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涂清吉
代 理 人 林宜樺
相 對 人 涂雅瑜
關 係 人 柳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涂雅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涂清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涂雅瑜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涂雅瑜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伯父,相對人父親本身亦 有輕度智能障礙,無法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相對人係智 能障礙輕度,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行政院衛生 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2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柳春雄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戶籍 謄本2份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其對 點呼姓名、幾歲、現在何處等問題,對於點呼姓名能明確回 答自己之姓名、年紀、現在敏道家園,但無法回答入住敏道 家園多久,僅表示是6月23日來的等語。鑑定結果亦認:相 對人在鑑定時意識清醒,態度合作,在鼓勵下配合測驗進行 ,但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貧乏,對刺激反應很慢。相對人之 智力測驗顯示語言智商48分,操作智商40分,總智商46分, 至少達到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在簡易智能評估測試方面, 相對人之記憶力、計算能力、抽象理解能力之測試結果不佳 ,班達測驗結果亦顯示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社會適應能力 低落。根據相對人之病史描述及臨床鑑定結果仍能受意思表 示及為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明顯不 足等語,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 醫師趙星豪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 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 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涂雅瑜之伯父,並表示同意擔 任受輔助宣告人涂雅瑜之輔助人(原聲請為監護宣告,故聲 請人表示願擔任監護人)等語。又本院囑託嘉義縣政府社會 局派員訪視結果亦以:相對人父親智能稍不足,與人交談時 ,詞不達意,事情理解能力差,相對人弟弟雖有工作能力, 但無經濟支配能力,常因金錢使用不當帶給親屬困擾,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伯父,無業、身體硬朗,平時休閒活動會在廟 口附近與人下棋,人際關係良好生活功能正常。對於擔任相 對人監護人之看法,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父親無監護能力,願 意擔任監護人,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嘉義縣政 府社會局101年12月22日嘉縣社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訪視處理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輔助宣告之人涂雅瑜未 婚,其與母親久未聯繫,有聲請人代理人即敏道家員社工出 具之說明可參,父親又不適於擔任輔助人,茲本院參酌前揭 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涂雅 瑜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涂雅瑜之輔助 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