計 50又12/30 個月,則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其金額亦 僅為41,933元【計算式:832 ×50+832 ×12/30 =41,933 】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王金鳳及其他共有 人共有,王金鳳於98年12月15日死亡,由張茂盛及上訴人張 慶元、張詠棠、張慶遠及視同上訴人游張麗花繼承而公同共 有王金鳳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張茂盛於101 年1 月
27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由視同上訴人張林矮、張 富珍、張尹吉、張素珠繼承。㈡王金鳳曾在系爭土地搭建系 爭鐵皮建物,屋齡約30餘年,均未辦理保存登記。㈢被上訴 人吳安允曾對王金鳳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另案判決被 上訴人吳安允勝訴確定,並經被上訴人安允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鐵皮建物於99年7 月23日經強制執行拆除完畢。㈣系爭 鐵皮建物一間於拆除前曾出租他人經營髮廊約3 年半,每月 租金5,000 元;另一間建物則曾出租他人販賣魯肉飯,原定 租賃期間自98年2 月18日起至103 年2 月18日止,每月租金 亦為5,000 元,嗣因被上訴人吳安允聲請強制執行,而提前 於99年5 月底終止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人工戶籍謄本、另案判決影本及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約 書影本附卷可憑,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 頁至第32頁、卷二第24頁至第27頁、第125 頁,本院卷第42 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卷宗及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3437號執行卷宗閱明無訛,堪認為真實。二、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返還自95年5 月10日起至99年7 月23日止 之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金鳳占用0783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17 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 15.31 平方公尺,及占用07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 面積31.22 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面積23.38 平方公尺,合 計82.08 平方公尺搭建2 間鐵皮屋,系爭建物屋齡約30餘年 ,嗣經另案判決王金鳳應將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吳安允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王金鳳已於98年12月 15日死亡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王金鳳興建系爭鐵 皮屋應已得共有人之同意,否則共有人何以未為阻止云云。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得共有人同意之事實,且按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復未主張、證明有足以間接推知共有人同意王金鳳興建 系爭鐵皮屋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自不得僅因共有人單純之 沈默,而認有默示之同意。上訴人之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是被上訴人主張王金鳳自95年5 月10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將該利益返還於被上訴人,即對 於被上訴人負有返還該利益之債務,即屬有據。又張茂盛、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游張麗花為王金鳳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王金鳳之財產,並就王金鳳所負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張茂盛、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游張麗花在繼承王金鳳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期 間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 ㈢又系爭鐵皮建物於王金鳳死後由張茂盛、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游張麗花繼承,其等亦未抗辯其等於繼承後已就系爭鐵皮 建物為分割,是應認自王金鳳死亡後至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之 日止,系爭土地係由王金鳳之繼承人即張茂盛、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游張麗花繼承,其等共同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自王金鳳 死亡後即自98年12月16日起至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之日即99年 7 月23日止,張茂盛、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游張麗花共同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將該利益返還於被上訴人,又系爭鐵皮 建物既尚未分割,其等所負之給付係不可分,依民法第292 條準用第273 條規定,仍應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尚未分割,且系爭鐵皮建物占用面積 並未超過王金鳳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云云,惟系爭0782地號 土地面積86.72 平方公尺、0783地號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 合計121.72平方公尺,王金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39 分之66,惟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合計82.08 平方公尺 ,已占用系爭土地近7 成之土地範圍,上訴人前開抗辯,已 非可採。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 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基此 不論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是否超過王金鳳應有 部分換算之面積,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而致其他共有
