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23號
CYDM,101,訴,623,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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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4412號、第4413號、第4787號、第5430號)暨追加
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592號、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處之刑;又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刑;又犯附表四編號一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肆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拾捌點柒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柒個,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7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於同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於99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7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不知誨 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林金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犯罪事實所示時、地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邱榮貴等 人。
(二)林金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犯罪事實所示時、 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何峰銀等 人。




(三)林金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犯罪 事實所示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 一至十五所示之劉啟立等人。嗣甲○○於101年4月10日10時 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時,因形跡可疑 ,經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
(四)林金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 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一犯罪事 實所示時、地轉讓轉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編號 一之林志鴻。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檢察官於101年11月5日就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追加起訴,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2592號、4751號追加 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64號卷), 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業經起訴其他犯行,係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金峰及指定辯護人對於卷附 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調查(見本院訴 字第623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訴字第764號卷第36頁至 第4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 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上開規定,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427號卷第469頁至470頁、偵字第259



2號卷第131頁,本院訴字第623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 訴字第764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
(一)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受轉讓者邱榮貴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轉讓海洛因給伊情節相符(見嘉中警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至第15頁、他字第427號卷第19 6頁至198頁)。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辦「毒 品」案指認記錄表、本院101聲監字第053號通訊監察書暨附 表及監聽譯文資料附卷可稽(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28頁至第30頁,他字第427號卷第126頁至198頁)。另 參以被告與證人邱榮貴於101年3月16日5時03分48秒通訊監 察譯文「B(即邱榮貴):你到圓環打給我。A:好。」及同 (16)日12時19分27秒譯文「B:約。A:星期天簽約租屋(1 個月3千,押2個月)」;101年3月20日12時22分57秒譯文「 B:現在在哪裡。A:我在彌陀路。B:從灣橋來,我先拿5千 。A:好。」顯見被告與證人邱榮貴確有附表一編號一及編 號二所示時點見面等情至為灼然。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部分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一編號三及編號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受轉讓者吳寶勝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轉讓海洛因情節相符(見嘉市警二偵 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9頁、第24頁,偵字卷第2592號卷第 131頁)。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第26頁背面)。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及編號四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27號卷第469頁至473頁、偵 字第2592號卷第90頁,本院訴字第623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本院訴字第764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一)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何峰銀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被告販賣海洛因給伊情節相符(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12頁、他字第427號卷第285頁至286頁 )。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辦「毒品」案指認 記錄表、本院101聲監字第053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及監聽譯 文資料附卷可稽(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至 第22頁、第26頁)。另參以被告與證人何峰銀於101年3月14 日14時49分47秒通訊監察譯文「B(即何峰銀):同學,你 有沒有進來。A:還沒,等一下就進去了。」及同(14)日15 時01分36秒譯文「A:你在哪裡。B:在家。A:以回去到家



了。B:亨。A:你不是要到灣橋嗎。B:我就辦好回家了。A :好,等一下我就進去。」顯見被告與證人何峰銀確有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時、地販賣毒品等情至為灼然。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一部 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二部分,原係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更正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後述,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賴奇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販賣海洛因情節相符( 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12頁,他字 第427號卷第第387頁至第388頁)。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 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指認記錄表、本院101聲監字第053 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及監聽譯文資料附卷可稽附卷可稽(見 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第24頁、第25頁 )。另參以被告與證人賴奇鋒於101年3月8日12時03分27秒 通訊監察譯文「A(即被告):喂。B(即賴奇鋒):下來了 嗎。A:要,我坐電梯了。B:好。」顯見被告與證人賴奇鋒 確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地販賣毒品等情至為灼然。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附表二 編號二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附表二編號三及編號四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寶勝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販賣海洛因情節相符(見嘉縣警刑科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至第12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 00000號卷第19頁、第22頁,偵字第4413號卷第25頁至第27 頁、偵字第2952號卷第86頁、第90頁)。此外,復有嘉義縣 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指認記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本院101聲監字第053號 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及監聽譯文資料附卷可稽附卷可稽(見嘉 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6頁,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26頁背面)。另參以被告 與證人吳寶勝於101年3月14日15時03分56秒通訊監察譯文「 B(即吳寶勝):朋友,我在東吳對面的公園這裡。A:我在 這裡。B:我走下來。A:好。」顯見被告與證人吳寶勝確有 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地販賣毒品等情至為灼然。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 三及編號四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復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販賣海洛因予何鋒銀等人可以 賺到100元至600元之利潤,販賣毒品之動機是因為施用毒品 缺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23號卷第33頁、第59頁,本院訴 字第764號卷第38頁、第78頁),足證被告有藉販賣海洛因 營利之目的至明。再海洛因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



