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九八九八四九五二五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尚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 訴字第38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5年度 嘉簡字第1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徒刑並與他罪接續執行後,於民 國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先後於100年8月間,分別另行起意,均以其所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與王攏緯聯繫交 易毒品訊息後,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攏緯,並同時或事 後如數收取交易之價款,共計5次(各該次販賣之時間、地 點、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總計獲取新臺幣(以下 同)4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6,000元)之不法所得。 李尚祈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且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甲男(因李尚祈於該案係以秘 密證人身分指證,爰不於本案透漏甲男之真實姓名,其真實 姓名年籍詳見本院卷後附密封袋內該案判決書等相關資料) ,警方並因而查獲甲男。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
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 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並明白表示捨棄對證人之對質詰 問權(見本院卷第5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 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尚祈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 ),供承: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 ,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攏緯,附表所示之各次販 毒時間、地點、方式均無誤,都有交易成功,有時證人王攏 緯錢不夠,但是迄今均已付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 警卷第2頁至第4頁)。核與證人王攏緯證述:伊會撥打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購毒,電話中伊以「阿兄,我 欠你多少錢,我要還你」等為密語,約定地點後,伊拿錢給 被告,被告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附表所示之各次販毒時 間、地點、方式均無誤,有時伊身上錢不夠,會先拿毒品, 回頭再拿錢給被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6頁,警卷第12頁、 第19頁)。此外,並有證人王攏緯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一)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100年8月20日上午2時44分 聯繫內容「(被告)你人在哪裡?(證人王攏緯)我在剛剛 拿錢給你那裡,友愛路。(被告)好啦。」,(二)於附表 編號2所示之100年8月21日下午4時53分聯繫內容「(證人王 攏緯)阿兄,我要跟你借錢。(被告)好。(證人王攏緯) 我收一收拿去給你。(被告)票啦。(證人王攏緯)好啦。 」,(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100年8月23日晚間11時6分聯 繫內容「(被告)我到了。(證人王攏緯)好。」,(四) 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100年8月27日晚間8時40分聯繫內容「( 證人王攏緯)阿兄,我到了。(被告)好。」,(五)於附 表編號5所示之100年8月29日晚間9時5分聯繫內容「(證人 王攏緯)阿兄,我要去跟你收錢。(被告)同款啦。(證人 王攏緯)十字的那裡。(被告)好。」等洽談毒品交易之通 訊監察譯文,以及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65號通訊監察書影 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7 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15頁)。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王攏緯共計5次,交易價金分別係8,000元4次、1萬6, 000元1次,起訴書之附表亦同此記載,故交易價金總計應係 4萬8,000元,但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卻記載被告共計獲取5 萬6,000元之不法販毒所得,顯係誤載,應逕予更正。三、而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
性之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 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 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 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 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本件被告 與證人王攏緯間,僅止於朋友關係,並無特殊密切之親故關 係,卻仍鋌而走險,議款交付物稀價昂之甲基安非他命,且 據被告供承:伊每次販賣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攏 緯,可從中賺取1,000元至2,000元之差價(見本院卷第99頁 ),顯見被告確因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堪認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 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 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販賣毒品行為,本 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 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且本件所販賣之 對象、時間顯然可分,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 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 書接續執行,並於合併計算刑期執行完畢後,法院始就其中 之一罪,依檢察官之聲請,與嗣後另經判決確定之他罪定應 執行刑時,該罪雖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惟將該罪已執行之 刑期扣除後,如與其餘已經執行完畢各罪之刑期計算,並無 影響,亦即在與其餘各罪之刑期計算可以區分之情形下,其 餘各罪自仍應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 349、30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多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9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8月28日確定(以下簡 稱甲案),95年度嘉簡字第1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 96年3月6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 簡稱乙案),97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97
年4月7日確定(以下簡稱丙案),上述3案接續執行後,於 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嗣因被告於甲 、乙案判決確定後、丙案判決確定前,另犯他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號、98年度訴字 第32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64號、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4992號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8 月3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813號裁定丙案與上述該他罪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 則上開丙案部分,雖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然上開甲、乙 案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因與丙案已執行之部分, 並無不可區分之情形,則將丙案該部分予以扣除後,甲、乙 案之刑期已屆滿,無殘刑待執行,亦未與他罪重定執行刑, 自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100年8月間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5罪,仍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之情形,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以下同) 。
