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寅○○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瑞士刀壹支及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
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瑞士刀壹支及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
癸○○、丁○○共同殺人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瑞士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辛○○、丙○○、癸○○、丁○○等人係乙○○(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之手 下,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與蘇獻全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紅 寶石大舞廳」、「紅寶石視聽歌唱坊」(二者為同一建築物,坐落台中市北屯區 ○○○路二段二一八號),舞廳部分由王寶財掛名為負責人,視聽歌唱坊部分由 曾興旺掛名為負責人,雙方各擁相當之部眾協助經營。然至八十八年底,侯、蘇 二人因經營權主導之爭而產生不合,雙方關係急遽惡化。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晚間,乙○○於上址召集舞廳之幹部及大班等十餘人在其辦公室內開會討論有關 業務之經營事宜,辛○○、丙○○、癸○○、丁○○等人亦在乙○○辦公室內。 當晚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會議結束後,乙○○帶同辛○○、丙○○、癸○○、丁○ ○等人走出辦公室門口,適遇蘇獻全所屬部眾甲○○、壬○○、丑○○、戊○○ 、己○○等人在蘇獻全辦公室外抽菸聊天,乙○○即藉口甲○○斜眼瞄視而大聲 喝問甲○○:「看什麼ㄒ一ㄠˊ?」,並出手揮拳毆打甲○○,因遭甲○○出手 格擋而跌倒。乙○○竟大聲喝令隨護之辛○○、丙○○、劉義鴻、癸○○等人: 「打給他(指甲○○)死!」。辛○○、丙○○、劉義鴻、癸○○等人與乙○○ 乃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丙○○先抽出其隨身預藏之尖刀衝向甲○○,刺入甲 ○○之右上腹部。甲○○被刺後即逃向蘇獻全之辦公室欲開門進入辦公室,然癸 ○○、辛○○及丁○○等人復各持一把尖刀衝向前刺入甲○○背部,甲○○因而 受有多處刺傷、肝破裂、脾破裂、橫膈膜破裂、血氣胸、腹內出血。 甲○○身負重傷後仍奮力衝進蘇獻全辦公室內倒臥血泊中,當時辦公室內之 蘇獻全、陳永杰、賴民雄、蔡明飛、柯俊儀等人見狀即衝向辦公室門口將門反鎖 。辛○○、丁○○二人即以身體撞門、以腳踹門,然均無法使門開啟,乙○○竟 向辛○○下令取槍殺人,辛○○奉令後即跑出四樓辦公室旁之陽台,取出黃色塑
膠袋包裝物回到現場,經拆開包裝後取出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另一型式 不詳之制式九0手槍、子彈(數量不詳),辛○○自己持用一槍,將另一枝手槍 交付丙○○非法持有。二人並以前開槍枝指向在走道之壬○○、丑○○、戊○○ 、己○○等人嚇令不准有任何動作,剝奪該四人之行動自由。隨後辛○○即持槍 朝向靠近辦公室之天花板處開槍示威,乙○○欲向辛○○取槍射殺辦公室內人員 ,辛○○、丙○○二人即向乙○○表示,要殺人渠二人即可處理。其後癸○○、 丁○○二人猛撞、猛踹蘇獻全辦公室之鐵門仍未能開啟,丙○○即再對天花板開 槍示威。嗣因乙○○等人因恐蘇獻全辦公室內之人已電話報警,遂倖然持槍離去 。甲○○則經蘇獻全等人緊急送醫後始倖免於難。辛○○則於同月廿三日,攜帶 前揭犯罪用之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子彈,及其所有供剌殺甲○○所用之瑞士刀一 把等物,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投案。
二、案經被害人甲○○委託代理人高思大律師、陳國華律師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丙○○、癸○○、丁○○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辛○○ 固坦稱其有持刀刺傷被害人甲○○,及持槍朝天花板開槍等情,惟辯稱:當時是 同案被告乙○○要請告訴人甲○○等人喝酒,但是對方回答的態度不好。後來他 先與被告丙○○、癸○○、丁○○送同案被告乙○○走,再回去找告訴人甲○○ 等人理論。因對方人多,所以他去拿槍,之後,他與告訴人甲○○理論時就起衝 突,他看見對方拿槍出來,心裡害怕,就向天花板開二槍。後來他的槍被對方搶 走,他怕被傷害,所以拿出刀向告訴人甲○○腹部剌一下,對方沒有將槍放下, 他又向告訴人甲○○剌了三、四下。當時他只希望對方快將槍放下,並無殺人犯 意云云;被告丙○○辯稱:當時他在四樓辦公室聽到外面很吵,出去看見庚○○ 拿槍說看什麼。後來他看見被告辛○○對天花板開二槍,然後大家搶槍搶成一團 。他從告訴人甲○○手上搶到槍,當時被告辛○○拿刀子剌人,但他只注意槍。 對方有六人,他這邊只有他和被告辛○○二人,他並未拿刀子剌告訴人甲○○, 亦未拿槍云云。被告癸○○、丁○○則辯稱:案發當時他們送同案被告乙○○回 家,他們與同案被告乙○○均不在現場,不知現場情形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核與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壬○○、丑 ○○、戊○○、己○○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且當時在蘇獻全辦公 室內之陳永杰、賴民雄及蘇獻全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告訴人甲○ ○確實被刺衝入辦公室,並有聽到同案被告乙○○的聲音在門外大喊取槍殺人 之聲音,隨後不久即聽到槍擊二響。告訴人甲○○於本院並供稱他並未與被告 辛○○、丙○○搶槍。同案被告乙○○叫被告丙○○等人給他死,被告丙○○ 就先剌他一刀,他準備跑回蘇獻全辦公室,同案被告乙○○見他要鉋,就叫被 告辛○○、癸○○、丁○○各剌他一刀。他正面被剌一刀,後面被剌三刀,後 來他跑到蘇獻全辦公室,有聽到同案被告乙○○大喊去拿槍出來,同案被告乙 ○○的聲音他可以辨識。其後,他就聽到二聲槍聲了。証人己○○、丑○○、 戊○○於本院亦証稱當時同案被告乙○○要打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格 開,同案被告乙○○就跌倒,被告丙○○就拿刀剌告訴人甲○○右胸下方。告
