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上字,90年度,281號
TCDM,90,中交簡上,281,2001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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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四五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行駛 ,竟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許起,在臺中市○○路○ 段一七四號其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之酒類,身體內殘留酒精成份達0.七0 MG\L(毫克)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下,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SI─00四六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名義人楊泰源),沿臺中市○○路行駛,途 經臺中市○○路○段四八號前準備路邊停車時,因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致撞及前方由聲請人即乙○○所騎乘之腳踏車人車倒地,並致聲請人受有臉部、 頭部擦傷及右手腫脹等之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然迄今均拒不理賠 ,是原審僅判處拘役五十九日,量刑太輕。」等情。然查: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屬行為犯,其所保護之法益對 象為不特定之多數人,係將刑罰前置化之規定,即有該條法條所規定構成件之情 狀,即已構成該罪,至被告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無肇事撞及他 人或其他車輛等結果,與本件構成要件並無關連,是以量刑之因素並非以事後民 事賠償之協調是否成立,債務是否履行為主要之依據,合先敘明。(二)、又依 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駕駛人呼氣中酒精 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一一%以上者, 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是以量刑之主要依據仍係行為人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即呼氣中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愈高者,其違反行為規範(即刑 法規範)之程度愈高。查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肇事為警查獲後,經測試其身體內 殘留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呼氣中酒精含量為0.七0毫克,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訊及 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編號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 務報告、酒精濃度測驗值表各乙紙、肇事車輛與被撞及腳踏車之相片四張等附於 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及第十五至十六頁);再參諸被告並無任 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係為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之公共危險罪,本院衡量被告之品行、酒醉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



之損害,並於聲請人請求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 後與聲請人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審理中聲請人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審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 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 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陸炎榮
法 官 梁堯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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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