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65號
CYDM,101,訴,865,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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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謝旻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於同日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 字第7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復於88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 稱甲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嘉簡 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於89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 1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 乙、丙三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 年度聲字第4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於90年8月22日執行完 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850 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已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3日晚上9時許,在 嘉義市○○路000 號「永利電子遊藝場」之廁所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混合置入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 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為巡邏員警盤查,謝旻 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而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毒品之 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亦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旻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 9 頁、第44頁反面),且其施用毒品犯行,101年10月24日0 時40分,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1月6日尿液 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採尿同意書、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6至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 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 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 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



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 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 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雜 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有事實欄所 述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101 年4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本件承辦員警盤查被告時,尚無尿液檢驗報告 存在,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被告身上有何施用毒品 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供出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有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在卷可查(警卷第2頁、毒偵卷第1頁),足認被告係於 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 施用毒品犯行,且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應認 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㈠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 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㈡施用毒 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㈢與父母、配偶及 子女同住、從事禮儀社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㈣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㈤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㈥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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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