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 端交付他人之理,是被告購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其所出售之價 格低廉;或自購入毒品數量中拿取部分以作自己施用,是其 從中賺取買賣之差價或取得量差之利益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亦堪認定。是被告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而為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五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27號卷第469頁至473頁、 偵字第2592號卷第73頁、第90頁、第131頁,本院訴字第623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訴字第764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 ):
(一)附表三編號一及編號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啟立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情節相符(見他 字第427號卷第81頁至87頁、第112頁至第114頁)。此外, 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辦「毒品」案指認記錄表、本 院101聲監字第053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及監聽譯文資料附卷 可稽(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他 字第427號卷第89頁)。另參以被告與證人劉啟立於101年3 月12日20時44分20秒通訊監察譯文「B(即劉啟立):我在 交流道這。A:你過去友愛路,歐特屋那裡。B:在哪裡,我 不知道。A:中興與友愛路路口,電話你記得,你到打00000 00000,你打給他,你跟他說是我朋友,他是我一個小弟叫 貓咪,你跟他說是我叫你打給他的,他知道,我寄在他那邊 。B:好。A:上次的有沒有要還給我嗎B:次的還沒有A:好 啦,我過去打給他。」;101年3月16日16時38分44秒譯文「 A:我回來嘉義了,你寄博仔下來,還是你要下來B:看怎樣 。A:你要給我你知道。B:20才給你。A:不行,我說你可 以提早給我就要提早給我。」顯見被告與證人劉啟立確有附 表三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時、地販賣毒品等情至為灼然。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附表 三編號一及編號二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附表三編號三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侯弘仁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情節相符(見嘉縣警刑科 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6頁至第26頁,他字第427號卷第77 頁至79頁)。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辦「毒品 」案指認記錄表、本院101聲監字第053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 及監聽譯文資料附卷可稽(見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 00號第24頁至第25頁、第36頁至第37頁) 。另參以被告與證 人侯弘仁於101年3月16日16時59分01秒通訊監察譯文「B(



侯弘仁):我鴻仁,跟你說那個已經拿來,看你什麼時候 要來拿,我有準備一條錢要給你,這樣你聽的董嗎。A:亨 。B:之前跟你借一條要給你,我們什麼時候見面。A:你現 在在哪裡。B:我在貓咪這裡。A:哪裡B:我在貓咪這A:友 愛路這裡。B:我們見面這裡。A:我現在沒車。B:還是我 過去叫貓咪去載你。A:我在南帝王這邊。」及同(16)日 17時02分38秒譯文「B:我叫他過去載你,好嗎,貓咪不是 知道這個地方嗎。A:亨,還是過來我這裡。B:你老婆會生 氣了嗎。A:亨。B:你跟你老婆說一下,出來一會。A:好 。」顯見被告與證人侯弘仁確有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時、地販 賣毒品等情至為灼然。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三部分犯行,洵堪認定。(三)附表三編號四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聿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情節相符(見嘉縣警刑科偵 字第0000000000號第27頁至第35頁,他字第427號卷第212頁 至215頁)。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辦「毒品 」案指認記錄表、本院101聲監字第053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 及監聽譯文資料附卷可稽(見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 00號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 。另參以被告與證 人吳聿於101年3月17日14時45分31秒通訊監察譯文「B(即 吳聿):好了嗎。A(即被告):馬上好了,我要給人家載 。B:要多久。A:差不多5分鐘。B:好。A:你在哪裡,大 華路嗎B:沒A:在哪裡。B:家裡這裡。A:5樓嗎。B:沒有 ,我那裡。A:6樓。B:哼。A:屋主不會罵嗎。B:管他的 ,叫他來也沒關係。A:他一直罵我,屋主一直打給我。B :說什麼。A:5樓在嗎。B:有阿。A:男的還女的B:男的 ,你到時,打給我在下去...。」顯見被告與證人吳欲確有 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時、地販賣毒品等情至為灼然。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 四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附表三編號五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溫盛博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情節相符(見嘉警中偵字 第0000000000號第13頁至第20頁,他字第427號卷第233頁至 235頁)。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辦「毒品」 案指認記錄表、本院101聲監字第053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及 監聽譯文資料附卷可稽(見嘉警中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21 頁至第22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24頁至第25 頁、他字第427號卷第226頁) 。另參以被告與證人溫盛博於 101 年3月12日16時38分15秒通訊監察譯文「B(即溫盛博) :喂,我要下去,在半路了。A:哼。B:我在石桌了。A :



