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何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朱淑瑩
訴訟代理人 林見平
被 告 許武男
許武卿
周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許金花
被 告 周菊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燦堂
被 告 鴻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森夫
陳秋樺
之31
賴青玉
賴儀瑄
賴儀真
被 告 周基煜
號
許建滄
巷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武男、許武卿、周枝、鴻鑫營造有限公司、周基 煜、許建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嘉義縣民雄鄉○○段1035、1035之1、1035 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郭永權等15 人共有。系爭土地西鄰被告朱淑瑩所有嘉義縣民雄鄉○○段
1032之5地號土地與被告許武男、許武卿、周枝、周菊枝、 鴻鑫營造有限公司、周基煜、許建滄等人(下稱許武男等7 人)所有嘉義縣民雄鄉○○段1032之4地號土地。嗣原告發 現朱淑瑩於前揭1032之5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經詢問下始 知系爭土地上之巷道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認定為既成道路。 惟既成道路應係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巷道僅 供被告使用,尚非既成巷道。再被告所有嘉義縣民雄鄉○○ 段1032之4、1032之5地號土地非袋地,並無袋地通行權。爰 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 地通行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朱淑瑩、周枝、周菊枝部分:系爭土地非袋地,而系爭 土地上之巷道已經確認為既成巷道,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武男、許武卿、周枝、鴻鑫營造有限公司、周基煜、 許建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郭永權等15人共有。系爭土地西 鄰朱淑瑩所有前揭1032之5地號土地與許武男等7人所有前揭 1032之4地號土地。朱淑瑩於前揭1032之5地號土地上建築房 屋,且被告所有前揭1032之4、1032之5地號土地非袋地等情 ,業具原告提出民雄鄉○○段1035、1035之1、1035之2、10 32之4、1032之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且為到庭被告所 不爭執。又許武男、許武卿、周枝、鴻鑫營造有限公司、周 基煜、許建滄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自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巷道未經政府編列為道路使用,被 告並無權通行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起訴是否具有確認利益?經查:(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 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 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 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
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 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有 之土地並非袋地,故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 ,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於法律上地位並無不 安之狀態存在,自無確認之利益。
(二)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 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 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 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 所不許。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 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 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 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 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 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 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 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 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 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 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 ,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 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 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 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 照。原告主張確認系爭道路非既成道路,惟為被告所否認。 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本屬公法上之關係,認定是否為 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依前揭判決所示,應為政府機 關之權責,原告不得以被告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為不 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被告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 行,是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而無通 行權,不能以確認判決將其法律上不安地位除去,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無袋地通行權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無確認利益存在;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既 成道路被告無通行權部分,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仍不能除去 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