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𨺓松
代 理 人 周柏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松壽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逸柔律師(地址:嘉義市○○路00號5樓之1)為被繼承人陳松壽(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松壽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陳松壽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松壽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松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松壽間存有債權債務 關係,而聲請人曾就該債務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假扣押強 制執行提存擔保金,惟被繼承人陳松壽已於民國95年03月28 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聲請人無對象催告行 使權利,進而聲請返還擔保金,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 松壽之遺產管理人,以利上開程序進行等語,並提出借款契 約、本院94年3月14日嘉院雲民94執全新字第220號函、97年 4月29日嘉院龍民清95繼字第520號函、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述文件無 誤,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三、又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可依職權選
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 且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 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 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查,本件 被繼承人陳松壽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未依民法 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茲為使本件聲請人所指返 還擔保金事件,及被繼承人陳松壽所留坐落嘉義縣六腳鄉○ ○○段00000 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自 嘉義律師公會代為徵詢願意擔任本院家事庭遺產管理人之律 師名單中,選任黃逸柔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松壽之遺產管理人 ,有嘉義律師公會101 年2月15日嘉律會字第021號函可稽; 從而,爰認為選任黃逸柔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松壽之遺產管理 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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