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95號
原 告 謝清亮
被 告 張雲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至本院為言 詞辯論,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 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0年5月1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 告(西元1965年1月30日出生)結婚,惟被告不履行同居義 務,二次離家出走,先後於90年7月間及91年間經板橋市海 山分局查獲非法打工,並於92年12月間遭遣送回大陸,原告 認被告之結婚初衷既僅是為來台賺錢,且返回大陸迄今未與 原告聯繫,原告與其又無子女,現已心灰意冷,兩造長期未 共同生活,已無夫妻感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原告本以被告有惡 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兩造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 因於90及91年間非法打工遭警查獲,並於92年12月間遭遣送 回大陸,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已無夫妻感情,而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查詢兩造之結婚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 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 告首次於90年8月27日入境,最後於92年12月1日出境,迄未 再入境等情,有該署函文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 ,均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 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 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因非 法打工遭遣送回大陸後即斷絕與原告之聯繫,兩造分居迄今 已近10年,長期未共同生活,夫妻生活顯無從維繫,核屬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肇因於被告非法打工遭遣送回 大陸,並拒絕與原告聯繫,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被告應屬 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