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在其應有部分範圍內各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是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依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應不能再請求不當得利 ,且被上訴人亦未補償系爭建物之拆除損失云云。惟另案判 決係就王金鳳抗辯被上訴人吳安允應補償其拆遷費用或拆除 鐵皮建物之損害部分,認王金鳳係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 出租牟利,難認其有何損害,且亦未見其請求拆遷補償費用 之依據而予以指駁,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不 當得利之請求,亦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
㈠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然其規定之立 法意旨,乃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出租人抬高租金,謀 取重利,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經濟上弱 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避免造成居住問 題,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 用。而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土地,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 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土地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為95年5 月10日至99 年7 月23日止,在該期間內,系爭建物其中東側即附圖編號 A、C所示範圍土地上之建物曾出租予髮廊三年半,每月租 金5,000 元,西側即附圖編號B、D所示範圍土地上之建物 曾出租經營魯肉飯生意,租賃期間原自98年2 月18日起至 103 年2 月18日止5 年,每月租金亦為5,000 元,嗣均因系 爭鐵皮建物經強制執行拆除而提前終止租賃關係,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2 段路旁、路 寬約15公尺,附近是平房及2 、3 層之樓房,屋況雖較老舊 ,惟東側距麻寮市場約500 至600 公尺,麻寮市場為早市, 所在路段兩邊均是商店及攤販;系爭土地前方往西至100 公 尺外有一廟宇,廟前附近每周六晚上有夜市擺攤等情,核與 另案卷內所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互核相符,且經原審至現場 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現況照片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41 頁至第144 頁、卷二第14頁至第18頁) 。雖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另陳稱系爭鐵皮房屋未出租時主要 亦供自行放置物品使用,惟依上所述,系爭土地因位於附近 商圈周圍具一定之商業利益,系爭鐵皮建物亦因此經常性由 王金鳳及上訴人等出租供作為營業使用,未供住宅使用,則 依上開說明,自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即租金最
高額為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利率10%之限制。 ㈢本院審酌前開所述系爭土地位置、繁榮程度、被告上訴人等 另自陳系爭土地距麻寮市場中心熱鬧處約1 公里、距附近國 中、國小約1.5 公里至2 公里,太保市公所及嘉義市火車站 各約8 公里等情(參前開勘驗筆錄),及土地95年1 月起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98年1 月起至今則為 每平方公尺16,500元、申報地價則自93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 均為3,040 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謄本附卷可憑(見 原審院卷一第57頁至第72頁),暨王金鳳及上訴人占用系爭 土地作為營業使用,惟所在位置已處附近市場商圈較外圍地 域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利率4 %計算上訴 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得利為當,被上訴人主張一律依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年利率10%計算租金乙節,核屬過高,上訴人主 張應按申報地價之4 %,亦有不當,均不足採。 ㈣依上基準,系爭土地自95年5 月10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 期間每月租金為4,378 元【計算式:16,000×82.08 ×4 % ×1/12=4,378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8年1 月1 日起至 99年7 月23日止之期間,每月租金則為4,514 元【計算式: 16,500×82.08 ×4 %×1/12=4,514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以0782及0783地號土地各自經占用面積54.6平方公尺及 27.48 平方公尺計算於上開期間之租金,0782地號土地各為 2,912 元及3,003 元(計算方式同上);0783地號土地各為 1,466 元及1,511 元。
㈤是則被上訴人各按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就自95年 5 月10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部分 ,請求張茂盛、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游張麗花在繼承王金鳳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另就自98年12月16日起至99年7 月23日止之期間之請求 部分,請求張茂盛、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游張麗花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均屬有據。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張茂盛、上訴人張慶遠、張慶元、張詠棠及視同上訴人游張 麗花應在繼承王金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 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張茂盛、上訴人張慶遠、張慶元、 張詠棠及視同上訴人游張麗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 決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前開應為 准許部分,原審為張茂盛、上訴人張慶遠、張詠棠、張慶元 及視同上訴人游張麗花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張茂盛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死亡,視同上訴人張林矮、張素珠、張尹吉、張富 珍為其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其等僅以繼承其被繼承人張茂 盛所得遺產為限,償還其被繼承人之債務,本院自應為保留 之給付(即於繼承所得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是就㈠原 判決第1 項所命張茂盛應為之給付,張茂盛既僅在繼承王金 鳳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視同上訴人 張林矮、張素珠、張尹吉、張富珍自亦僅在其繼承其被繼承 人張茂盛所繼承王金鳳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張慶遠、張 詠棠、張慶元及視同上訴人游張麗花(在繼承王金鳳之遺產 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㈡原判決第2 項所 命張茂盛應為之給付,視同上訴人張林矮、張素珠、張尹吉 、張富珍,則應在其等繼承張茂盛所遺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游張麗花,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併諭知如主文 第2 、3 項所示。至被上訴人就前開第㈠項所命張茂盛應為 之給付,請求視同上訴人張林矮、張素珠、張尹吉、張富珍 連帶清償超過前開責任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事證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無關亦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附表一:
