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6年度,176號
PDEV,106,斗簡,176,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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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詹勝杰
      詹勝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勝杰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詹勝杰 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06年7月25日止,尚積欠款項計新 臺幣(下同)298,876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調閱被 告詹勝杰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詹愿全留 有如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未知之遺產 ,惟被告詹勝杰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詹愿 全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詹勝任等合意對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出具其等對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詹 勝任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詹勝杰不為登記。其等 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詹勝杰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 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詹勝任。詹愿全過世後,被告等若未向 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詹愿全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 承(即公同共有),依法應有應繼分,然被告詹勝杰將其應 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詹勝任,自屬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本院撤銷被告詹勝杰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 繼分予被告詹勝任之意思表示及被告詹勝任於該遺產協議所 取得之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詹勝 杰、詹勝任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詹 勝任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 告詹勝任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年100年3月17日 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 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 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 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



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 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 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故繼承人間就不動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人之 身分關係,考量上開因素,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 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而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 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 為撤銷權之標的。揆諸前開說明,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被告 為詹愿全之繼承人,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非屬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所得請 求撤銷之標的,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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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 面積 │持分│
│號│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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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66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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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彰化縣○○鄉○○段000○號 │69.96 │1/1 │
│ │ │(門牌號碼彰化縣竹塘鄉竹塘街│ │ │
│ │ │28巷8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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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