訴人甲○○轉身要進辦公室時,同案被告乙○○說給他死,被告辛○○、癸○ ○、丁○○就分別持刀從背部各剌告訴人甲○○一刀。槍是被告辛○○到四樓 辦公室外的陽台拿出來的,是同案被告乙○○叫他去拿的,拿進來的時侯有二 把槍,被告辛○○將其中一支槍交予被告丙○○,二人各對天花板開一槍,並 制止他們不要動,約待了一、二分鐘,被告等人就下去了。足証被告辛○○、 丙○○、癸○○、丁○○確有剌殺告訴人甲○○,並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且被告辛○○在同案被告乙○○指使下,取出前開槍枝、子 彈,並與丙○○持槍剝奪在場之壬○○、丑○○、戊○○、己○○等人之行動 自由,而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二)被告丁○○於本院供稱他是與被告癸○○一起送同案被告乙○○回台中市○○ ○○街住處,回國強街後,在客廳泡茶,同案被告乙○○亦在客廳休息。後來 他從廁所出來時,同案被告乙○○說店裡發生事情,要趕快回去。他們回到現 場時,已有很多警車在那裡,他們在同案被告乙○○住處停留約半個小時以上 ,都在泡茶休息,沒有看電視或做其他事,他們回到現場時間約十二點多。惟 被告癸○○卻供稱他們在同案被告乙○○住處並無泡茶,只是隨便亂聊,他們 在那裡服待同案被告乙○○,在同案被告乙○○處不到三十分鐘,同案被告乙 ○○說公司可能有事,要回去開會。回到紅寶石大舞廳約晚上十二時左右。是 同案被告乙○○與被告癸○○、丁○○是否於案發時確係不在現場,而在同案 被告乙○○國強街住處,尚非無疑。証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子○○於本院証稱 他到現場時約凌晨零時左右,當時同案被告乙○○有在現場,當時同案被告乙 ○○應該有喝酒,講話的聲音很大聲。再依卷附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勤務指 揮中心治安情報紀錄單所示本案之報案時間為當時凌晨零時許。而依告訴代理 人所提出告訴人甲○○送醫時之錄影帶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甲○○送醫時間 約於同日零時零二分。亦即,本案發生後數分鐘內處理本案之員警子○○於凌 晨零時(晚上十二時)左右到現場時,同案被告乙○○即已在現場。苟同案被 告乙○○有與被告癸○○、丁○○回至國強街住處,當不可能如此迅速回到位 於崇德二路之紅寶石大舞廳。況被告癸○○、丁○○均稱同案被告乙○○係於 同日凌晨零時許始接到紅寶石大舞廳出事之通知,且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 亦供稱他離開辦公室時已酒醉無法正常走路,是被告癸○○、丁○○扶他下樓 搭車。他是在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在紅寶石大舞廳大廳遇到警察。則同案被告 乙○○既已酒醉,如何能行動速地在數分鐘內趕抵紅寶石大舞廳?是前開在場 之目擊證人壬○○、丑○○、戊○○、己○○等人所述同案被告乙○○及被告 癸○○、丁○○均在場一節,應較為可採。被告癸○○、丁○○所辯渠等與同 案被告乙○○並不在場云云,尚不足採。
(三)被告辛○○於本院雖稱係由他剌告訴人甲○○三、四刀,一刀剌腹部,其他刀 剌背部。當時告訴人甲○○搶走他的槍,大家搶槍搶成一團。惟証人丑○○於 本院供稱當時雙方並無搶槍。參以被告所攜以投案之作案刀械為瑞士刀,平時 係閉合狀,自口袋中取出後,尚須使力打開其中之刀刃部分,始能作為尖刀使 用,有該瑞士刀扣案可証。且告訴人甲○○方面尚有壬○○、丑○○、戊○○ 、己○○等人。苟被告辛○○所持之槍枝已被告訴人甲○○搶走,且雙方有搶
槍搶成一團,則被告辛○○當無暇取出瑞士刀,並打開刀刃,且分別由告訴人 甲○○身體前面、後面剌入。而卷附照片所示告訴人甲○○被剌位置係身體正 面一刀,背部三刀,適與告訴人甲○○及証人壬○○、丑○○、戊○○、己○ ○等人所述係先遭被告丙○○正面剌一刀,轉身要逃回蘇獻全辦公室時,再遭 被告辛○○、癸○○、丁○○各剌一刀情節相符。益徵告訴人甲○○之指訴及 証人壬○○、丑○○、戊○○、己○○等人之証述應與事實相符。(四)被告辛○○雖供稱他只有取出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惟經本院向刑事警察 局函查結果,現場槍擊後拾獲之彈頭其上具五條右旋來復線,而扣案前開手槍 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前開現場槍擊後拾獲之彈頭非由扣案之前開手槍所 擊發,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日刑鑑字第四四0五五號函可憑。亦即,現場應尚 有另一支手槍擊發前開現場槍擊後拾獲之彈頭之子彈。証人丑○○、戊○○於 本院均供稱當時蘇獻全並無拿槍出來。本案前開在場証人及被告辛○○、丙○ ○均供稱現場只有二聲槍聲。証人子○○亦稱現場天花板有二處彈痕。被告丙 ○○於本院並稱他只看到一支槍,該二聲槍聲均係(被告辛○○所持之)同一 手槍所擊發。姑不論蘇獻全是否有出示槍枝,依前開相關供述,其顯無擊發之 行為。是証人壬○○、丑○○、戊○○、己○○等人所述被告辛○○、丙○○ 各持一槍並各擊發一發子彈一節,應可採信。
