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39號
CYDV,101,消債更,39,2012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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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彭貞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代 理 人 鄭資華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劉蘇春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次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 ,換言之, 債務人若尚未達不能清償或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則無 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適用。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79 期、利息 0 %,月付金新臺幣(下同)5,900 元,惟因保證債務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管理公司)不願 參加協商機制及解除強制執行程序,以致聲請人協商不成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該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79 期、利息0 %,月付金 5,900 元,因富全資產管理公司不願加入協商機制,並繼 續強制執行扣薪,聲請人因此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 ,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復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中國信託商銀,並有該銀行101 年11月30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 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為真實。
(二)經查,聲請人目前為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教師,其101 年 度全年包括每月薪資、年終工作獎金,扣除公健保自負額 、所得稅、退撫、午餐費及執行代扣款等,平均每月尚可 領得44,302元,有該校101 年12月10日嘉市蘭國人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檢具之資料可稽。
(三)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費(包含房屋使用費、伙 食費、水費、電費、瓦斯費、網路費/ 室內電話費、公關 費、交通費、父母扶養費、姪子扶養費、其他(女性個人 衛生用品及家庭用品雜支)、互助死會會費等項,本院審 酌,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2 人每月支出6,000 元,但聲請 人尚有大哥彭志煌、胞姊彭玲玲,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 第1款 、第3 款,本應與聲請人均攤父母之扶養義務,故 聲請人此部支出應以2,000 元計列為合理。又聲請人雖又 主張,尚扶養胞姊彭玲玲與姊夫劉高森之子劉濬豪、劉珀 成2人 ,但其等父母既仍健在,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 條相關規定,聲請人並非其2 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故聲 請人主張扶養劉濬豪、劉珀成每月各支出3,000 元,即非 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四)至於房屋(為聲請人之母彭王春子所有)使用費6,000 元 、水費84元、電費1,786 元、行動電話費1,600 元、室內 電話費1,037 元、死會會款15,000元等項,或據聲請人提 出繳費收據、繳費通知、網路櫃臺電費查詢等件為證;或 據聲請人之母出具收訖證明書;或經會首劉蘇春花以101 年12月5 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聲請人每月需繳死會會款



15,000元,期數包括本月尚餘27期等情在卷。除電費部分 本院衡諸聲請人目前居住房屋係與彭玲玲及其2 子共同居 住、4 口之家每月用電度數,依經濟部能源局認定,應在 250 度至380 度之間為合理。本院取其中道即315 度,兩 月合理用電數應為630 度,依台電公司101 年6 月10日起 至101 年12月9 日為止之最新電價計算合理電費,夏季( 4 個月)、非夏季(8 個月)每度電費相關級數分別為12 0 度以下(夏:2.10元、非夏2.10元)、121 度至330 度 (夏:3.0 2 元、非夏:2.68元)、331 度至500 度(夏 :4.39元、非夏:3.61元)、501 度至700 度(夏:4.97 元、非夏:4.01元),聲請人該戶每月合理電費應為1,03 0 元。其餘部分(即水費84元、室內電話費1,037 元、行 動電話費1,600 元、死會會款15,000元),及無單據之瓦 斯費860 元、女性個人衛生用品家庭用品雜支1,000 元, 本院依聲請人擔任級任老師職務性質及當前物價現況,認 尚屬合理。但彭玲玲既偕2 子與聲請人同住,應與聲請人 平均分擔房屋使用費等各項共同生活支出,至屬當然。故 聲請人之房屋使用費應以每月3,000 元為合理,其餘水、 電、室內電話、瓦斯費等費用,應按人頭由聲請人負擔各 項費用之四分之一,故此部聲請人合理應支出之費用為水 費21元、電費258 元、瓦斯費215 元、室內電話費260 元 。
(五)另聲請人主張平日騎乘輕型機車上下班,而其居處距離任 教之嘉義市蘭潭國小甚近,所以101 年7 月26至101 年8 月15日,平均每月支出油價暴漲為1,745 元,係因其在寒 暑價期間,會向他人借汽車開回阿里山鄉來吉村接父、母 親下山就醫,本院衡酌上情,認聲請人平日機車油費以 500 元為合理,長達3 個月寒暑價接送雙親下山就醫,仍 屬盡法定扶養義務一環,應由彭志煌彭玲玲均攤,故聲 請人平均每月汽油油費應為520 元【計算式:〈(1745*3 )/3+ (500*9 )〉/12 =5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伙食費部分聲請人未付單據,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每日 200 元過高,應以150 元為合理,即每月支出4,500 元。 另聲請人又主張每月獎勵學生要支出1,500 元公關費,本 院認為此部未見聲請人提具任何單據,且依聲請人目前財 務狀況,並非必要,亦予剔除。
(六)綜據上述,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4,500 元、扶養 父母費2,000 元、房屋使用費3,000 元、行動電話費 1,600 元、個人衛生用品費1,000 元、交通費520 元、水 費21元、電費258 元、瓦斯費215 元、室內電話費260 元



、互助死會會款15,000元,合計為28,374元。(七)綜上所述,以聲請人101 年度扣除各項必要款項(包括執 行扣新)每月淨所得44,302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尚餘15 , 928 元,即使富全資產管理公司堅持繼續每月執行扣薪 亦非不能清償上開協商方案所估計之月付金5, 900。從而 ,聲請人依其能力,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規定之適用,且上開欠缺又均屬無從補正,依上說 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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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