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31號
CYDV,101,司繼,31,2012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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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吳清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興、陳石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陳興、陳石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興(男,明治二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生,生前住嘉義廳打貓北堡排仔路庄九十三番地,大正二年十月八日死亡)、陳石苓(男,明治十年九月二十日生,生前住台南州嘉義郡大林庄排子路九十三番地,昭和二年一月二十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興、陳石苓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興、陳石苓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興、陳石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非公用 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 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興、陳石苓均為坐落嘉 義縣大林鎮○○路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繼承人陳興 、陳石苓均已死亡,且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既為 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且由於被繼承人陳興、陳石苓遺有上開 土地之應有部分無人繼承,致無法分割使用,故聲請人基於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爰聲請本院裁定選任被繼承人陳興、陳 石苓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述文件無誤,足認聲請人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次按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 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 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而被繼 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 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 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 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 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應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陳興、陳石苓之遺產 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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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