(五)被害人甲○○被刺後,受有多處刺傷、肝破裂、脾破裂、橫膈膜破裂、血氣胸 、腹內出血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事實,有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二紙、被害人身體照片八幀附卷可稽。經本院向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 院函查結果,告訴人甲○○肝臟有撕裂傷約八×一×四公分深;脾臟有二處撕 裂傷約四公分及二.五公分;且大量出血,雙側橫膈膜有破洞,輸血十四袋, 若沒及時就醫,有致命之考量,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院歷字第八九 一二二七三七號函可稽。由被告等人下手之部位均屬人體要害,且用力甚猛, 深剌入內臟等情觀之,被告等人斷絕告訴人甲○○生命之意思甚明,渠等顯有 殺人之犯意。
(六)被告辛○○投案繳出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該手槍係義大利TANFOGLIO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 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 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子彈七顆為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亦均為具有殺傷 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六六五七五號鑑驗通知書影本附 卷可稽。另現場槍擊後拾獲之彈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亦為制式口徑九MM之銅包衣彈頭(已遭撞擊變形),其上具五條右旋來復線 ,此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五八九六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 按。由前開手槍槍管之來復線及現場槍擊後拾獲之彈頭上之來復線數觀之,現 場槍擊後拾獲之彈頭顯非扣案之手槍所擊發(前開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二日 刑鑑字第四四0五五號函參照),亦即,現場尚有另一支手槍。而由現場槍擊 後拾獲彈頭之口徑、已遭撞擊變形、來復線等觀之,另一支手槍亦應為具有殺 傷力之制式0手槍。
從而,被告等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瑞士刀一把、如附表所示之槍枝
、子彈扣案可証,並有診斷証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廿二幀附卷足稽。本件事証明 確,被告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丙○○、癸○○、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被告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已實施殺人行為,因告訴人甲○○經送醫急救,倖 免於難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辛○○ 、丙○○持有搶枝、子彈及剝奪壬○○、丑○○、戊○○、己○○等人行動自由 部分,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 第四項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渠等此部分亦與同案 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另以一行為觸犯剝奪 前開多人之行動自由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辛○○、丙 ○○所犯前開非法持有手槍罪、剝奪行動自由與殺人未遂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四人之品行、僅因細故即欲 置他人於死地,目無國法、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危害之程度甚重、被告 等係聽命於同案被告乙○○,被告辛○○、丙○○尚有持槍擊發,且為防止其他 在場人阻礙渠等殺人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被告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丁○○尚有與於前開時地,與被告辛○○、丙○○共 同持有搶枝、子彈及剝奪壬○○、丑○○、戊○○、己○○等人行動自由犯行, 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 項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查:被告辛○○依同 案被告乙○○之指示取出前開槍枝、子彈,並交予被告丙○○共同持有及擊發, 且剝奪壬○○、丑○○、戊○○、己○○等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係同案被告乙 ○○臨時指示,被告癸○○、丁○○顯無參與謀議。而被告癸○○、丁○○於被 告辛○○、丙○○為前開行為時,亦無任何言詞或動作,足認渠等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之意。是尚不得單純以被告癸○○、丁○○在場及參與前階段之殺人未 遂犯行,即逕認其犯意聯絡及於其後之前開持槍、妨害自由部分。