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75號
異議人即
債 務 人 周清立
周蔡月霞
蕭光雄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對於民國101 年
11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1年度司執字第38071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民事抗告狀影本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同法 第139 條規定:「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 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 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所持之 執行名義為本院101年度司執禎字第33313號債權憑證,而該 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度促字第12282 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又查,本件債權人所持之本院101 年度 司執禎字第33313 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度 促字第1228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此業經載明於上揭 債權憑證,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促字第12282 號卷宗查核卷 內有本院93年度促字第1228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無訛 。又查,上揭支付命令係於93年08月06日核發,業於93年10
月21日送達債務人,並於93年11月12日確定。次查,債務人 於94年12月16日因不服本院93年度促字第12282 號支付命令 事件,以債務人渠等並無接到支付命令,而具狀聲明異議。 惟查,債務人上揭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95年01月04日說明 本院於93年08月06日所發之支付命令,已於93年10月21日( 送達生效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所載可證,並 將債務人周清立、周蔡月霞、蕭光雄之異議駁回。而債務人 周清立、周蔡月霞、蕭光雄於95年01月18日具狀提起抗告, 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03月30日以95年度抗字 第78號裁定抗告駁回,並詳細說明理由如下:「原裁定法院 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二二八二號民事支付命令裁定經原裁定 法院二次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均遭抗告人拒收而退回,有原 裁定法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附卷可按;原裁定法院於第三次 送達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達達, 送達機關即嘉義布袋郵局並於原裁定法院之送達證書上勾選 已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抗告人住居所之門首及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勾選係將支付命令寄存於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且載明日期為九十三年 十月十一日,亦有原裁定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本院依 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郵局查詢寄存送達之情形 ,該局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回覆『先由抗遞人員按地址 投遞二次,收件人不在之後,開送達通知書,信封寄存於布 袋派出所,送達人家中沒有設信箱,因此送達證書一份黏貼 於門前,另一份塞於門縫』(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 度抗字第78號卷第17頁),益證本件確已依法完成寄存送達 ,從而上開支付命令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已生送達抗告 人之效力,抗告人至遲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前提出 異議,始為適法。詎抗告人竟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始 提出異議,自與法未合,原裁定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查債務人周清立、周蔡月霞 、蕭光雄雖提起再抗告,惟亦業經最高法院於95年06月14日 以95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再抗告駁回。上情業經本院調 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78號卷宗查明。五、至於債務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 號, 雖以送達證書未記載黏貼送達通知書之日期,亦無寄存機關 之簽收戳章,因而將該原裁定廢棄,案件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查明實情。惟按,本件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於另案95年度抗字第78號審理中查明。而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8 號以送達證書未記載黏貼送達通知書之日期,
亦無寄存機關之簽收戳章,因而將該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查明,則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95年度抗字第98號。二者案號不同,故卷內留存的證據資料 並不相同。因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0 號裁定,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二個案號裁定之結果, 不宜彼此互相混淆。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所執異議內容,前業經本院於95年01 月04日說明本院於93年08月06日所發之支付命令,已於93年 10月21日(送達生效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 所載可證,並已將債務人周清立、周蔡月霞、蕭光雄之異議 駁回。債務人周清立、周蔡月霞、蕭光雄雖於95年01月18日 具狀提起抗告,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03月30 日以95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抗告駁回,並說明本院93年度促 字第12282 號民事支付命令經本院二次送達抗告人之住所, 均遭抗告人拒收而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附卷可按 ;本院於第三次送達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為寄 存送達,送達機關即嘉義布袋郵局並於本院之送達證書上勾 選已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抗告人住居所之門首及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勾選係將支付命令寄存 於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且載明日期為93年10 月11日,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郵局查詢寄存 送達之情形,該局於95年03月22日回覆『先由抗遞人員按地 址投遞二次,收件人不在之後,開送達通知書,信封寄存於 布袋派出所,送達人家中沒有設信箱,因此送達證書一份黏 貼於門前,另一份塞於門縫』(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 年度抗字第78號卷第17頁),益證本件確實已依法完成寄存 送達程序。因此,債務人以寄存送達,於法顯有未合,且亦 非屬留置送達,難認該支付命令已生送達之效力云云為由, 具狀對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071號債務執行之強制執行 程序,聲明異議,顯屬無理由。因此,原審裁定駁回債務人 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即債務人周清立、周蔡月霞 、蕭光雄執詞聲明異議,依上述說明,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之。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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