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國簡抗字,101年度,3號
CYDV,101,國簡抗,3,201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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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劉泓志
抗 告 人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相 對 人 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
相 對 人 最高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進田
相 對 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鄭淑貞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相 對 人 嘉義縣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徐超群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10日本院簡易庭101年度嘉國簡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以抗告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原審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 、第2項之規定,各處抗告人新臺幣6萬元之罰鍰。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以相對人共同違反醫師法第22 、23、29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5號為由起訴,非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 告新台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確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抗告意旨以本件非法律上顯無理由,請 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第1項、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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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