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1年度,52號
CYDV,101,家他,52,201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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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他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張黃秀茸
相 對 人 蔡婷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6
1號終局裁判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聲請時應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嗣該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1日經本院以101年度 家親聲字第61號裁定,並命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 擔,該裁定已於101年12月4日確定。有本院101年度家救字 第58號裁定、101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可稽。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此,兩造間 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應徵收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蔡婷 穎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蔡婷穎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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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