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146號
CYDV,101,家訴,146,2012121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46號
原   告 羅櫻子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鍾信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88年4 月18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鍾○○、鍾○○。被告以打拼事業為由長期未在家中,更遑 論為履行同居之義務,迄今夫妻感情、親子關係已淡薄。於 101 年4 月13日原告申請戶籍謄本赫然發現,被告與他女子 生下蘇○、蘇○,至此原告認夫妻感情已無可維持,被告與 原告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另組家庭,本件該當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之離婚事由。
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 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45萬元,及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贍 養費25萬元,合計7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原告早就知悉被告與他人生育子女,原告請求70萬元係為清 償債務。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又夫妻無 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 ,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第10 5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妻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贍養費,以經判決離婚為前提。惟兩 造離婚係經法院調解成立,而婚姻關係消滅,並非經法院判 決離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贍養費 ,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7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