你在哪裡。B:我在石桌了。A:下來阿B:好,一樣那裡A: 好。」顯見被告與證人溫盛博確有附表三編號五所示時、地 販賣毒品等情至為灼然。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五部分犯行,洵堪認定。(五)附表三編號六及編號七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何明鋒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情節相符(見嘉 警中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6頁至第22頁,他字第427號卷 第190頁至192頁)。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辦 「毒品」案指認記錄表、本院101聲監字第053號通訊監察書 暨附表及監聽譯文資料附卷可稽(見嘉警中偵字第00000000 00號第28頁至第30頁、他字第427號卷第165頁) 。另參以被 告與證人何明峰於101年3月23日17時47分23秒通訊監察譯文 「B(即何明峰):鋒哥,我到7-11。A:怎麼沒看到你,我 在7-11。B:我停紅燈,我在斜對面停紅燈。A:你在全家那 裡嗎。B:我在7-11。」顯見被告與證人何明峰確有附表三 編號六及編號七所示時、地販賣毒品等情至為灼然。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附表三編 號六及編號七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六)附表三編號八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何明鋒及證人即購毒 者邱昶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 情節相符(見嘉警中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6頁至第27頁, 他字第427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90頁至192頁)。此 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辦「毒品」案指認記錄表 、本院101聲監字第053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及監聽譯文資料 附卷可稽(見嘉警中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28頁至第31頁、 他字第427號卷第107頁、第165頁)。另參以被告與證人何明 峰於101年3月16日5時17分12秒通訊監察譯文「A(即被告) :阿豐,我今天拿錯包給你,那一包是否很多。B(即何明 峰):是。A:那包是別人的,那包要一半,你跟天仔一人 分一半嗎。B:是。A:不然天仔說他拿一點點,你要叫天仔 拿一半回來,不然我很難交代。B:我告訴他。」;被告與 證人邱昶天101年3月16日5時18分40秒通訊監察譯文「A(即 被告):我今天拿錯包給你,那一包要一半。B(即邱昶天許育銘申設之電話):沒有。A:那是別人要的,要拿給 人。B:我有看。A:那包05的在我這裡。B:沒關係我的還 在。A:我雲林回來再拿」顯見被告與證人何明峰邱昶天 確有附表三編號八所示時、地販賣毒品等情至為灼然。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附表三 編號八犯行,洵堪認定。
(七)附表三編號九及編號十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聰敏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情節相符(見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字第25 92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九及編號十犯行,洵堪 認定。
(八)附表三編號十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簡長富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 2592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86頁至第87 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 事實附表三編號十一犯行,洵堪認定。
(九)附表三編號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吳寶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情 節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 ,偵字第2592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8 頁至第81頁、第86頁至第87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十二、十三、十 四、十五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至雖證人吳寶勝於上開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係每次向被告購買5,000元等語,然被告陳 稱應為2,500元,其之所以記得之原因是因為從來沒賣過他 5,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23號卷第52頁),自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而認附表三編號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部分 被告均是販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寶勝。(十)復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啟立等 人可以賺到100元至2,500元之利潤,販賣毒品之動機是因為 施用毒品缺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23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第59頁,本院訴字第764號卷第38頁、第78頁),足證被 告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目的至明。再甲基安非他命 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 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是被告購 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其所出售之價格低廉;或自購入毒品數量 中拿取部分以作自己施用,是其從中賺取買賣之差價或取得 量差之利益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確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部 分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2592號卷第73頁、第90頁、第131頁,本 院訴字第764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受轉讓者 林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情節



