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暫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江香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相 對 人 阮氏錦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黃○○(以下稱未成年子女 )之父黃保忠,與越南籍母相對人甲○○○於民國93年9月 23日結婚,黃保忠於101年11月25日病死,目前依法應由母 親即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 女自幼即與祖母即聲請人居住於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東勢頭73 號共同生活至今,且相對人於黃保忠死亡前2至3年即離家出 走,不知去向,黃保忠後於101年9月5日至嘉義縣警察局布 袋分局過溝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相對人,直至101年11月 25日黃保忠過世後,黃保忠之胞兄黃操權輾轉聯絡上相對人 ,通知其為黃保忠奔喪,方與黃家有所聯絡,並前往未成年 子女就讀之小學,在未通知聲請人之情況下,欲帶走未成年 子女,自相對人失蹤期間,從未探望、聯絡未成年子女,故 子女對其極為生疏,相對人於新北市從事美容院修指甲之工 作,收入並不穩定,以相對人有限之經濟狀況,難以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生計,相對人顯不適任行使及負擔子女之權利義 舞,聲請人已聲請改定監護權,但因恐相對人突然將未成年 子女帶離原住所,甚至是帶回相對人之原國籍,致繫屬中之 案件請求無法實現,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請求於本院101年度家聲字 第241號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裁定確應前,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暫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 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而衡諸 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各款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同條第2項亦有 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訴外人黃保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 有未成年子女,訴外人黃保忠已於101年11月25日死亡,相 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然聲請人已提起改定監護人之 聲請,並已繫屬於本院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 書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214號改定監護人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然依聲請人所述及卷附文件, 未成年子女之父黃保忠既已死亡,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 ,依法自應由其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於未宣 告改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前,相對人本有權行使其親權, 縱使日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經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亦不得剝奪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是聲請人 並未釋明相對人先前或目前對未成年子女人格、身體健全發 展有何不利行為,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縱使於訴外人黃保 忠死亡前有離家在外居住,或少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或有緣故使相對人疏遠未成年子女,惟並非可因此推論相對 人無意負起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未成年子女本即有接 受母愛慰撫之需求,在有機會及時間接觸其母親即相對人後 ,自會對相對人熟稔,是在聲請人所提起之改定監護人事件 裁定確定前,有必要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甚至由 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以明相對人是否適於行 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有較為客觀之判斷依據 ,至於相對人僅是未成年子女之祖母,依法僅於父、母均無 法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時,始得由其行使,在未 證明相對人無法或不適於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前 ,尚無任何急迫情事或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而有限 制相對人正當權利行使,並將子女監護權交由聲請人行使之 必要,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有攜未成年子女出境長期不歸 ,且此舉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緊急情事,本案因認如准暫 時處分,不但對於相對人損害甚大,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難認本件應予核發暫時處分。
四、綜上,本件並無必須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急迫情事,且限制相對人不得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亦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其聲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