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228號
CYDV,101,家聲,228,201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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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林黨城 
關 係 人 游美蘭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之林○○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游美華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林○○(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因 未成年人林○○之生母游美華(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 民國101 年9 月17日死亡,留有遺產,然於遺產繼承相關事 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林○○為共同繼承之利害關係人,違 反利益相反之規定,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林 政醫之阿姨甲○○,於為未成年人林○○辦理關於被繼承人 游美華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除戶戶籍 謄本、被繼承人游美華之繼承系統表各1 份、戶籍謄本3 份 為證。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游美華之繼承系統表各1份、戶籍謄本3份為憑,自堪認為真 實;又審酌甲○○為未成年人林○○之阿姨,亦為被繼承人 游美華之胞妹,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事件中,並非 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堪認由甲○○擔任未成年人林○○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 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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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