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71號
CYDV,101,事聲,71,2012121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張玉鎮
相 對 人 唐瑞延即唐金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唐秀美即唐金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葉即李秀香即唐金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唐錦緞即唐金清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鄧永堂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中華民國101 年11月9 日100 年度司執字第29578 號民事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聲明將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本金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四日止按月息1 分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四日止按月息3 分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列入分配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雖以本院77年度促字第715 號確定 支付命令為執行命令,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市○○ 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8 建號建物(下稱本件執行標的 )為強制執行,然就本件執行標的,異議人亦有抵押權,擔 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2萬元,清償期為民國74年7 月14日 ,利息及違約金分別約定為月息1 分、3 分。是就本件執行 標的拍賣所得,異議人之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優先 受償之權利。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 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 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 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 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 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 額列入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 明文。異議人既為本件執行標的之抵押權人,依前開規定意 旨,執行法院應通知異議人提出權利證明文件就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㈢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讓與人張小霞既將前開確定支付命令 所示之債權及利息讓與異議人,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



之利息、違約金自亦隨同移轉於異議人,執行法院未將利息 及違約金列入分配,即有違誤,原裁定不查,遽駁回異議人 之聲明異議,即有違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主張案外人張小霞將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所示本金 12萬元、遲延利息3 萬元及費用108 元讓與異議人,乃執前 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本件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 又異議人為本件執行標的之抵押權人,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12萬元,清償日期為74年7 月14日,利息按月息1 分計 算,違約金按月息3 分計算等情,有聲請狀、支付命令、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件執行標的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是異 議人主張其為對於本件執行標的有擔保物權(抵押權)之債 權人乙節,應為可採。
三、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 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 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 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 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異議人既 為本件執行標的之抵押權人,依前開規定意旨,執行法院於 異議人僅以確定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即 應通知異議人提出權利證明文件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明 參與分配。如經通知而異議人仍未就擔保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始得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本件司 法事務官未通知異議人就本件抵押權提出證明文件聲明參與 分配,逕以執行名義所載金額為分配,即有違誤。四、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 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 295 條固有明文。惟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 之債權,非前揭規定所謂之從屬債權,此觀諸前揭第2 項規 定及同法第126 條就此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甚明。是則:就 已發生而未支付之利息,依前開第2 項規定,雖推定隨同原 本移轉於受讓人,但如有證據證明無隨同移轉之情事時,應 認定該利息不隨同移轉;至讓與以前發生之違約金債權,因 已具獨立性,且無前開推定規定,除另有約定外,即不隨同 原本債權之讓與而移轉。基此,認定為本件抵押權擔保所及 且已讓與及應隨同移轉於異議人之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之數額如次:
㈠原本債權12萬元,業經異議人提出讓與人王小霞與異議人於



91年3 月10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依該契約書第2 條 約定,王小霞確已將前開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原本債權(即12 萬元)讓與異議人。
㈡異議人雖主張自清償日即74年7 月14日起至101 年7 月14日 止之利息已隨同移轉於異議人云云。然前開契約書第2 條係 約定,讓與人將前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及利息讓與異議人 ,自應解釋讓與人僅讓與支付命令所載之原本債權(12萬元 )及遲延利息3 萬元,在債權讓與契約書簽立(即91年3 月 10日)前所發生之利息債權,除前開3 萬元外,並無讓與之 合意,自不隨同移轉於異議人。至債權讓與後所生之利息債 權,則屬於民法第295 條第1 項所謂之從屬權利,自在隨同 移轉之列。是本件隨同原本移轉於異議人之利息債權,僅為 前開3 萬元及自91年3 月11日起至101 年7 月14日止按月息 1 分計算之利息債權。
㈢異議人雖另主張自74年7 月14日起至101 年7 月14日止之違 約金債權亦隨同移轉於異議人云云,然讓與以前發生之違約 金債權,因已具獨立性,除另有約定外,不隨同原本債權之 讓與而移轉,已如前述。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未約定將讓 與前所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一同讓與異議人,且讓與人與受讓 人即異議人間除前開讓與契約書外,復無其他讓與之約定, 亦為異議人所自陳,自應認在本件債權讓與發生(即91年3 月10日)前所生之違約金債權不隨同移轉於異議人,至債權 讓與後所生之違約金債權,則屬於民法第295 條第1 項所謂 之從屬權利,自在隨同移轉之列。是本件隨同原本移轉於異 議人之違約金債權僅為自91年3 月11日起至101 年7 月14日 止按月息3 分計算之違約金債權。
㈣綜上,本件隨同本金債權(12萬元)移轉於異議人之利息及 違約金為:本件確定支付命令所示3 萬元及自91年3 月11日 起至101 年7 月14日止按月息1 分計算之利息債權,以及自 91年3 月11日起至101 年7 月14日止按月息3 分計算之違約 金債權,異議人之主張超過前開範圍者,均非可採。五、相對人唐錦緞雖辯稱略以:本件繼承發生時,其尚未成年, 且時效已經超過等語。然前開抗辯理由係涉及相對人唐錦緞 繼承本件債務得否主張限定責任及異議人之請求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是否有消滅等事由等實體問題,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 斟酌,相對人之抗辯,即非可採。
六、基上,案外人張王小霞既將本金債權12萬元及如上所示之利 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讓與或隨同本金債權之讓與移轉於異議 人,且前開債權又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則異議人主 張應將前開債權列入分配,即為可採,原法院未將前開自91



年3 月11日起至101 年7 月14日止按月息1 分計算之利息債 權,及自91年3 月11日起至101 年7 月14日止按月息3 分計 算之違約金債權列入分配,即有違誤,異議人指摘原法院此 部分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法院關於此部分之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分; 至超過前開範圍之利息、違約金既不隨同本金債權移轉於異 議人,自不得列入分配於異議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 之聲明,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