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謝麗雲
謝順期
謝順登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謝麗雲、謝順期就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謝順期就該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謝順期應將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1年5 月9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嗣於106年6月22日以 民事準備書狀㈠追加梁美、謝順登為被告。復於106年8月1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㈡擴張聲明為:「㈠被告謝麗雲、謝順期 、梁美、謝順登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所 為之分割協議及謝順期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謝順期應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101年5月 9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麗雲負欠原告債務,迭經催理無果,原告 已就該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計至106年5月10日止,謝麗雲尚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1,46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調相 關資料,查得謝麗雲之被繼承人謝清住遺有系爭遺產,且謝 麗雲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為繼承人,惟其因積欠原告上開款 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謝順期等合
意,由謝順期單獨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謝麗雲則全然放 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謝麗雲應繼承財產之 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謝順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69年度 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被繼承人謝清住逝世後 ,被告等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謝清住所留之遺產應 由被告等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依法應有應繼分,然謝 麗雲將其應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謝順期,自屬 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謝 麗雲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謝順期之意思表示, 及謝順期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謝麗雲、謝順期、梁美、謝順登就系爭遺 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謝順期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謝順期應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101年5 月9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此觀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繼承(財產) 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財產利益之拒絕,屬 人格自由之表現。拋棄繼承制度,係當然繼承主義之產物, 具有輔助之功能,而其所欲實踐者,乃是一項現行民法上之 基本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利益,故 縱於繼承人(債務人)行使之際,使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不 利益,亦不能因此而成為債權人撤銷權之標的。誠然,債務 人拋棄繼承,或亦有以詐害債權為主要目的者,惟不能僅以 此為理由即肯定債權人之撤銷權(參見王澤鑑教授著,民法 學說與判例研究㈣,第320-324頁)。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 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 於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 ,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 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 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 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 ,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 連性甚高。繼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繼 承人身分(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對 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 自行決定。故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 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 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
四、原告主張被告謝麗雲與其餘繼承人達成被繼承人謝清住所遺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放棄登記為系爭遺產所有權人,依上說 明,被告謝麗雲對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乃屬人格自由之表 現,可由其自行決定,債權人不得以此作為撤銷權之標的。 且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 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 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 履行,負其責任。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 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責任財產,非以增 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是原告對被告謝麗雲取得遺產之 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所為 本件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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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分 割 結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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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彰化縣芳苑鄉芳寶段168地 │336分之 │由被告謝順期繼承 │
│ │ │號土地 │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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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 │彰化縣二林鎮犁頭厝段71 │全部 │同上 │
│ │ │之21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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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物 │彰化縣二林鎮犁頭厝段162 │全部 │同上 │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 │ │
│ │ │縣○○鎮○○路00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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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 │彰化縣二林鎮犁頭厝段71 │28分之1 │同上 │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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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建物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同上 │
│ │ │(門牌號碼:彰化縣芳苑鄉│ │ │
│ │ │路平村路平路1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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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動產 │車牌號碼00—9233號車輛 │全部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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