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74號
CYDV,101,事聲,74,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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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謝長發
相 對 人 陳榮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以 101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之終局處分,該 裁定於101年10月23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人之處所「嘉義 市○○路00號6樓1」,並經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故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異議人遲至同年11 月29日始對該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參異議狀之收文日 期戳),故其異議顯已超過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駁回。至異議人另於101年11月1日聲請裁定更正原裁定 ,則該部分是否有顯然錯誤等情事,應由司法事務官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之規定依法裁定,併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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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