從而,被告癸 ○○、丁○○此部分犯行尚無從証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被告癸○○雖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凌晨與友人在台南市○區○○路十二號 黃金九九九KTV店飲酒唱歌,因友人與許能翔因細故發生爭執,在旁之被告癸 ○○,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其所有隨身攜帶之大型瑞士刀打開,向前迅速猛力 刺殺許能翔右下腹部,嗣許能翔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癸○○因而涉犯殺人 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惟該案與本案時間相距約五月,地點復異,且係因在前開黃金九九九KTV店 飲酒唱歌,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臨時起意所犯,事起突然,二犯行間顯非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同案被告乙○○尚涉嫌指使竹聯幫忠堂台中分堂成員,以暴力 殺人方式至其所經營之前開紅寶石大舞廳圍事,並確實發生殺害黃金水、黃金來
之結果,因認此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九0、九一四八號)與本案前開已起 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本案前開已起訴 部分係因同案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因細故發生口角臨時所引起。至於併 案部分則係本案發生後,同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下旬邀集竹聯幫忠堂台 中分堂成員至其所經營之前開紅寶石大舞廳圍事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凌晨, 適被害人黃金水等人前往紅寶石大舞廳飲酒作樂,雙方因故發生口角鬥毆,由另 一死者陳文介指揮竹聯幫忠堂台中分堂成員與被害人黃金水等人械鬥,致被害人 黃金來、黃金水被剌死亡(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九0、九一四八號起訴書第五 頁、十五至十七頁)。二案時間相隔三個多月;再後案係在竹聯幫忠堂台中分堂 成員進入紅寶石大舞廳圍事後,因被害人黃金水等人前往紅寶石大舞廳飲酒作樂 ,雙方因故發生口角鬥毆所致,二案發生原因不同;又二案之參與人員及同案被 告乙○○參與程度亦異。是尚難以同案被告乙○○尚涉嫌指使竹聯幫忠堂台中分 堂成員,以暴力殺人方式至其所經營之前開紅寶石大舞廳圍事,並確實發生殺害 黃金水、黃金來之結果,即認此部分與本案均係同案被告乙○○基於同一殺人之 犯罪計劃所為之數行為,而有概括犯意存在。二案間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不得併予審酌。同案被告乙○○現由本院通緝中 ,為免影響併案分偵審之進行,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附此敘明。六、另公訴人以被告等人尚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治渠等罔顧法紀之 犯罪惡習。惟按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 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保安處分之規定,乃 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之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犯同條例第七 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罪,縱牽連之他罪,為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亦無適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否則即係將罪刑及保安處分割裂,違 反法律適用之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二二一二、二五三八、三一五二號判決參照)。 本件前開被告均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處斷,縱 有牽連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被告辛○○、丙○○部分),仍不得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保安處分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已試射之子彈部分,已失其違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瑞士刀一支為共犯即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名 稱 │槍枝管制編號│數 量│ 備 註 │
│號│ │ │ │ │
├─┼────────┼──────┼────┼─────────────┤
│一│制式手槍 │一一0二一六│一枝 │義大利TANFOGIO廠九│
│ │ │四0四五 │ │MM COMBAT型口徑九│
│ │ │ │ │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
│ │ │ │ │殺傷力。 │
│ │ │ │ │ │
├─┼────────┼──────┼────┼─────────────┤
│二│制式子彈 │ │七顆(試│均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認│
│ │ │ │射三顆)│均具殺傷力。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