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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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09號
原   告 蔡金蓮
被   告 林明坤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 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2日結婚,婚後 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3年8月間離家出走,經 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回 來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所提出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 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 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 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被告於婚後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3年間離家後,未 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原告女兒即證人蔡汶靜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兩造結婚後有看過被告,從他來臺灣 ,他來臺2、3年,僅看過他2、3次,之後就沒看過,我母親 跟我說被告沒有回來,她的生活不好過,被告離開後,沒有 再跟我母親聯絡等語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 堪信屬實。而被告係於93年8月4日出境臺灣,即未再入境乙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 出境資料屬實,有該署101年7月1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 供斟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8月間無故離家迄今均未 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等情屬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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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