┌────┬──────────────────┬─────┐
│姓名 │計算方式 │金額 │
│ │ │(新臺幣)│
├────┼──────────────────┼─────┤
│吳安允 │16,500×82.08×10%×1/9×4.2 │63,202元 │
├────┼──────────────────┼─────┤
│吳文發 │16,500×82.08×10%×1/27×4.2 │21,067元 │
├────┼──────────────────┼─────┤
│吳文隸 │16,500×82.08×10%×1/27×4.2 │21,067元 │
├────┼──────────────────┼─────┤
│吳文藏 │16,500×82.08×10%×1/27×4.2 │21,067元 │
├────┼──────────────────┼─────┤
│吳清林 │16,500×82.08×10%×30/339×4.2 │50,338元 │
├────┼──────────────────┼─────┤
│吳明欽 │16,500×82.08×10%×20/339×4.2 │33,558元 │
├────┼──────────────────┼─────┤
│吳明輝 │16,500×82.08×10%×10/339×4.2 │16,779元 │
├────┼──────────────────┼─────┤
│黃葉平子│16,500×82.08×10%×80/1017×4.2 │44,744元 │
├────┼──────────────────┼─────┤
│許翰菖 │16,500×82.08×10%×10/339×4.2 │16,779元 │
├────┼──────────────────┼─────┤
│黃金山 │0782地號土地: │ 9,338元 │
│ │16,500×54.6×10%×10/1017×4.2= │ │
│ │3,720 │ │
│ │0783地號土地: │ │
│ │16,500×27.48×10%×10/339×4.2 │ │
│ │=5,618 │ │
├────┼──────────────────┼─────┤
│蘇藏利 │0782地號土地: │ 3,720元 │
│ │16,500×54.6×10%×10/1017×4.2= │ │
│ │3,720 │ │ │ │
├────┼──────────────────┼─────┤
│黃金舜 │0782地號土地: │ 3,720元 │
│ │16,500×54.6×10%×10/1017×4.2= │ │
│ │3,720 │ │
└────┴──────────────────┴─────┘
附表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姓名 │0782地號 │0783地號 │
│ │ │ │
├────┼────────┼─────────┤
│吳安允 │9分之1 │9分之1 │
├────┼────────┼─────────┤
│吳文發 │27分之1 │27分之1 │
├────┼────────┼─────────┤
│吳文隸 │27分之1 │27分之1 │
├────┼────────┼─────────┤
│吳文藏 │27分之1 │27分之1 │
├────┼────────┼─────────┤
│吳清林 │339分之30 │339分之30 │
├────┼────────┼─────────┤
│吳明欽 │339分之20(民國 │339分之20(民國98 │
│ │98年10月28日之前│年10月28日之前為 │
│ │為339分之10) │339分之10) │
├────┼────────┼─────────┤
│吳明輝 │339分之10 │339分之10 │
├────┼────────┼─────────┤
│黃葉平子│1017分之80 │1017分之80 │
├────┼────────┼─────────┤
│許翰菖 │339分之10 │339分之10 │
├────┼────────┼─────────┤
│黃金山 │1017分之10 │339分之10 │
├────┼────────┼─────────┤
│蘇藏利 │1017分之10 │ 0 │
├────┼────────┼─────────┤
│黃金舜 │1017分之10 │ 0 │
└────┴────────┴─────────┘
附表三:
┌───┬───────────────────┬─────┐
│姓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金額 │
├───┼───────────────────┼─────┤
│吳安允│4,378×(31+22/30)×1/9=15,437 │21,205元 │
│ │4,514×(11+15/30)×1/9=5,768 │ │
├───┼───────────────────┼─────┤
│吳文發│4,378×(31+22/30)×1/27=5,146 │7,069元 │
│ │4,514×(11+15/30)×1/27=1,923 │ │
├───┼───────────────────┼─────┤
│吳文隸│4,378×(31+22/30)×1/27=5,146 │7,069元 │
│ │4,514×(11+15/30)×1/27=1,923 │ │
├───┼───────────────────┼─────┤
│吳文藏│4,378×(31+22/30)×1/27=5,146 │7,069元 │
│ │4,514×(11+15/30)×1/27=1,923 │ │
├───┼───────────────────┼─────┤
│吳清林│4,378×(31+22/30)×30/339=12,295 │16,889元 │
│ │4,514×(11+15/30)×30/339=4,594 │ │
├───┼───────────────────┼─────┤
│吳明欽│4,378×(31+22/30)×10/339=4,098 【│5,842元 │
│ │4,514×(9+27/31)×10/339】+【4,514│ │
│ │×(1+18/31)×20/339】=1,744 │ │
│ │ │ │
├───┼───────────────────┼─────┤
│吳明輝│4,378×(31+22/30)×10/339=4,098 │5,629元 │
│ │4,514×(11+15/30)×10/339=1,531 │ │
├───┼───────────────────┼─────┤
│黃葉平│4,378×(31+22/30)×80/1017=10,928 │15,011元 │
│子 │4,514×(11+15/30)×80/1017=4,083 │ │
├───┼───────────────────┼─────┤
│許翰菖│4,378×(31+22/30)×10/339=4,098 │5,629元 │
│ │4,514×(11+15/30)×10/339=1,531 │ │
├───┼───────────────────┼─────┤
│黃金山│782地號: │3,134元 │
│ │2,912×(31+22/30)×10/1017=909 │ │
│ │3,003×(11+15/30)×10/1017=340 │ │
│ │783地號: │ │
│ │1,466×(31+22/30)×10/339=1,372 │ │
│ │1,511×(11+15/30)×10/339=513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