六、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5之販賣毒品犯行 (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99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依該條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部分,據被告供稱:伊賣給證人王攏緯之 毒品是向甲男購買,伊有向偵辦警員供出毒品來源係甲男, 並以秘密證人身分指證甲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至第76頁),核與承辦甲男販毒與被告案件之警員陳泗欽於 本院證稱:當初係因被告配合調查才查獲甲男販賣及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渠等係因被告供出始知甲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並有甲男製造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經判處罪刑之本院一審判決書可參(附 本院卷後密封袋內)。至上開判決雖僅認定甲男於100年12 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與本件被告係於100年8月20 餘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攏緯之時間略有出入,然據 被告供稱:伊當初供出甲男時,有向警員表示販賣與證人王 攏緯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向甲男購買,係因警員祇調到100 年12月份的通聯記錄,要伊僅就有通聯紀錄之部分指認就好 ,所以伊才在該案中僅指證100年12月份向甲男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警員陳泗欽於本 院證稱:當時警方係針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攏 緯之案件詢問被告,並有告知若供出上手因而查獲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始表明要以 秘密證人身分檢舉甲男,因此渠等認為被告當時係為供出販 賣與證人王攏緯之毒品來源,始供出上手甲男,而被告於10 1年1月18日供出甲男當時,警方確實僅有調取前幾日之通聯 記錄,並告知被告僅就有通聯紀錄之部分加以指認即可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反面),堪信被告上開所述 非虛。並據甲男於該案審理中經對秘密證人即被告進行交互 詰問後供稱:剛才已經問得很清楚了,伊應該知道證人是誰 了,伊剛出獄(按甲男係於100年7月29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 ,見本院卷後附密封袋內甲男出入監紀錄表),就有去找過 證人等語明確,有本院卷後附密封袋內該案審判筆錄影本1 份可查。顯見甲男確於100年7月29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 即開始與被告有所接觸,益證被告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可認 被告有供出販賣與證人王攏緯之毒品來源,始警方因而查獲 甲男無訛,是被告所為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應就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七、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修正立法理由觀之,第1項乃 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 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 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上開2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2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 收關係可言,則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 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是本件被告各該 犯行,均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規 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反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以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 之時地,再親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前有製造毒 品等前科紀錄之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所 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微,戕害國人健康惡性非輕之犯罪所生危 害;惟念其能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之甲男有製造及販 賣毒品犯行,經警因而查獲甲男,並經本院一審判處甲男罪 刑,防免甲男製造毒品販賣戕害國人健康造成更大的損害, 可認被告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亦非多,兼衡其已離婚、無子
女、從事過房屋仲介工作、平時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高工肄業之教育程度非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 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 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 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 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 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 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向通訊行購入,屬被告 自己所有,且係供本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之情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因未扣案,爰同時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次未扣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得,共計4萬8,0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項│交 易 時 間 │交 易 地 點 │交易毒品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 │
│次│ │ │與金額 │ 刑) │
├─┼──────┼──────┼──────┼─────────────┤
│1.│100年8月20日│嘉義市西區友│1包重約1錢,│李尚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上午2時44分 │愛路小熊電子│8,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 │通話後當日某│遊藝場前 │ │九八九八四九五二五號行動電│
│ │時 │ │ │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100年8月21日│嘉義市西區興│1包重約1錢,│李尚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下午4時53分 │業西路亞哥釣│8,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 │通話後當日某│蝦場前 │ │九八九八四九五二五號行動電│
│ │時 │ │ │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100年8月23日│嘉義市西區南│1包重約1錢,│李尚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晚間11時6分 │京路興嘉公園│8,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 │許 │附近 │ │九八九八四九五二五號行動電│
│ │ │ │ │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100年8月27日│嘉義市西區南│1包重約1錢,│李尚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晚間8時40分 │京路興嘉公園│8,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 │許 │附近 │ │九八九八四九五二五號行動電│
│ │ │ │ │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100年8月29日│嘉義市西區新│1包重約2錢,│李尚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晚間9時5分通│榮路頂好超市│16,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 │話後當日某時│前 │ │案○九八九八四九五二五號行│
│ │ │ │ │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