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 偵字2592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第87頁)。足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附表四編號一,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 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 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 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又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 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嗣此條項未再修正),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 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 ,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 ,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 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 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鴻施用,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件 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 論處。
六、公訴意旨原認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8日12時3分27秒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賴奇峰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通話後,在嘉義市東吳高職對面之公園,以3,50 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到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賴奇峰。惟觀諸證人證述及被告自白,被告應係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奇鋒, 又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行為態樣各節均屬相同,顯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顯係誤載,並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當庭更 正,亦告知被告更正後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訴字第623號 卷第33頁至第3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應可更 正,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 )。




七、核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一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 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分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 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 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再被告於 附表三編號十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尚餘7包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未售出,惟此部分係被告基於同一販入行 為購置,且已販售部分(即附表三編號十一之犯行)已販賣 既遂,剩餘扣案部分不另構成另一販賣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犯行,附此敘明。被告上開24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 科,於99年7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八、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一至編 號四、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五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等情( 見他字卷第427號卷第469頁至473頁、偵字第2592號卷第73 頁、第90頁、第131頁,本院訴字第623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本院訴字第764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揆之上開規定, 均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附表四編號一部分,因所犯係法規 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即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 得割裂之原則,被告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 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 健康,固屬非是,然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重大差異,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亦較輕微,足認其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遞 減之(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九、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11歲之兒子及 一名9歲女兒、從事水泥工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毒品前科 ,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無視毒品對 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及轉讓第一 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 危害非輕,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為3人共4次,販賣金額共計 7, 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9人共15次,販賣金額 45,500元,轉讓第一級毒品對象2人共4次,轉讓禁藥1人共1 次及因缺錢施用毒品而販毒之犯罪動機,並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提供具體上游來源,然尚未查獲之犯後態度供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十、另被告辯護人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一節,經本院函詢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0月15日以嘉 檢兆實101偵4412等字第026416號函函覆「本件未因被告甲 ○○供述而追查獲上手之情事」及101年11月27日以嘉檢兆 宇字101偵2592字第030345號函函覆「被告甲○○曾供出上 游毒品來源,惟並未查獲」、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1年 10 月19日以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據林嫌供 稱無償轉讓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來源係 向綽號「朴子猴」之男子所購得,均是該男子單向聯絡渠, 且該男時常更換電話,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予警方繼續追查 上游,又經清查尚無法確認「朴子猴」之男子年籍資料及不 法事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1年11月21日 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林嫌指證毒品來源 係向侯義信及郭建宏等人所購,惟經本分局查訪多日,查緝 皆未果。」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623 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訴字第764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 ),是依目前偵查程序,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故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均並此 敘明。
十一、又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四次、轉 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5次 ,分係基於被告念及朋友情誼才無償贈與少許或購毒供己施



用之餘,故撥部分毒品予他人施用,數量不大,所賺取些微 利潤以貼補自身施毒費用,對社會危害有限,與大盤或中盤 毒販之販毒情形截然有別,所涉情節尚屬輕微,依其情狀可 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轉讓第一級毒品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均已得減輕,轉讓禁藥部分雖 不得減輕,然本院亦已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 致生損害各情予以量處,是上開原因亦非酌減其刑之依據。 本案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五及附表四 編號一之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之情,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原因後,已為量刑審酌,故上開附 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五及附表四編號一 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亦併此敘明。十二、末查:
(一)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 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 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犯罪所得之金錢 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 ),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 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得共計7,500元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45,5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另未扣案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枚),係供被告分別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三編號一 至八所用之物,業據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八 所示之證人即購毒者何峰銀賴奇鋒吳寶勝劉啟立、侯 弘仁、吳聿溫盛博何明峰邱昶天於偵訊證述明確(見 他字第427號卷第78頁、第112頁、第191頁、第213頁、第23 4頁、第386頁、第409頁、偵字4413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並有前揭本院101聲監字第053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及監察 譯文附卷可稽(見嘉警中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21頁至第22 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他字第427 號卷第、45頁、第89頁、第105頁、第163頁、第199頁、第



224頁、第260頁、第321頁至第99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因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本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以其財產抵償之」, 乃屬行政執行機關之強制執行程序,故無庸於主文諭知(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18.75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523號卷第67頁至第78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 開毒品外包裝袋7個,既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販賣,為 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上開毒品及外包裝係被告於 附表三編號十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簡長富 後剩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第764號卷第38頁 ),應在於該次宣告刑項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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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